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97年度,9號
KSBA,97,救,9,20080514,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台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 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案件,不服台南市政 府民國97年1月10日南市法濟字第09709500420號訴願決定, 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應於起訴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 但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家境困難,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東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原本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 第280號低收入戶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