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訴外人夏傳平、林照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卅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0五加碼百分之一.五三計算,即年息 百分之九.五八,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給付,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告 等除償還部分本金外,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 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訴外人夏傳平、林照洋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卅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清 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0五加碼百分之一.五三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 .五八,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給付,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等除償還 部分本金外,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二人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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