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8063號
SJEV,96,重簡,8063,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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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旭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2年 間,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2年度重民 簡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陳重慶之財產(繫屬案號: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即依被告之指封,查封如附 圖所示A、A-1、A-2、A-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 自編為台北縣五股鄉○○路185巷46號),而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 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該土地雖屬被告之債務人陳重慶陳重泰等人所公同共有,並經被告聲請查封,惟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應由原告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且原告從未將之讓與任何人,被告竟聲請予 以強制執行。為此,爰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確屬債務人陳重慶所有,並以訴外人 陳重泰於96年6月12日就鈞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執行事 件所提出之民事呈報狀、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6月14日所 作執行筆錄各1件及訴外人陳李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99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供述為佐證,然陳重泰、陳李非系 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並不了解實情,且其二人未經公開



法庭以傳訊證人方式作證,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是其二 人陳報之內容及供述之情節,非可採信;另上開執行筆錄 中,法官問了二個相同之問題即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興建, 但筆錄記載內容與原告當時之主張不同,原告於最後即要 求載明系爭房屋為其與兒子陳建成所出資興建的,此顯示 如以執行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其危險性,自應以 原告於本件審理之供述為準,始與直接審理原則相符。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房屋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重慶於民國82年間所 建造,此有陳重慶胞弟陳重泰應鈞院93年執字第34150號 執行事件函詢相關執行問題後,於95年6月12日出具民事 呈報狀1件可憑,其內容陳稱:「奉諭謹呈報事:台北縣 五股鄉○○路185巷46號4樓房屋暨該屋左後棟陳重慶所建 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係兩造(指陳重江陳重慶)於 民國82年向陳報人陳重泰借用五股鄉○○段更寮小段二地 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所建造」。而此呈報內容亦經 鈞院載明於93年執字第34150號執行事件96年4月27日所為 之第三次拍賣公告第三頁上。
(二)另執行債務人陳重慶母親陳李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99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時亦供稱:「四維路的房子是陳 重江蓋的,....,陳重慶的房子在四維路房屋後面( 即系爭房屋);陳重慶後來也搬到陳重江蓋的新屋,陳重 江死後也搬到他自己蓋的鐵皮屋住」等語,可見陳重慶所 建鐵皮屋係在上開四維路樓房後側,即為系爭房屋。(三)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由原所有人陳泦閧借 用陳重泰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嗣陳重慶陳重安、陳重 江、陳重泰等四兄弟與父親陳泦閧於79年3月9日簽立分產 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其四兄弟分管使用,足見原告並 無分管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自亦無權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 房屋。
(四)而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6月14日現場執行時供稱: 「(法官問:五股鄉○○路185巷46號左側鐵處屋(指系 爭房屋是何人於何時建造﹖現歸何人所有﹖現由何人使用 ﹖)這鐵皮屋大部分是我在使用,該屋是何人建造我不清 楚。目前該屋是我與子女所居住,這鐵皮屋並無訂立承租 或借用契約,我們只是單純住這。陳重慶偶爾會回來住一 兩天。這鐵皮屋並無其他人住,這鐵皮屋約於7、8年前蓋 的」,後雖改口稱「(法官問:五股鄉○○路185巷46號 左後側鐵處屋(指系爭房)是何人所建造﹖)是陳重慶的 大兒子陳建成所建造的,非陳重慶之其他兄弟所建造,也



非陳李所有或建造,也非陳泦閧所建造」等語,益見系爭 房屋確非原告出資建造。從而,證人乙○○於96年9月4日 證述由原告出資僱用其興建系爭房屋等情,難謂與事實相 符,非可採信。
(五)另依原告民國82年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與陳重慶自民國 71年起住在蘆洲市,77年間陳重慶遷至台北市○○街,原 告至民國82年間仍住蘆洲市○○路222巷34弄16號4樓,無 須自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且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31號 民事判決所載,陳重慶自民國73年起建造五股鄉○○路○ 段52巷15-6號、15-8號、15-9號、15-10號、15-11號鐵皮 屋出租,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房租,至民 國80年已收取11,200,000元,足見陳重慶財力雄厚,亦無 須由原告出資建造系爭房屋。
(六)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並無所有權,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予以強制執行,原告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應 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予以強制執行 ,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執行債務人陳重慶於民國82年所興建, 非由原告所興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經查:(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乙○○為佐證,該證 人於96年9月4日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房屋係由陳太太(指 原告)於14、15年前僱用其施工興建的,施工的錢是由原 告支付的,施工時曾見過陳重慶一兩次,如何施工也是由 陳太太指示的,工程款約4、50萬,用現金及支票支付, 當初沒有簽契約,做了10至15天完工等語。然該證人證述 情節,係有關14、15年前之事,若無其他更明確之事證加 以佐證,諸如原告支付工程款支票之兌現紀錄、工程估價 單或書面承攬契約等,在難進一步加以查證之情況下,實 難遽予採信。況且,原告與陳重慶為夫妻關係,為原告所 是認,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二人在經濟或生 活上互通有無,乃事所常有,縱原告曾將興建系爭房屋之 款項交付施工之乙○○,非當然即可認定係由原告出資。(二)另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重慶之財 產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6年6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在現場勘驗時,原告曾供稱: 「(法官問:五股鄉○○路185巷46號左側鐵處屋(指系 爭房屋是何人於何時建造﹖現歸何人所有﹖現由何人使用



﹖)這鐵皮屋大部分是我在使用,該屋是何人建造我不清 楚。目前該屋是我與子女所居住,這鐵皮屋並無訂立承租 或借用契約,我們只是單純住這。陳重慶偶爾會回來住一 兩天。這鐵皮屋並無其他人住,這鐵皮屋約於7、8年前蓋 的」、「(法官問:五股鄉○○路185巷46號左後側鐵處 屋(指系爭房)是何人所建造﹖)是陳重慶的大兒子陳建 成所建造的,非陳重慶之其他兄弟所建造,也非陳李所有 或建造,也非陳泦閧所建造」等語,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詞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日執行筆錄1件 在卷可稽,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建造,何以在法官二 度詢問其系爭房屋為何人建造時,均未明確表明為其所出 資興建,雖其後原告陳稱:「請法官記載該46號左側後方 鐵皮屋,是由我與陳建成所出資興建」,惟原告並未表明 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實難認定其翻異前供所為之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三)另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重慶之胞弟陳重泰於本院93年執 字第34150號執行事件中,經執行處函詢相關執行問題後 ,於95年6月12日出具民事呈報狀陳稱:「奉諭謹呈報事 :台北縣五股鄉○○路185巷46號4樓房屋暨該屋左後棟陳 重慶所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係兩造(指陳重江與陳 重慶)於民國82年向陳報人陳重泰借用五股鄉○○段更寮 小段二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所建造」,此經本院 調閱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呈 報狀1件在卷可稽。而查系爭土地為陳重慶陳重泰等人 所公同共有,此為原告所是認,其二人本即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限,則陳重泰同意陳重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 屋,乃合於常情。據此,其於95年6月12日出具呈報狀, 表明同意陳重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意旨,應屬 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本無使用權限,其復未舉證證明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其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如何可認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並原 始取得所有權﹖
(五)參以被告為佐證系爭房屋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重慶 所興建,而聲請訊問證人即陳重慶之胞兄陳重江之女兒丁 ○○,其於96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五股鄉○○路185巷 46號房屋後面有一鐵皮屋(指系爭房屋),蓋到一層樓高 ,並未與前屋相連,房屋是丙○○○在住,鐵皮屋是81或 82年蓋的,房屋是其三叔陳重慶蓋的,他蓋房屋的時候他 會一直在那邊巡視,很快就蓋好了等語,其雖亦證稱原告 亦會在工地巡視,且不知何人出資建屋等語,然該證人既



明確供稱「房屋是陳重慶蓋的」,已點名興建系爭房屋之 之人,自難謂係原告所興建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而係陳重慶所有,則被 告於民國92年間,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重慶之財產,本院即依被告之指 封,查封系爭房屋,此程序應屬合法正當,原告就本院所為 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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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