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李基舜即佳昇企業行
一、原告因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0 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