給付會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9780號
SJEV,96,重簡,9780,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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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3號6樓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部份: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中會款新台幣1,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請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返還借款本息之請求請准原告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應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部分: 1.緣原告擔任會首,邀集會員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0 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連會首共52會份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每一會份會款10,000元正,出標金額之底 標為1,200元,每月10日為標會期日,另每年3、6、9、 12 月之25日為加標標會期日之合會,被告參加編號8、 9 、10(姓名登記為阿香)及11、12(姓名登記為莊月 玲)共5會份。
2.被告所標取之5會份合會及合會金如下:
⑴被告於94年8月10日第27次標會時以2,200元之出標金額 得標,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5會份會款,尚須給付被 告之合會金為423,800元〈計算式:(死會26會份×10, 000元)+(活會25會份×7,800元)-(4會份×7,800 元)=423,800元〉。
⑵被告於94年9月10日第28次標會時以2,500元之出標金額



得標,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5會份會款,尚須給付被 告之合會金為417,500元〈計算式:(死會27會份×10, 000元)+(活會24會份×7,500元)-(3活會會份× 7,500元)-(1死會會款×10,000元)=417,500元〉 。
⑶被告於94年9月25日第29次(加標)標會時以2,000元之 出標金額得標,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5會份會款,尚 須給付被告之合會金為428,000元〈計算式:(死會28 會份×10,000元)+(活會23會份×8,000元)-(2活 會會份×8,000元)-(2死會會款×10,000元)= 428,000元〉。
⑷被告於94年11月10日第31次標會時以2,800元之出標金 額得標,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5會份會款,尚須給付 被告之合會金為414, 000元〈計算式:(死會30會份× 10,000元)+(活會21會份×7,200元)-(1活會會份 ×7,200元)-(3死會會款×10,000元)=414,000 元 〉。
⑸被告於94年12月10日第32次標會時以2,500元之出標金 額得標,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5會份會款,尚須給付 被告之合會金為460,000元〈計算式:(死會31會份×1 0,000元)+(活會20會份×7,500元)-(4死會會款 ×10,000元)=420,000元〉。
⑹上開⑴~⑸項金額合計為2,103,300元。 3.原告已給付被告所標取之5會份合會金:
⑴原告因系爭合會之會款收款及合會金交付之事項頗為煩 雜,而原告之女兒甲○○經常於外面跑業務,且原告年 紀亦大,為求方便省力,爰委任其女兒甲○○代為處理 之。
⑵原告委任其女兒甲○○以①現金存入被告之誠泰銀行帳 戶共193,400元,②以ATM轉帳入被告誠泰銀行帳戶70, 400元,③以票據票款支付1,331,400元,④被告向原告 委任之女兒甲○○及其他合會會員收取現金784,500元 (因系爭合會會款之遵期收取困難,導致遲付,而被其 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給付被告2,379,700元, 足證原告已給付被告所標取之5會份合會金。
⑶又原告應給付被告5會份之合會金共2,103,300元,若原 告完全未支付,則其焉會不追討,反而繼續出標及得標 ?顯證被告否認原告已給付其所標取之5會份合會金, 顯違經驗法則。
4.被告積欠原告5會份合會之死會會款130萬元,即被告5



會份合會均得標而成為死會之後,其每期應繳會款為5 萬元,惟迄今共有26期均未繳交予原告,尚積欠原告五 會份之死會會款130萬元(50,000元X26﹦1,300,000元 )。
㈡被告應返還借款709,188元部份:
被告於9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委任其女兒甲○○於 94年8月26日匯款709,188元予被告,被告雖主張上開匯款 係清償甲○○積欠被告之其他部分債務,惟並未具體說明 及證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39筆總額12,667,450元之款項,主張為其貸款予 原告,故要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惟上開抵銷之金 額並非被告貸款予原告,應不得抵銷。
1.被告提出之證物五「借款明細表」後附之「存入(存款 )憑條」其「存款人」欄或未記載或未影印或非被告, 原告否認該等匯款為被告貸款予原告,且縱有匯款之收 受,雙方亦不當然成立借貸關係。
2.被證五「借款明細表」編號7、24、4、21係被告給付原 告及原告女兒甲○○之合會會款,並非被告貸款予原告 之借款:
⑴「借款明細表」編號7所示之93.1.13之90,000元係被告 給付原告之會首會款50,000元及93.1.10之會款40,000 元。
⑵「借款明細表」編號24所示之93.2.12之40,000元係被 告給付原告之會首會款50,000元及93.2.10之會款 40,000元。
⑶「借款明細表」編號4所示之93.1.7之30,000元係被告 參加原告女兒甲○○92.4.5召集之合會4會份之會款而 給付甲○○
⑷「借款明細表」編號21所示之93.2.9之32,000元係被告 參加原告女兒甲○○92.4.5召集之合會4會份之會款而 給付甲○○
3.被告「借款明細款」扣除編號7、24、4、21之其餘編號 係原告女兒甲○○以票據向被告貸款,並非被告貸款予 原告之借款。甲○○自92.12.31起至94.4.19止以票面 金額14,444,189元之104紙票據向被告貸款,而由被告 將所貸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轉交借款予甲○○,並非被 告貸款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標會單、誠泰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存入憑條 、交易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收款憑證、會單、存簿



明細、票貼付款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部份: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積欠原告會款130萬元,被告不否認,惟原告尚有對 被告之債務未清,被告主張在同額之範圍內互為抵銷。 ㈡原告於93年1月2日至94年7月8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被 告確經逐筆將借款存入原告設於誠泰銀行之帳戶、由原告 收訖無誤,此皆有存入憑條可證,借貸過程之初,如係由 原告以2個月票期之客票交付被告,扣除利息後,將借款 金額以現金匯入原告上開銀行戶頭,以此循環借貸。惟期 間有部分票據屆期無法兌現時,原告乃請求被告不提示, 而由原告持新票據將之換回,然嗣後逐次將票期延為3個 月,被告亦不疑有他,陸續借貸,款項除匯入上揭原告戶 頭外,亦由原告指示匯入其女即訴外人甲○○銀行戶頭。 直至94年8月7日原告交付之客票遭退票後,被告要求結算 ,經雙方於94年8月12日核對結算後,原告交付之票據無 法兌現者已達2千6百餘萬元以上,因原告已無力償還,乃 由其女兒甲○○共同簽立面分別為400萬元、到期日分別 為96年3月12日之本票3紙,及面額500萬元、到期日亦為 96年3月12日之本票1紙,合計新臺幣1700萬元,以及其甲 ○○個人簽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10紙,合計1000萬元,並於同年8月15日將其所有不動產 土地設定債權4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足證原告積欠被 告之款項未償,金額顯逾原告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 被告在相同之數額之範圍內互為抵銷,自屬合理。 ㈢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如「借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匯入原 告所稱部分為給付原告會款用,則扣除該四項合計192,00 0元,則尚有12,475,450元原告未清償,蓋原告於每次借 款所交付之票據於最末數月,其票期皆長達3個月以上, 顯然自94年3月以後之借款所交付之票據皆已無法兌現, 是原告同意簽立上開本票以及設定抵押權作為清償之擔保 ,原告若主張其交付之票據已完全兌現而清償上述之借款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此外原告所稱甲○○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 以原證六所示票面金額14,444,189元之104紙票據云云, 非惟其多有未曾兌現者,最後結算後仍積欠有2600萬元, 是有其兩人共同簽立1700萬元之本票及甲○○個人簽立之



1000萬元本票情事,倘原告主張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㈤至原告所稱「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709,188元」部分非事 實,蓋被告於94年8月間即已積欠被告大筆貸款未清,所 交付之票據已開始退票,非惟無法償還巨額款項,何來有 錢可借予被告,其94年8月26日之匯款,實乃被告多次向 訴外人甲○○催討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原告所稱不實,其 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三紙、抵押物拍賣 裁定、確定證明、存入憑條39張、抵押權設定資料、被告 對訴外人甲○○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其擔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6 年2月10日止,連會首共52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每一會份會款10,000元正,出標金額之底標為1,200元,每 月10日為標會期日,另每年3、6、9、12月之25日為加標標 會期日之合會,被告參加編號8、9、10(姓名登記為阿香) 及11、12(姓名登記為莊月玲)共5會份,被告已標得5會, 合會金共計2,103,300元。原告委任其女兒甲○○以現金存 入之方式、或以ATM轉帳入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方式、或以票 據票款支付之方式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共給付被告2,379,70 0元,惟被告尚欠原告5會份合會之死會會款共1,300,000元 ;又被告於9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委任其女兒甲○○ 於94年8月26日匯款709,188元予被告,為此起訴主張被告應 返還前揭會款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2,009,188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被告就其參加系爭合會,且積 欠會款等情雖不爭執,惟答辯以:被告僅參與系爭合會其中 之三個會員,訴外人「莊月玲」參與合會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尚有對被告之貸款債務未清,被告主張在同額之範 圍內互為抵銷。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12,475,450元之借款是否為真 正?被告主張以上開借款抵銷積欠原告之會款1,3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9,188元,並請求返還,是 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合會之會款共五會130萬元,雖 據其提出會單為證,惟被告僅對於以其名義參與之三會會 款部份自認,對於以「莊月玲」之名義參與之二會則否認 之。原告雖舉會單上「莊月玲」之連絡電話記載與被告相 同為由,然縱其記載為真,亦不足堪認定被告有以「莊月 玲」名義參與二會之事實,此部份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 。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1月2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共向其 借款12,667,450元,於扣除借款明細表編號4、7、21、24 所列之金額共192,00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共12,475, 45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故原告與其女兒甲○○乃 簽立票面金額共1,200萬元之本票3紙、甲○○並簽立面額 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共10紙交付原告,足證原告積欠被 告款項未清償,故抗辯在原告所請求130萬元之會款範圍 內、互為抵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存入憑條等為證 。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然依上開條 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主張原告尚欠被告系 爭借款,除應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亦須證明兩造有借貸 意思之合致至明。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業據其提 出通儲存入憑條共39紙為證,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非原告 所借,縱有匯款之收受,兩造亦不當然成立借貸關係,且 扣除編號7、24、4、21項目,其餘應係原告之女兒甲○○ 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以票面金額總計14,44 4,189元之104紙票據向對被告借款,而由被告將所借款項 扣除利息後匯入原告之帳戶以轉交借款人甲○○,故並非 兩造間之借款,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票貼付款明細表共104筆之支票明細所載,原告交付被 告託收日期為93年1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49,000元及 58,320元之支票2紙,總金額僅為207,320元,而被告於93 年1月5日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470,300元,反較前開2紙支 票總額207,320元高出262,980元,顯與原告所稱係由被告 將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再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未符,且其餘 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亦與被告之匯款金額均未合致。縱原 告之女兒甲○○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以 票面金額總計14,444,189元之104紙票據向被告借款等情 縱為真正,亦係甲○○與被告間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與本件系爭借款無涉。




(三)況查:原告與甲○○復於94年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 12,000,000元之本票3紙交付被告,亦有本票3紙附卷可稽 ,顯見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債務之履行而簽發上開3 紙本票,雖原告陳稱:「簽三張本票是因為被告怕沒有標 到會、設定抵押權原因也是被告怕沒有標到會所以要求的 」(見本院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騙我們先 簽本票給他、會都給被告標,被告總共標了九會,等到他 會款全部交還之後,本票及房屋權狀會還給我,後來沒有 還。被告恐嚇我們會不給他標的話,權狀不還給我們,我 們都被被告騙了。」(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依經驗法則,若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貸款,何以簽 立本票給被告、甚至將高價值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 若兩造間僅有單純的合會關係,何以有超過會款金額甚多 、且如此頻繁之匯款記錄?而原告主張所謂「被告為怕標 不到會、故要求簽本票、設抵押權等」,更與交易常情不 符,蓋合會之會首應擔心會員(尤其是已標得會之死會會 員)不繳交會款而要求會員提供擔保,而本件原告自為會 首,竟簽立本票及設定擔保給被告,自足認兩造除合會關 係外、確實有借貸之合意,被告既已提出原告簽立之本票 為證,是被告主張於扣除借款明細表編號4、7、21、24所 列之金額共192,00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系爭借款共 12,475,450元乙節即屬可採。
(四)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系爭借款 12,475,45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借款與應給付原告之 會款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上開會款 1,300,00 0元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委任甲○ ○於94年8月26日匯款709,188元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等 情,業經被告否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所載,原告除應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外,就兩 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亦應負舉證責任甚明。查:原告除就 其委任甲○○代為匯款及兩造間借貸意思之合致均未舉證 證明外,被告抗辯其與甲○○有債權債務關係,甲○○係 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為上開匯款乙節,被告除已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930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 為證外,依原告提出證明有金錢交付之匯款申請書上,關 於匯款人亦非記載原告姓名,而係記載「甲○○」,益徵 被告抗辯甲○○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為匯款等語為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9,188元之借款,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莊月玲」名義參與 系爭合會,是其請求給付此部份之會款,即無所據。又就 被告已承認之三份會款部份,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 積欠被告已到期之借款債務,且其主張抵銷,則原告此部 份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709,188元部份,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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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