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61號
KSBA,97,訴,161,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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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61號
               
原   告 信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順 報關行高雄分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向被告所屬中興 分局報運進口產地中國大陸之NATURE STONE(大理碎石,未 加工)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BE/95/Z156/0019號),原 申報稅則號別報列第2517.41.00號,單價CFR USD 70/TNE, 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為未加工 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改列 稅則號別第2518.10.00號,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 價,該處簽復本案貨物單價CFR USD 75/TNE,並據以核估完 稅價格,因涉案貨物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33,144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固稱原告報運之系爭貨品,應屬白雲石碎石而非大理石 碎石。惟:
㈠、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建築用天然石相關詞彙(總號11318類號A1041)就大理岩類 :①於5.1項下稱結晶石灰岩(大理石)(marble):屬變 質岩類,為變質(再結晶)之石灰岩,主要由方解石或白雲 石或二者所組成,結晶顆粒呈互嵌狀組織者。並備考稱:碳 酸鎂含量在5%以下者可稱為方解石大理石;含5%至40%者稱為 鎂質大理石或白雲石質大理石;40%以上者稱為白雲石大理 石...。②於5.2項下稱商業定義大理石(commercial de finition)泛指含碳酸鹽類(方解石或白雲石)或高鎂矽酸 鹽類(主要為蛇紋石類礦物)之變質岩類。
2.建築飾面用大理石(總號11317.類號A2184),將大理石於 3項下分類為⑴方解石質大理石。⑵白雲石質大理石。⑶蛇 紋石。⑷石灰華。
㈡、又根據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大理石型錄115頁中之 漢白玉及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石材圖鑑161頁中之漢白 玉皆歸列為大理石。而進口時之原礦(大荒料)連海關也稱 大理石(2515),其成分為CaO 30%、MgO 21%。㈢、末根據台灣省礦物局裏所稱之白雲石CaMg(CO)是碳酸鈣和 碳酸鎂共生構成的礦物,比例大致是1:1,其共生礦物要佔 50%以上才稱白雲石,那就是MgO必須25%以上才能算是真正 白雲石,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資源所稱要共生礦物達56%以 上,那更高。
二、原告於進口報單上所載稅則分類2517.41號並無違誤,非如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應載為2518.10號:
㈠、按稅則號別2517.41號,貨名為「大理石粒、細碎石及石粉 。不論是占經過加熱處理」,輸入規定為空白。另稅則號別 第2518.1000號,貨名為「未煅燒或未燒結之白雲石」,輸 入規定為「MWO」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 目,為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明定,惟若屬貨名 為「未煅燒或未燒結之白雲石」係供「混擬土集料用」則其 稅則號別即應歸類為2517號而非2518號,至於何謂供「混凝 土集料用」,依關稅總局所公布之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之 說明,係指「用於外牆修飾(洗石),使用時與水泥混合, 粉刷於外牆,在水泥將乾時以水清洗使白雲石露出,此外尚 可供磨石用,若屬此貨品即可認定『供混凝土集料用、築路



用或鐵路路基用之已壓碎白雲石』,則宜依該章註三優先歸 列稅則號別第2517.10.90號」。
㈡、查,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上載明之稅則分類為2517,縱依關 稅局之認定,屬白雲石碎石其又俗稱大理石,故原告並無虛 報貨名,至於就稅則分類之爭議,系爭貨物屬「白雲石碎石 」若係供於混凝土集料用即屬稅則為2517,而屬合法,非屬 「MWO」之禁止進口貨品。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即在於系爭貨 物是否屬「供於混凝土集料用」,原告可提出下列證據證明 系爭貨物,係屬「供於混凝土集料用」:⑴原告之公司登記 資料,其營業項目中載明有景觀工程業。⑵原告公司之銷貨 確認單。⑶證人丁○○可證明銷貨確認單係屬真正。⑷東興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與隆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隆璟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可證明系爭貨物係 供隆璟公司作為混凝土集料用。⑸隆璟公司之業務部理戊○ ○,可證明前開讓渡書係真正。
三、原告於系爭貨物之報關上,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㈠、行政罰法於94年公布後,對於行為人主觀要件之具備,依行 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需以人民有故意過失,始得 予以裁處行政罰。同時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 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需由行政機關本身負起 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㈡、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始足當之。簡言之,「過失」之成立應以「注意義務」 之違反為前提要件,若無「注意義務」則無「過失」成立之 可言。至於有無「注意義務」,即能否注意,應依一般交易 慣例認定之。查,系爭貨物之名稱係屬「大理石」抑或是「 白雲石碎石」,或許因鑑定機關不同而有爭議,然被告於訴 願決定書第5頁第4行及第5行中亦提到「白雲石俗稱大理石 」,且被告亦於97年4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提及「白雲石俗稱 大理石」,以此觀之,本案中於報關時將貨名部分記載為「 大理石碎石」,並無所謂虛報貨名之錯誤,退萬步言,縱如 被告所稱系爭貨物應於報關時將貨名記載為「白雲石碎石」 始為正確無誤,在原告之認知上,中央標準局、台灣區石礦 製品同業工會、台北市石材工會均認定其屬於大理石,因而 將之記載為大理石,業已詳細查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對 於誤載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應對 於課予行政罰。次查,就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究屬「2517」 或「2518」之部分,因系爭貨物主要進口之目的,本係供原 告於作景觀工程時修飾外牆用,即作為「混凝土集料用」,



原告基於此一認知及前述認定白雲石屬「大理石」之查證結 果,將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記載為「2517.41」,顯係在已 盡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下所為之行為,退萬步言,縱從如被 告認定原告就系爭貨物申報有誤,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 應對原告課予行政罰,原處分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法。四、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資料即有景觀工程業,亦即原告本身係 景觀工程公司,所以進口系爭貨品是要作洗石子用的,是原 告申報進口貨物,並無不合。
五、綜上,是依前揭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定義,大理石化學成分 亦含有碳酸鎂,且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來貨屬白雲石碎石, 亦與台灣省礦物局及工業研究院能源資源所之標準有違。被 告違反上開國家標準,認定原告申請進口貨物應歸列於白雲 石碎石,並進而科處沒入並罰鍰之處分.即屬不當,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均未詳察,率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來貨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陳璽全 查驗結果,確認貨名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 石,核與原申報貨名NATURE STONE(大理碎石,未加工)不 符。
二、原告為主張來貨係供混凝土集料用,於96年3月15日雖提出 買方為東興公司之「銷貨確認單」供參,惟經核該文件上買 方所蓋之公司大章為銷售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一般公 司章,且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中載明之負責人為「莊正來」, 而非經濟部登記在案之「莊正東」,又據東興公司應被告查 詢於96年7月9日以未列字號函覆稱:「...說明:1.本公 司與信暘有限公司查無此上列交易,請查明。2.本公司對於 上列銷貨確認單並未蓋章,且銷貨確認單上之印章不屬本公 司所有。3.本公司為混凝土製造業,所需原料無銷貨確認單 上所列之特白石米此項產品,請查明...。」,顯見原告 上提之「銷貨確認單」並非真實,尚無法證明涉案貨物係供 混凝土集料用。
三、復按來貨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參據「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169頁 對於海關進口稅則第2518節之詮釋:「白雲石為一種天然碳 酸鈣及碳酸鎂的複鹽。本節包括天然白雲石、已煅燒白雲石 及已燒結白雲石...然而本節並不包括供混凝土集料用、 築路用或鐵路路基用之已壓碎白雲石」,其稅則號別洵應歸 列第2518.10.00號,貨名「未煅燒或未燒結之白雲石」項下 ,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輸入之 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名並涉逃避管制



情事,至為明確。
四、第查來貨名稱既經確認為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縱白雲 石和方解石組成之「變質結晶石灰岩」即為俗稱之大理石, 惟白雲石名稱畢竟與大理石不同,其道理猶如氫(H2)與水 (H2O)係分屬不同物質而各有其名稱,原告主張來貨白雲 石為大理石,並非正確。再按進口貨品稅則號別之歸列,除 依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或 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核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 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來貨為未加工之大 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被告參據上開「H.S.註解」將 其核列為第2518.10.00號,認事用法,應屬妥適。五、末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大陸物品得否輸入應知之甚詳 ,其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卻未能據實申報,致發生上述虛 報貨名並涉逃避管制情事,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 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 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委由大順報關行高雄分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向被告所 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產地中國大陸之NATURE STONE(大理碎 石,未加工)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BE/95/Z156/0019號 ),原申報稅則號別報列第2517.41.00號,單價CFR USD 70 /TNE,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為 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與原申報貨名不符 ,改列稅則號別第2518.10.00號,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查價,該處簽復本案貨物單價CFR USD 75/TNE,並據以 核估完稅價格,因涉案貨物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33,144元,併沒 入貨物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LIST)、 商業發票(COMMERCE INVOICE)、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㈠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品,應屬 大理石碎石。㈡原告於進口報單上所載稅則號別2517.41號 並無違誤,非如被告所認定之2518.10號。㈢原告於系爭貨 物之報關上,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科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議。經查: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委由大順報 關行高雄分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產地中國大陸 之NATURE STONE(大理碎石,未加工)貨物乙批,嗣經該分 局會同原告委任之大順報關行人員陳璽全查驗結果,確認來 貨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有陳璽全於進 口報單上確認簽章可佐;復以原告於申請書、復查申請書、 銷貨確認單對於系爭貨品為白雲石並不爭執,有前揭文書在 卷可憑,足見系爭來貨為未經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卵 石)無訛。原告主張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台灣區 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大理石型錄及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 會石材圖鑑為據,認系爭貨品為大理石云云,並不可採。㈡、依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號別2517節所示:「混凝土用,築 路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海濱沙石(巨 礫)及火石(燧石),不論是否加熱處理;舖路碎石或熔渣 或類似工業廢料,不論是否與號列別第一部分所列之材料混 合;加瀝青舖路碎石、石粒、細碎石及石粉,列入第2515或 2516節,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稅則號別2517.10號:「 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 、海濱砂石(巨礫)及火石(燧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 。」;至2518節所示:「白雲石,不論是否煅燒;白雲石用 鋸或其他方法粗加切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之板或塊;凝集 白雲石塊(包括加瀝青之白雲石)。」其詮釋:「白雲石為 一種天然碳酸鈣及碳酸鎂的複鹽。本節包括天然白雲石、已 煅燒白雲石及已燒結白雲石...然而本節並不包括供混凝 土集料用、築路用或鐵路路基用之已壓碎白雲石。」查,系 爭來貨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卵石,已如前述 ,顯非屬供混泥土集料用、築路用或鐵路路基用之壓碎白雲 石,則其稅則號別自應歸列為2518.10.00號(即未煅燒之白 雲石),而非2517.41.00號(即大理石),原告主張應歸列 2517.41.00號,並不可採。
㈢、原告雖於95年11月8日提出申請書,主張築路之白雲石碎石 亦屬開放物品,並於96年3月15日提出其與訴外人東興公司 之「銷貨確認單」,說明系爭來貨為白雲石、碎石供混凝土 集料用,係專供宜蘭市東興公司使用云云;然經被告向訴外



人東興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稱:「...說明:1.本公 司與信暘有限公司查無此上列交易,請查明。2.本公司對於 上列銷貨確認單並未蓋章,且銷貨確認單上之印章不屬本公 司所有。3.本公司為混凝土製造業,所需原料無銷貨確認單 上所列之特白石米此項產品,請查明...。」有該公司函 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參諸銷貨確認單上買方所蓋之公司大章 為銷售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一般公司章,且該統一發 票專用章中載明之負責人為「莊正來」,而非東興公司向經 濟部登記之負責人「莊正東」,足見原告所提「銷貨確認單 」顯有可議,無法證明系爭貨品係供混凝土集料用。㈣、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丁○○、戊○○,以資證明前揭銷貨確 認單,及東興公司與隆璟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為真正。然查 ,證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是否曾 在東興預拌混泥土公司任職?)沒有。」「(問:有無將碎 大理石賣給東興預拌混泥土公司或本件原告?)我都先與預 拌混泥土公司接洽,但還沒有賣給東興公司過。」「(問: 你為何可以用信暘公司的名義來作接觸?你與原告公司又是 何關係?)我是中間商,我要拿他的東西來做。」「(問: 原告是以信暘公司的名義與東興公司作接洽,當時係誰賣給 誰?)我跟信暘買東西,再拿東西到預拌場裡面請他們幫我 加工試驗。我是作品管的,是在檢測混泥土硬度的,我只是 要找人代工,試試看強度是否可以。」「(問:你是要找東 興公司做代工試強度而已?)」是的。」「(問:簽訂銷貨 確認單當時,你是在何單位服務?)當時我在土建界服務, 在登想(同音)營造廠。」「(被訴代問:你雖然在登想營 造廠服務,卻代表信暘公司與東興公司接洽,不論如何,系 爭貨品交貨並試驗強度後,要給何人使用?)我專業上就是 品管,所以拿東西來試驗。」「(被訴代問:你是何公司的 品管?)我離開公司後,有幾個月在營造廠服務。我76年到 羅東去就從事預拌場裡面,從事品管。最先在億固公司,後 來到同公司的立固公司,後來再到立泰公司,再到久屋公司 。」「(被訴代問:證人還是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縱使你確 實是代表信暘公司與東興公司接洽,試驗之後所得的產品總 是有預計要用的地方,你是否可以告訴我要用在那裡?)我 可以自己使用,如興建農舍等。」「(被訴代問:這樣應該 不需要很多噸吧,你總是要有計劃來施行,應該不會沒計畫 就購買幾十噸的東西?)蓋房子用,可以自己使用或者賣給 他人使用。我作品管試驗時,一次不會用很大的量。那是石 頭的東西,花蓮石我也有作試驗,我可以先存貨,如果找到 要可以用的地方,我再來用。」「(問:既然你與信暘公司



沒有關係,為何會以該公司為名義與他人簽訂銷貨確認單? )宜蘭農舍市場可能會開放,所以我先以信暘為名義簽約, 我作中間人想要蓋房子,後來才自己開業。」等語,核與訴 外人東興公司是否訂購系爭白雲石無關,要難謂該銷貨確認 單即為真正,原告得據以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㈤、原告復提出訴外人東興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白雲石碎石後轉 讓予隆璟公司之讓渡書、簽收單、統一發票為據;惟查,系 爭貨物係採C3方式查驗,現尚扣押於海關並未放行,業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高雄關稅 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是系爭貨物既於被告扣押中,且如上開證人丁○○所證述, 尚未與東興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東興公司又如何能將系爭貨 品買受權轉讓予隆璟公司?原告又如何得將系爭貨品交付隆 璟公司並開立銷貨發票予隆璟公司?顯與商業交易習慣有違 ,足見上開讓渡書、簽收單、統一發票之真正即有可議,自 不可採。至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問:妳是否有與 原告公司或東興公司購買白雲碎石?)現在宜蘭地區砂石缺 乏,買賣的部分因為不是我負責,我並不清楚。公司給我的 訊息是有買一批碎石,但我並不清楚實際上的買賣情形。」 「(問:是否知道是向何公司購買?)據我瞭解因為東興公 司倒閉了,有來詢問我們是否要購買石材,因為我們有加工 需要這樣的石材,所以我們有向他們購買,至於確切的數量 及金額我並不清楚。」「(問:妳是否有親身參與購買過程 ?)購買過程我們開會時會有說,所以知道大約的過程,而 實際上的過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其為公司副理,並非 親自參與買賣,僅係聽聞,自不得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況 且證人戊○○亦證稱系爭貨物尚未收到,則何以有原告所提 出之原告公司與隆璟公司間之簽收單據、統一發票,益證該 等文據為不實。縱認該等文據為實在,則隆璟公司所簽收買 受之貨物,亦非本件系爭貨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東 興公司訂購嗣轉讓予隆璟公司供混凝土集料用,應可申報進 口云云,並不可採。
㈥、至原告另主張其公司登記之營業資料有景觀工程業,所以進 口系爭貨品是要作洗石子用云云;然查,原告於申報進口系 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為白雲石(碎石、卵石)後,均主張系爭 來貨係供東興預拌混凝土公司混凝土集料用,嗣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係供其景觀工程洗石子用,前後主張不符,已有可議 ;況原告申報進口貨物除有白雲石碎石外,尚有非洗石子用 之白雲石卵石(3-8㎝),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㈦、末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



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 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 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 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 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 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 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本件原告將 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白雲石申報大理石進口 ,如前所述,其虛報進口貨物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 被告予以裁罰處分並沒入貨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產 地中國大陸之NATURE STONE(大理碎石,未加工)貨物乙批 ,經其查驗結果,來貨為未加工之大陸白雲石碎石及白雲石 卵石,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改列稅則號別第2518.10.00號, 且系爭貨物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 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涉 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33,144元,併沒入貨物,核無違誤; 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 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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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