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0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孝書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增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各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丙○○ ,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93年4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戊○○,而原告已具狀聲明由戊○○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57,720元。詎屆期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720元及各 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非由其所填載, 亦未授權他人填載,而係於遺失後遭訴外人袁采永偽造填 載的,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理客票貸款業務而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且於 取得支票時,支票上的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已完成記載,縱 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依前開規定, 被告仍不得以系爭支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原告 主張支票無效而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查依照行為時有效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銀行授信準則)規定:「墊付國內 、外應收款項─謂會員就借款人因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 務提供所取得之債權先予墊付,俟借款人收回該項債權時 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辦理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會員 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 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貸款到期能否順利收回,作 適當之判斷;貼現─謂借款人以其因交易而持有之未到期 承兌匯票或本票讓與會員,由會員以預收利息方式先予墊 付,俟本票或匯票到期時收緊票款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辦理貼現,會員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 、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票據是否 依交易產生者,以及票據到期能否順利兌付,作適當之判 斷」(此為該準則第16條附表所規定)。本件原告利用票 據融資賺取利益,理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否則銀行只要 知道發票人信用良好,即可以透過票據領得錢,不管持票 人是誰,亦不管雙方關係(不管支票之偷來的、搶來的還 是騙來的)均同意融資以賺取利益,必會造成社會諸多糾 紛,惟原告未盡「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 、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貸款到期 能否順利收回,作適當之判斷」之查明義務,即收受系爭 支票貸款予袁釆永,顯未依法取得支票,具有重大過失, 不能對被告主張權利。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 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 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第1659號、63年台上字第2681號著有判例;另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 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查 被告與訴外人袁采永曾有生意往來,因被告負責人乙○○ 為與袁采永洽商生意,而於89年11月16日攜帶未填載發票
日及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及其餘5紙支票,前往台北縣新 店市○○路108號7樓拜訪袁采永,其間不慎遺失上開支票 於該處,詎袁采永竟竟基於不法意圖,未經被告之同意即 填載附表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持向銀行及其客戶行使 。嗣於同年12月初,因被告遍尋不著,發現支票遺失後, 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在案。據此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均係由袁采永無權代理所填載,該等支票應 屬無效,縱令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仍不 能使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被告負責人乙○○發現支票遺失後,曾要求袁采永返還, 竟遭拒絕,此事實有乙○○與袁采永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 證,其內容如下:「乙○○:票子軋進去了嗎?袁采永: 我不曉得,應該是吧,銀行絕對不可能不軋的吧。乙○○ :那我堅持不抽啦,我堅持報遺失啦,空白支票你自己填 寫金額、日期,自己都有鬼了,為什當初軋支票不跟我說 ?袁采永答:...我本來是說已經給你打了多少電話, 我也這樣跟你講,希望你幫忙...」,足見袁采永早已 自行偽填票據之金額,並持之交付銀行,根本未經被告同 意。其後被告負責乙○○向北檢對袁采永則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2457號案件 偵辦,在偵辦中,袁采永復私下與其職員己○○連絡,要 求己○○配合其作偽證,己○○即於90年6月22日以證人 之身份證稱:「(問:有無收到乙○○寄來之上海銀行支 票﹖):是公司之人收到,袁先生跟我說多少金額,我再 叫我們小姐填具。(問:你有否打電話予乙○○確認?) 我有打電話予乙○○確認」等語,導致北檢檢察官對袁采 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負責人乙○○查覺有異,乃質問己 ○○,己○○即坦承係袁采永要其作偽證,並稱其實其確 不知本案詳情,且於91年9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表明:「 當初會答應出庭作證,是因為老闆被告袁采永與張總張佩 琛的要求,身為員工只好答應。支票金額是老闆告知,請 公司的小姐填入,一般作業是會電話告知乙○○,這次我 記得沒有打電給乙○○沒有打電話...」等情。(四)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袁采永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因己○○作偽證, 導致檢察官誤判,是本案懇請鈞院務能審酌上開事證,確 認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借給袁采永使用,亦未同意其填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共657,720元 。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 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未依銀行授信準 則規定,盡到「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 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貸款到期能否順 利收回,作適當之判斷」之查明義務,即收受系爭支票並貸 款予袁采永,具有重大過失,不能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 支票係被告遺失後,遭訴外人袁采永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加以偽造,該等支票應屬無效,縱令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仍不能使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惟查:(一)被告就所辯原告未依銀行授信準則規定盡到前揭查明義務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該授信準則之立法意旨 為促進各會員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 信品質,確保授信資產之安全,此觀該準則第1條規定自 明,足見僅在規範銀行公會各會員內部授信業務,目的在 保障銀行授信資產,對外並不生效力,若銀行未盡該查明 義務即收受票據並貸款予他人,亦僅可能損及銀行自身權 益,諸如無法順利收回放貸金錢等,但不能遽謂其不能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未盡查明義務,即收 受系爭支票並貸款予袁采永,具有重大過失,不能對被告 主張權利等情,容有誤會。
(二)另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之 真正,並不否認,則系爭支票形式上堪認為真正,被告自 應就所辯系爭支票係其遺失後,遭訴外人袁采永填載發票 日及票面金額加以偽造,該等支票應屬無效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就訴外人袁采永涉侵占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北檢提出告訴,惟袁采永在檢察官偵 辦中堅決否認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指稱: 被告公司是伊以前開設勤格公司之電子產品花東地區經銷 商,經銷勤格公司生產之通訊器材,系爭支票是被告在89 年11月14日以限時掛號函件寄給伊個人收執,因88年有出 貨給被告,被告也開支票給伊,伊也用出去了,後來被告 無法兌現支票就要求伊借錢給他,使其為支付伊貨款所開
支票得以兌現,而被告是其經銷商為維持其信用,所以在 88年3月至6月間匯了7筆款項共2,759,960元借款給被告, 伊給被告的貨都拿去了,該7筆匯款被告並沒有退貨給伊 ,而在89年11月間因公司情況不佳,伊需要錢,打電話通 知被告要其還錢,因此被告將系爭支票先自行蓋章,而將 支票金額攔空白寄給伊以償還貨款,金額及發票日由勤格 公司會計部門填寫,且填寫完後由公司會計己○○知會被 告,並告知支票到期日,告知時被告並未反對,而且以往 即曾有多次如此做法等情(詳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12457 號、第14883號、91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並有郵 寄信封1件附卷可參(附於上開第12457號偵查卷第13至14 頁),此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 為勤格公司會計,該公司人員收到被告寄來之系爭支票, 經袁采永告知應填載之票款金額後,再轉請公司小姐填發 ,並撥電話予被告確認,另傳真明細表予被告,明細表上 之筆跡應係伊所為;此為與被告生意上的慣例,被告沒有 拒絕等情節相符(詳上開第12457號偵查卷偵查第35頁、 第24095號偵查卷第48、49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偵 查卷第30頁),檢察官因而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偵續 一字第27號對袁采永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等偵查卷核閱屬實。據此,足見系爭支票應係袁采 永徵得被告之同意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自無偽造之問 題可言。嗣被告負責人乙○○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 辦理掛失止付而涉犯刑法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4 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負 責人乙○○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繫屬案號:95年度簡上字 第126號),在審理中證人己○○仍到庭具結證述如前( 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卷宗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復有卷附勤格公司於90年2月7日傳真予被告之「鑫 增鑫票據明細」影本在卷可佐(附於上開第24095號偵查 卷第20頁),且被告負責人乙○○亦自承確有接獲證人己 ○○所傳真之上開票據明細(見上開第24095號卷查卷第7 頁、上開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卷第131頁、第136頁)。顯 見被告負責人乙○○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寄送予勤格公 司袁采永,並未遺失無疑。至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提出證 人己○○寄送檢察官之91年9月25日陳述狀,欲佐證係袁 采永要己○○作偽證之事實。然本院審酌證人己○○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言各節均屬相符,且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暨純潔性,是其 於偵審中所證自較具可信性,不能以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推翻其於偵審中之具結證言。況且,證人己○○於91年9 月25日書立陳述狀後,仍多次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為一致之 陳述,益見陳述狀內容,非屬真實。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 時復證聲請訊問證人己○○,證人反而到庭證稱「我沒有 說不實的話,我只是說不要再作證了,信(即上開陳述狀 )是乙○○叫我寫的,有一次我出完庭,乙○○在外面碰 到我,叫我要怎麼寫,但我有點忘記內容,所以就自己寫 」等情,被告負責人乙○○亦不否認有叫己○○書寫上開 陳述狀等情,則如何能認定係袁采永要己○○作偽證﹖自 不能憑上開陳述狀推翻證人己○○上開證言之憑信性。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 ,非屬為偽造,其自可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自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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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新臺幣)│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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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3170│鑫增鑫企│468,720元 │上海商│90年│90年│
│ │753 │業有限公│ │業儲蓄│ 4月│ 4月│
│ │ │司 │ │銀行三│ 7日│ 9日│
│ │ │ │ │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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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3170│鑫增鑫企│189,000元 │上海商│90年│90年│
│ │755 │業有限公│ │業儲蓄│ 4月│ 4月│
│ │ │司 │ │銀行三│12日│12日│
│ │ │ │ │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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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57,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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