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524號
TPDV,91,訴,4524,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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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麗書
  被   告 丁○○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零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一,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 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被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依約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嗣經 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充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及本金 五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八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方面:
被告丁○○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借據是伊親自簽名的,但伊目前無能力清償這筆債務。貳、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丁○○戊○○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六五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丁○○戊○○雖辯稱:伊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被 告丁○○戊○○清償責任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是被告丁○○戊○○所辯 ,洵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 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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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