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95號
KSBA,96,訴,795,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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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2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所有台東市○  ○段(下稱新生段)466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8)土地予台 東市公所之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3,795,000元,被告 初核以其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乃按土地 公告現值3,795,000元之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607,2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原告 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陳進棋、吳碧紟購買新生段465、466、 468、473、474、475及499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 地),面積合計2,931平方公尺,總價款97,071,900元,原 告與訴外人丙○○各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8及10分之2,及原 告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當時台東市市長劉宇採購垃圾車收受賄款之貪瀆案,原 告83年2月2日於台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證明購買上揭7筆 土地,約800多坪,每坪約130,000元,總價款97,071,900元 ,其中72,071,900元以支票支付,餘25,000,000元以貸款支



付,原告出資金額為總價款97,071,900元,其中300分之85 ,即為27,480,000元,經查明原告與丙○○81年間向中國農 民銀行(現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合庫商銀)東台 東分行之貸款亦已結清,有合庫商銀東台東分行第09500033 35號函可稽。而原告事後向其他小股東買回上開合購之土地 ,每坪之價格亦在130,000元左右。
二、被告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總價97,071,900元購得原告所 捐贈予台東市公所之系爭7筆土地之事實,雖予採認,卻認 定新生段466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市價必遠較 土地公告現值為低為由,強令原告提出新生段466地號土地 之個別購買金額,然事實上,原告與丙○○向陳進棋、吳碧 紟購買系爭7筆土地,係以土地總面積,以總價款成交,移 轉登記時按公共現值申報並繳納稅費,並無因新生段466地 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約定較低之買賣價格。原告於81 年1月5日與陳進棋簽約購買系爭7筆土地時,即於簽約當場 交付訂金6,450,000元,並簽發台東市信用合作社馬蘭分社 ,發票日81年1月7日,帳號A49,票號264501,面額465萬元 之支票。嗣第1期款,原告簽發台東市信用合作社馬蘭分社 ,發票日81年1月21日,帳號A49,票號264507,面額17,800 ,000元支票,尾款由原告簽發台東市信用合社馬蘭分社,發 票日81年2月5日,帳號A49,票號264508,面額2,971,900元 支票,訂金465萬元支票業經記載於買賣契約書,第1期款17 ,800,000元與尾款2,971,900元支票亦有支票影本為憑,且 上開事實有與原告共同購買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丙○○及簽約 時在場之證人即代書丁○○可以為證,並無因新生段466地 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約定較低之買賣價格,該筆土地實際 買賣價格為12,419,638元(即97,071,900÷2,931×375=12 ,419,638元),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 贈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按土地公告現值列舉扣除額 3,795,000元,而原告於81年間實際支出之買賣價額為9,935 ,710元(即12,419,638×8/10=9,935,710元),遠較上開 土地公告現值為高,被告無視上開事實,竟處分不予核定, 另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原告實難 甘服。
乙、被告主張:
一、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 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次按「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及「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及第420號解釋在案。復按「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 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 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個人以購入之 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 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 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 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為財政部92年6月3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所釋示。又「93年度個人捐贈土 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 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 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 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為財政部94年2 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所核定。二、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地於81年間原告購買時已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餘合購之同段465、468、473、474、475及499地 號等6筆土地則屬住宅區土地,有台東縣政府95年10月14日 府城都字第0950079313號函可稽。而上開土地總價款97,071 ,900元,核係包括6筆住宅用地連同相鄰之系爭公共設施保 留地一併購買之金額,衡諸常情各筆土地之坐落、使用方式 、面積大小均有不同,難以等價視之,又公共設施保留地一 般市場交易價格,均遠較土地公告現值為低,甚且不及首揭 財政部核定之標準;原告如主張應按其他金額計算捐贈扣除 額,理應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供核,以實其說 ,惟原告迄未能配合提供。
三、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是扣除額乃自所得總 額中減除之項目,其存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除所得稅法明 定之標準扣除額有一定之金額為據外,應由個人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87號判決可資參照。第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 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就系爭新生段 466地號土地,既無法提示捐贈土地之取得成本確實證據, 被告依首揭規定,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93年度土地市 場交易情形擬訂之「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



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按土地公告現值3,795,000元 之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607,200元,並無不合。四、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 標準,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情形如下:被告依上開財政部 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之規定,經訪查轄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93年度全年交易行情資料,並擬訂該年度捐 贈土地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草案,陳報財政部在案。又財 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之執行,衡諸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轄區內93 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作成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關於捐贈土地予政府之列舉扣 除額之計算,如係屬個人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提示土地取得 成本確實證據,核實認列;如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 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16%計算,作為列舉扣除額標準。核該令意旨, 即本於列舉扣除額應以成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與 法規原意尚無違背,自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內涵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
五、被告已盡查核之能事,仍無法查明原告取得新生段466地號 土地之確實成本。
(一)查原告於81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向陳進棋(91年11月16日 死亡)購買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2,931平方公尺,總價 款97,071,900元,惟土地登記簿中登記之應有部分係原告 與丙○○登記各為8/10及2/10,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又原告主張其出資金額為總價款97,071,900 元之85/300,惟登記應有部分卻為全部購入土地之8/10, 顯與出資比例懸殊,被告於95年5月4日以南區國稅東縣二 字第0950009153號函請原告說明,迄未獲復。(二)據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當時台東市市長劉宇因利用採購 垃圾車收受賄款之貪瀆案,原告83年2月2日於台東縣調查 站調查筆錄稱,其與劉宇合夥向陳進棋(登記應有部分8/ 10)及吳璧鈐(登記應有部分2/10)購買7筆土地,約800 多坪,每坪約130,000元,總價款97,071,900元,其中72, 071,900元以支票支付,餘25,000,000元以貸款支付,其 出資金額為總價款97,071,900元之85/300,即為27,480,0 00元等語;經被告向貸款之銀行合庫商銀東台東分行查詢 之結果雖稱貸款亦已結清,惟無法提供原告貸款之確實款 項;另原告稱以支票支付之部分,其中以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青年分社開立之支票,經被告向該信用合作社查詢 ,該社函覆稱原告未於該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有合庫商 銀東台東分行95年10月12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950003335號 函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4年10月2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 第2036號函可稽。
(三)上開貪瀆案查得劉宇將收受之賄款與原告及丙○○等人合 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及台東市○○段(下稱常德段)616地 號等8筆土地,劉宇83年1月29日於台東地檢署訊問筆錄稱 ,上開8筆土地係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貸款是以常德段 土地賣出之所得償還,而利息及訂金是由原告先支付,後 各股東再將利息款匯集予劉宇,再給予原告等語。是依前 揭調查資料顯示,合夥投資購買新生段466地號等7筆土地 者眾,渠等之資金往來複雜,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究竟多 少,其未進一步提示支付價金之相關資料以證其說,被告 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確認原告所稱出資27,480,000元 購買系爭7筆土地為真實。
六、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是扣除額乃自所得總 額中減除之項目,其存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除所得稅法明 定之標準扣除額有一定之金額為據外,應由個人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8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本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應由主張扣除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 據,被告依首揭財政部令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95,000 元之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607,200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次按「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及第420號解釋在案。復按「一、自93年1月1日起,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 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三、個人 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 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



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 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93年度個  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  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  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  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  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分別  為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94年2月  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所核定。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所有新生段 466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8)土地予台東市公所之列舉扣除 額3,795,000元,被告初核以其未能提示該土地取得成本之 確實證據,乃按土地公告現值3,795,000元之16%計算,核定 捐贈扣除額607,200元等情,此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3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應堪認定。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與他人共同出資97,071,9 00元購買系爭7筆土地,並以原告及訴外人丙○○應有部分 各8/10及2/10名義登記,其中原告出資額占85/300,業已提 出資金支付完畢。而原告購買系爭7筆土地係以土地總面積 以一個總價款成交,移轉登記時則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並 繳納稅費,並無因新生段466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 約定較低之買價;是以依購買系爭7筆時之土地總價款97,07 1,900元計算新生段466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應為12,419 ,638元(97,071,900÷2,931×375=12,419,638),原告實 際支出之金額則為9,935,710元(12,419,638×8/10=9,935 ,710),然則原告僅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該土地之公告現 值列報捐贈扣除額3,795,000元,遠低於原告取得該土地之 成本,卻遭被告以公告現值之16%核定,顯有違誤等語,資 為論據。
四、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旨在個 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或對國 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為助益於社會及政府 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為鼓勵,而就 此等支出特別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又所得稅法有關 個人捐贈列報扣除規定之限額,原均以綜合所得總額之20 %為限,以保障稅收,防止浮濫,於61年12月30日修法時 ,對政府之捐贈,始修正為不受金額限制,因此從租稅公 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捐贈物如係實物者,其



扣除額度應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 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此參所得稅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 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 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益明。故納 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 ,經查屬實,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 ,則應考慮其變現價值(亦即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始 為該土地於市場上之實際價值。
(二)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 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 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範圍。」「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 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 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分經司法院釋字第217、597、607號解釋在案,是 有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固應以法律明定之,惟就課稅原因之有無暨其證明力如何 ,則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在租稅法定主義範疇。(三)另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 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 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 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 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 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 財政部…『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20%計算財產 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 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 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 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 月內停止適用。」雖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在案。



惟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對於個人購地捐贈,應如何計算於 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列報,並未明文規定,以往稽徵 機關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土地權利價值( 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常有高所得以低價購 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等,捐贈政府後,再以捐贈 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 合所得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巨額稅收損失,故以上 開函釋規定,自93年起,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 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即按實際金額核 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再考慮其變現價值亦即當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93年度就無法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 證據者,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用途受限之土地,該部經 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轄區內93年度土地市場交易 之行情資料【...另供公眾通行之私有之既成道路,無 論係都市計畫內或非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對土 地因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無市場行情,有不易出售變 價之特性,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二致,依土地代書公會 統計,既成道路用地之市價約為土地公告現值10%至20%, 與坊間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相當(參照月旦法學雜誌第 112期「既成道路相關法律問題探討」第69頁、第70頁) 】,核定其捐贈列舉扣除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 均係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就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執行之行政規則 ,認定之標準且經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針對該年之市場交 易行為為調查,係將捐贈土地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予以 標準化及具體化,不但與實際交易行情價格相當,且係本 於成本支出概念及核實認列原則所作成,與立法原意無違 ,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涉稅基,而無違所得稅 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至捐贈土地「捐贈時」之價 值判定標準,既在「捐贈時」之市場變現交易價值,不因 納稅義務人取得土地之時點、目的暨捐贈動機而受影響; 上述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復已 考量納稅義務人得否舉證取得成本證明及是否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採計不同標準,非概以單一標準認定,自得援用 。
(四)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新生段466地號之土 地成本為9,935,710元是否可採?又其直接以該土地之公 告現值列報捐贈扣除額,是否有據?
1、經查,系爭7筆土地乃81年間由訴外人即當時擔台東市市 長劉宇邀同原告、訴外人丙○○及其他原告所不知之人等



,共同集資向訴外人陳進棋(已亡故)及戊○○購買,買 賣價金共97,071,900元,原告出資額占85/300,約定先由 原告1人與陳進棋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嗣並以原告應有部 分8/10及丙○○應有部分2/10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經原告於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劉宇利用採購垃圾車收受賄款之貪瀆案時,於83年2月2日 在台東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甚詳,有該份調查筆錄、買賣 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48頁至第 15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及第39頁至第93頁)可稽。因 原告購買系爭7筆土地係以1個總價款合併購入,則有關新 生段466地號土地之購地成本究竟為何?自難僅以原告提 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即得認定。查,系爭新生段466地號 土地於81年間原告購買時已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合購 之同段465、468、473、474、475及499地號等6筆土地則 屬住宅區土地(其中499地號地目為道),有台東縣政府 95年10月14日府城都字第0950079313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原處分卷。則上開土地總價款97,071,900元,係包括 6筆住宅用地連同相鄰之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 地一併購買之金額,衡諸常情各筆土地之坐落、使用方式 、面積大小均有不同,難以等價視之,又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均遠較土地公告現值為低,甚且不及 首揭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況據原告於前述台東縣調查站調 查時稱,其與劉宇等人係以每坪13萬元向陳進棋及戊○○ 購買系爭7筆土地約8百多坪等語,則對照系爭7筆土地面 積共2931平方公尺,換算為886.6275坪,以買賣契約總價 97,071,900元計算,每坪109,484元,此與原告所稱係以 每坪13萬元購入之情形,顯然有異,足見每筆土地之買價 並非一致;且若以每坪13萬元計算,則系爭7筆土地總價 則高達115,261,575元,亦與買賣契約所定總價不符,凡 此益見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地之購地成本,顯難與其他 土地相提併論。是倘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 地之購地成本之證明,則其主張逕以系爭7筆土地之總價 平均分攤至7筆土地之總面積,而以平均後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計算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地之購地成本,即難遽以 採計。
2、其次,經本院詢之證人即共同出資人丙○○證稱:其僅知 道原告及劉宇為出資人之一,至於其他出資人則為劉宇經 手,非其所能知悉,而其與原告出資額各占1/3;其之所 以購買系爭7筆土地,係因其人在高雄,經劉宇告知土地 總共多少坪,每坪僅13萬元,且面臨台東市○○路面寬約



50米之道路,未來前景不錯,所以其就加入等語。嗣本院 再詢之:「問:你是否知道其中1筆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 地?買那筆土地有何作用?」據稱:「當時是整個加總在 一起,想法為如果土地有上漲的話,就可以賣掉賺取差價 ,如果賣不掉也可以開發蓋房。」等語,顯見證人丙○○ 所稱原告之出資比例1/3與原告所主張之出資比例85/300 ,二者已有不同;尤其其對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地之買 賣成本究竟占系爭7筆土地之總成本若干,亦無所悉甚明 。另因出賣人之一陳進棋業已亡故,本院乃詢之另一出賣 人戊○○,惟其謂因時間久遠,且當時均係委由代書處理 ,故有關其購入系爭7筆土地之成本及其出資額,以及之 後出售土地予原告等人之賣價為何?暨契約簽訂之經過情 形等,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又詢之證人即當時經手買 賣雙方簽約事宜之代書丁○○,據稱系爭7筆土地非其仲 介成交,其僅是單純辦理過戶之代書,故對於價格之決定 過程並不清楚,惟當時係以7筆土地一起買賣,至於契約 書附表第2條「其他條件」一欄原記載:「本約標的物公 共設施保留地以公告現值計價,在甲方(即原告)所有期 間,如政府加成徵收,其加成價金應交付乙方(即陳進棋 及戊○○)。」等詞之所以加以刪除,應係買賣一方有提 出此條件,惟未為另一方所接受,故予刪除,經雙方蓋章 確認等語。是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亦無從得知原告購 買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地之成本究係為何,洵堪認定。 3、再者,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第1條:「本契約標的物 ,買賣價款及付款方式如附表。」對照該約附表分列之2 條約定,第1條:「總價款為新台幣玖仟柒佰零柒萬壹仟 玖佰元正。本約簽約時甲方應交付定金玖佰柒拾萬元。第 1期:...。第2期..。」及第2條原記載:「一、本 約標的物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公告現值計價,在甲方(即原 告)所有期間,如政府加成徵收,其加成價金應交付乙方 (即陳進棋及戊○○)。二、土地鑑界費用雙方各負擔貳 分之壹。」等詞,可見,買賣雙方原有將公共設施保留地 另外計價之意,然雙方最終仍如前述證人丁○○所言就上 開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計價之約定予以刪除,復有該 份買賣契約書可稽,則被告主張買賣雙方是否反而未就公 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予以計價?而僅是將之單純附隨於其他 土地一併移轉?即非無可能。觀諸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 地面積375平方公尺(即113.4375坪),不論以原告主張 當時買價為每坪13萬元計算,其價值高達14,746,875元, 或者以契約價格計算平均單價得出該土地之價值12,419,



638元,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各該價格顯 然過高而不合理;且若買賣雙方有意以此高價作為新生段 46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則焉會於契約附表第2條第1款 出現以較低之公告現值計算之提議?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以 契約價格所計算之平均單價購入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地 云云,並非可取。其次,本件如以契約買賣總價97,071,9 00元,按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2931平方公尺(即886.6275 坪)扣除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新生段466地號面積375平方 公尺及其中道路用地即新生段499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 尺後,計算其餘5筆土地平均單價則為每坪131,949元,核 與原告及證人丙○○所稱當時係以每坪13萬元購買土地之 情,大致相符,此亦有系爭7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附原處分卷及被告之計算表附本院卷可資對照。由此益見 被告主張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地,有可能是附隨於其他 土地一併移轉而已,即非無據。凡此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以 12,419,638元(97,071,900元÷2,931×375=12,419,638 元)購入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地,難予採據。至於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之土地現值,係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並未規定捐贈土地應按土地現值 計算,故原告訴稱其購買系爭7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係 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並繳納稅費,則其按該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列報捐贈扣除額,應屬適法等語,即非可取。(五)從而,被告在無原告提供其取得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10成本資料下,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 第0920452464號函釋規定,就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 ,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核定 之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即607,200元(公告現值3,795, 000元×16%=607,200元),自無不合。又本件係在審究 原告取得系爭新生段466地號土地之成本為何,此與原告 事後曾否向其他出資人購買系爭7筆土地及其價款無涉, 故原告主張其於事後亦曾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向其他小股 東回購系爭7筆土地,且未區分係建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 云云,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其既亦係以同1筆 總價同時回購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為之,則亦同樣無 從區分其回購之新生段4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成本究係 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得出有利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按系爭新生段46 6地號土地捐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16%核定捐贈列舉扣除額,



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 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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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