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10號
KSBA,97,再,10,2008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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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南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7年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 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 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前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96年 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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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