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612號
KSBA,96,訴,612,200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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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1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庚○○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
民國96年5月8日96年公審決字第3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己○○現職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會計室會計 主任,原任被告會計室專員;原告丁○○戊○○等2人為 被告會計室專員、科員;原告丙○○現職為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政風室主任,原任被告政風室專員 ;原告甲○○乙○○為被告政風室專員、雇員。民國91年 1月間,被告依出口管理處各分處組織通則規定,經經濟部 報請行政院函准設置屏東分處。原告己○○係自91年5月22 日至94年2月28日兼任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主任、94年3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按月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原告丁○○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2 月28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 日兼任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主任,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及主 管職務加給;原告戊○○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兼 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原告丙○○ 自91年6月1日至92年8月26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室主任,按



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甲○○自92年8月26日至94年12 月31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室主任,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原告乙○○自91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政 風室業務,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嗣被告依據經濟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函示,以95年10月25日經 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函,分期追繳 原告等6人於兼職期間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按所領主 管職務加給計算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交通費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已受領之主管加給、兼職交通費,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理由如下: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行 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規定,係要求保護人民對 於國家之信賴,即不容許國家之行為使人民值得保護之信 賴喪失,或是使人民因此無法預估到負擔之增加或喪失利 益。是以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上, 行政機關在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時,必須考慮到關係人之 信賴利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受依法行政原則 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支配,行政機關依其裁量如認為撤銷行



政處分之利益大於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或信賴不值得保 護,始得予撤銷,且一旦撤銷並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二)查被告於91年間設立屏東分處時,被告所屬會計室已報請 奉經濟部會計處於91年5月22日經會處字第09103833910號 函准指派專員己○○丁○○及科員戊○○兼辦屏東分處 會計業務,此經係比照經濟部人事處91年5月1日經1字第0 9103522530號由專員李文琪、科員李美枝兼任方式作業派 任;被告所屬政風室亦經報奉經濟部政風處於91年6月7日 經政處字第09104222180號函准由專員丙○○兼任政風室 主任,91年11月12日經政處字第09104249030號函准由雇 員乙○○兼辦,並於92年8月8日以經政處字第0920423391 0號函准,由甲○○兼任政風室主任。嗣被告於95年7月4 日以經加人字第09500046760函,報請經濟部併請准予備 查,且在函中敘明因屏東分處成立初期,係屬工程開發階 段,人事、會計、政風業務繁瑣,且距被告本處路途甚遠 ,爰由被告本處人事、會計、政風等單位兼辦人員中擇1 人兼任主任職務,各循系統報經濟部人事處、會計處、政 風處同意或備查在案;上開兼主任職務人員,擔負主管職 責均屬事實,對推動該分處人事、會計、政風業務頗具正 面效益,被告已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及講座鐘點 費支給規定」,核發分處一級主管職務加給之情事,擬併 請准予核備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況原告每月支領加 給之憑證均由審計部逐年審核無訛,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均 認為系爭加給之支領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重大過失而不知 之情形,自具備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事實。此 外,中港分處於86年成立時,人事、會計業務亦由台中分 處人事室、會計室派員兼辦,並未發生應否追繳之爭議, 益使原告等信賴所領受之各項加給及交通費,當屬合法有 據,準此,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殆無爭執。(三)原告等支領之主管加給或交通費,既經行政院、經濟部核 准,故在信賴利益自具備信賴保護成立要件:(1)受益 人信賴行政處分之存續。(2)其信賴值得保護。蓋信賴 為一種心理情況而事實存在,換言之,相對人無須證明其 信賴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授予之利益,逕行任意撤銷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及誠信原則:
(一)按受益人信賴之排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須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始不值得予保護: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救濟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受益人如無上述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 查原告分別支領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均循法定程序編 列預算,並經報准有案核發已3年多,均未發現任何不法 情事。
(二)復審決定認為原告負責機關預算支出之審核,及貪瀆不法 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明知不符合公務人員待遇及兼職酬 勞金發給基準之規定,不得請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 費,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重過失而不知,從而認原告之信 賴利益已不值得保護。
(三)然查,受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行政處分違法的認定 ,所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係指受益人意識到其實體 上無權受領給付而受領;在一般人均將意識到行政處分違 法,而受益人未意識及此,即屬「因重大過失不知行政處 分違法」。在此涉及的是具體、個別的過失概念,其注意 義務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境、個人的特殊認識與能力。人 民通常可得信賴授益性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及其係由行政 機關以遵守相關程序的方式所作成。受益人對於行政處分 之違法性的不知是否屬「重大過失」,應取決於依個案情 境而言,受益人是否特別嚴重地違反必要的注意義務;對 於通常會雇用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大企業,可以提高要求 。查原告按月所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其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內容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規定於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原告業已就所領得之加給於生活上 之作適當之安排,此亦與社會通識及經驗法則不相違背; ,且原告支領時在主觀上因信賴依法有據之事實,自無明 知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之授予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從而被告率認原告受領,有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形,遽予撤銷,當然違背行政程序 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行為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規定比例原則。且現今公務人員體系、法規龐雜,「 人事行政」乃係一專業單位,行政院設立「人事行政局」 統籌相關人事行政事務,而原告均非任職「人事行政」之 專業部門,自不可能要求原告熟稔全部人事法規,否則現 今國家何須另設「人事行政」之專業單位。況本件原告兼 任及兼辦業務人員所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或領 取差旅費及加班費,依規定均屬被告人事室主管業務,既 依法定程序辦理,自屬於法有據,非屬不當得利,嗣經層



報人事行政局後,經濟部始函示應領取差旅費及加班費要 求追繳,顯係被告人事室未盡審核之責,自難將責任歸咎 於原告,致影響原告之信賴利益。
(四)按加工處中港分處於86年成立時,人事及會計業務亦同樣 由台中分處人事室及會計室派員兼辦,當時亦報請經濟部 人事處、會計處核備,並按月支領交通費在案。故91年間 屏東分處相關業務奉准由被告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兼 辦時即比照當時台中分處兼辦中港分處業務之方式辦理, 可謂有例可循。本件支領兼職酬勞皆簽會主管兼職相關規 定權責之被告人事室後,再由被告秘書室造冊,每月支領 清冊送會被告人事室後均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核章(並非 被告所稱,屏東分處會計、政風業務兼辦人員支領兼職交 通費及兼任主任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係分別由被告會 計室、政風室簽辦後送交秘書室(事務)造冊發放)。又 依行政院「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 劃分」,有關兼職交通費項目,業務單位為依規定簽辦兼 職案件,會計單位為審核預算是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 核章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人事單位為審核兼職人 員身分及兼職交通費金額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機關之業務 各單位皆訂有業務專責職掌及權責劃分,因公務人員不可 能瞭解政府所有全部法令規定,尤其是人事業務,乃屬人 事法規專業單位,此為政府機關設官分職之目的。(五)原告兼職人員相關文件之簽擬,均依照行政機關文書處理 規則,按權責層次核轉相關主管批示,其用語並無法定文 句,是以核判所使用之文句無論是「如擬」或「閱」等文 字,並不影響文書判行效力,被告指出並無「賦予決行」 字樣,即與相關程序規定不符云云,顯藉詞挑剔。(六)末查,依原告提供兼辦屏東分處業務之「設置屏東加工出 口區計畫」分年預算數、分年分項開發費用估算表及各項 工程明細等相關資料。上開「設置屏東加工出口區計畫」 奉行政院90年10月11日核定,投資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2億元,屏東分處於91年成立後,即積極進行園區各項 開發工作,舉凡各項工程細部計畫、工程預算書、招標公 告、工程契約等,皆需投入相當時間及心力審核。又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工程開標及驗收程序均需原告配合會同監 辦。除實體工程外,年度預算編審、經費支出、憑證審核 、帳務處理、政風查核及安全防護等業務,原告亦盡忠職 守完成任務,遂使該分處業務能順利推展。而原告於兼辦 屏東分處期間從未報領加班費及差旅費,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為真實。本件原告超時加班卻未報領加班費及差旅



費,此乃因係信賴奉准兼辦屏東分處業務,並奉核定以兼 職交通費方式領取兼職酬勞,在不重複支領原則下,當然 不再報領兼辦屏東分處業務之加班費及差旅費,故在被告 及屏東分處之差勤管理系統內,均查無原告申請兼辦屏東 分處業務之加班費及差旅費之資料,但原告因辦理屏東分 處業務而超時加班仍為事實,而原告超時加班卻未聲請報 領加班費,益證原告信賴奉准兼辦屏東分處業務,並奉核 定以兼職交通費方式領取兼職酬勞之行政處分。三、本件授予利益撤銷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 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核領日期分別為91年92年間,被告 至95年10月25日始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號函命原告自96 年1月份起每月5日前分期繳回,是以其撤銷處分已逾上揭時 效期間2年。查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應遵守上述2年之除斥期 間,此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即不得再為撤銷之決定,蓋法 律所規定行使權利之時間限制,目的在雖持法律安定性、信 賴保護與法律不溯既往三大原則。至於2年之期間其起算之 認定標準有:(1)認識到足以證明被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 之事實(2)認識到正當化撤銷決定所有事實(3)與撤銷之 基本前提條件相關的法律上與事實上的認識(4)認識到正 當化撤銷決定,其法律效果意義所有事實所謂之「撤銷原因 」,係指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 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審查決定認被告於95年8月21日經 人字第09500584340號函復,始據以追繳,並無逾2年除斥期 間,顯有違誤。
四、被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返還:(一)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前重人民權利 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 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護,此乃 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 款規定,裁量之結果,固非不得予以撤銷原受益處分,惟 查原告等支領主管加給及兼職交通費,業經行政院之函釋 ,並報請經濟部會計處、政風處等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是 以自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事,及 受益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失是否應予以合理之補償,原告領 取與係信賴被告之決定而存在,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 排,揆諸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則,被告自不得責令原告應就



已支領之主管加給及兼職交通費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 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復審決定未予糾正, 自有疏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應返還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有無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對此如法律關係有發生 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面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 行政機關提起給付訴訟行政。再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如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依同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所受領之利益已存在者,免負 返還之責任。查原告信賴被告機關之核准而存在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且已將按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在生活外作適當之 安排,依上揭規定,被告要求原告追溯繳回已支領之兼職 酬金,顯乏理由,復審決定未察認為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 分方式命原告返還,其適用法規確有違誤。
五、被告因認事用法違誤,此項錯誤係因人事單位專業知識之不 足,並非為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所造成。原告信賴被告授予兼職酬勞之利益,竭心盡力,戮 力辦理屏東分處業務,且該酬勞已核發3年餘,在此期間審 計單位之查核報告時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已將此酬勞列為 日常支出之預計收入來源,當然更不知此項酬勞不符規定。 現被告追繳已發給原告之兼職酬勞,顯已損害原告之信賴保 護。又被告要求追繳已支領之兼職酬勞,卻無法同時補發兼 辦業務期間之加班費及差旅費,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兼職酬勞不符規定,故在被告未予以合理補償之情形下,自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追繳已發放之兼職酬勞洵無理由。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僅為兼辦人員,依法自不得支領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 :
(一)按出口管理處所屬各分處組織通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各分處設人事室、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分 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前項各室所需 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屏東分處係 由被告依上開規定,報經行政院91年1月29日院臺經字第0 910002374號函准設置,惟該函明定:該分處成立初期, 人事、會計及政風業務,同意由該系統主管機構派員兼辦



,俟業務成長情形,再依規定程序,報請成立人事、會計 及政風機構。且依被告95年9月11日之會議記錄,該次會 議臨時動議建請儘速爭取成立屏東分處人事、主計、政風 機構,顯見屏東分處未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設置會計 及政風機構,故該分處自無會計或政風機構之職務可資派 充。
(二)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 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復按公務人員 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 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可知對於 職務加給之請求,需請求人兼任特定職務、且負有實際領 導責任時,始得為之。反之,若某特定職位因業務內容尚 不繁重,而尚未設立時,自無可能派員充任,亦無可能由 他人兼任。
(三)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10月16日局肆字第23442號 函釋,所謂兼職者,乃指機關組織法規明定,某職位由有 關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兼任;或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報經權 責機關專案核准兼任者。其中前者係稱法定兼職,後者係 稱非法定兼職。換言之,就兼任(即前開函釋中所謂之兼 職)一事而言,其雖有不同之區別,惟其所兼任之職位, 係屬確實存在一事則無二異。因此,若公務員之工作內容 ,並非法規明定之職位業務時,自非兼任處理業務,依前 開辦法意旨,自不得領取其他加給。
(四)原告並非兼任人員,依法自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 費:
1.原告己○○係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2月28日兼任屏東分處 會計室會計主任、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會 計室業務,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原告丁 ○○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2月28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 務、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 主任,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及主管職務加給;原告戊○○ 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 ,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原告丙○○自91年6月1日至92年 8月26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室主任,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 給;原告甲○○自92年8月26日至94年12月31日兼任屏東 分處政風處主任,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乙○○自 91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政風室業務, 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
2.原告於上開兼辦業務期間,屏東分處尚未成立會計室,亦



即無該室職務可為兼派,故經濟部會計處及政風處派原告 己○○丁○○丙○○甲○○等4人分別兼任該分處 會計室及政風處主任職務,顯有違誤,渠等據以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亦均屬違法。另兼職交通費之給付,係以經核 准兼任他機關職務為限,經濟部會計處及政風處,雖分別 函令原告己○○丁○○戊○○乙○○兼辦屏東分處 會計及政風業務,惟渠等於各該兼辦業務期間,並未兼任 該分處職務,故其於該兼辦期間支領兼職交通費,亦與規 定相違。
3.如前所述,行政院雖曾以91年1月29日院臺經字第0910002 374號函准設置屏東分處,惟於該函中則明確說明,有關 該分處成立初期,人事、會計及政風業務,由該主管機構 派員兼辦,俟業務成長情形,再依規定程序,報請成立人 事、會計及政風機構。復查出口管理處95年9月11日之會 議記錄,於該次會議紀錄中之臨時動議建請儘速爭取成立 屏東分處人事、主計、政風機構。足見屏東分處並無報經 上級機關核准設置會計及政風機構,自亦不可能有相關職 務可資派充。
4.次查,行政院90年8月31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55號函頒 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可知兼職 交通費之支給,以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職務 之人員為限。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2月23日局給字第2 10377號函更明確指出,有關兼辦業務之內容,依規定係 不得領取兼職酬勞。而本件原告既僅屬兼辦人員,而與兼 任人員有異,依前開函文意旨,自不得請求兼任人員之職 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
(五)原告未依程序報請申領職務加給,依法亦不得領取職務加 給及兼職交通費:
1.加給之申請,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核准為必 要,要不得僅由處室主管而為決定,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其明確規定有關被告員工待遇、 福利、獎金案件,應由管理處處長核定或核轉,要不得逕 由各處室主管直接決定。換言之,對於職務加給部分,縱 其依法得為請領,亦應依據上開程序而為申請。 2.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加給,依法自無法發給: 查本件情形,原告雖主張有關職務加給之受領,係依規定 請領並無不當。惟自原告林藍葳丁○○戊○○之加給 部分,均係由丁○○申請;原告丙○○加給部分,則由甲 ○○申請;原告乙○○加給部分,則由丙○○申請;原告 甲○○加給部分,則由吳潔如申請等情觀之,可知本件有



關加給,多為原告相互替對方提出申請。再者,復細觀批 示單位,其僅為處室主任批示,而非處長核准觀之,實可 論斷原告之申請,並未完成相關程序,被告實無法依法發 給。
(六)綜上,可知於相關職位均不存在,且原告亦未依法定程序 請領加給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可能被派兼任屏東分處人事 、會計、及政風主管業務,亦不得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 辦法領取職務加給,其理甚明。
二、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一)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 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 在,人民並對此生有信賴,而該信賴值得保護之謂。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若受處分人本身明知處分違法 時,受處分人本身自無可資保護之必要,而行政機關本身 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查本件情形,原告為被告之內部人員,且其均已有多年之 服務經驗,其多具有薦任職之資格,對於其所屬單位內相 關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再者就兼辦人員得否請領職務 加給一事,既已由行政院於90年間以函釋方式通令各所屬 機關單位,且其內容係有關俸給之計算,影響不可謂之不 大,原告自無可能未加注意而諉為不知。是以自其上級機 關已有明文說明,原告係為資深公務人員等情觀之,實足 認原告已明知其受領加給一事為違法,而無保護之必要。(三)又本件屏東分處係依行政院91年1月29日院臺經字第09100 02374號函同意設置,該分處成立初期,人事、會計及政 風業務,同意由各該系統主管機構派員兼辦,俟業務成長 情形,再依規定程序,報請成立人事、會計及政風機構。 又屏東分處會計、政風業務兼辦人員支領兼職交通費及兼 任主任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係分別由被告會計室、政 風室簽辦後送交秘書室(事務)造冊發放,至94年12月止 (其間人選更迭亦各由會計、政風單位簽辦)。是以,原 告均為兼辦人員,依前開人事行政局90年2月23日90局給 字第210377號函規定,原告自應明知不得支領兼職酬勞, 故渠等所支領之兼職交通費及兼任主任人員所支領之主管 職務加給,不僅於法無據,且渠等自身若非故意,至少亦 有重大過失。
三、被告對原告授予之利益,依職權所為之撤銷處分及追繳行為 未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 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



,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除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 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惟該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倘認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 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
(二)次按同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 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 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於撤銷 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應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且受益人 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關自亦得以行政處分 之方式命其返還該不當得利。
(三)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 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 在,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而此信賴值得保護者而言。 本件原告為屏東分處之承辦人員,應就其所屬單位施行之 法令規定內容甚為熟稔,且於兼辦業務期間,原告均以相 互簽擬兼辦或兼任屏東分處會計或政風業務主管職務,而 據以具領兼任之主管職務加給或兼職交通費,故就渠等支 領系爭費用顯無法令依據之事實,應為其所明知,是以縱 使本件係為經濟部相關處室之疏忽而支給相關費用,惟依 上開規定,原告支領加給顯於法無據,故難謂原告此等單 純消極受領被告之支給,有信賴之基礎而值得保護。是以 被告追繳原告等之溢領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又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利益,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訂有明文,故原告所溢領之加給,即 屬公法上因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為不當得利,受領人自 應予返還,故被告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等返還其所受 領之加給,並無違誤。
(四)又查:
1.原告丁○○簽擬自91年5月22日起,支給原告己○○、丁 ○○、戊○○兼職交通費或兼任主任主管加給案,僅由會 計室主任批示「如擬」,並無「賦予決行」字樣,嗣因兼 任、兼辦人員更迭,簽擬自94年3月1日起,就渠等支領兼 職交通費及兼任主任主管加給之程序,並未予以批示,該 支領案並未依法完成核准作業程序,故而原告支領兼職交 通費或兼任主任主管加給費用,實與相關程序規定不符。



2.原告甲○○簽擬自91年6月份起,支給原告丙○○主管職 務加給案,被告之周前處長就本件支領案僅批示「閱」, 並無「賦予執行」字樣,該件支領案並未依法完成核准作 業程序,故原告丙○○支領該項主管職務加給,實與相關 程序規定不符。
3.原告甲○○乙○○等,分別支領兼任主任主管加給及兼 職交通費,惟渠等非屬支給規定所適用之支給對象,是以 ,渠等支領兼任主任主管費用加給及兼任交通費,亦屬於 法無據。
4.綜上,原告均非上開支給規定之適用對象,且渠等支領系 爭費用之程序亦未符合內部作業程序,是以,本件支領對 象與支領程序均與相關法規不符。渠等支領系爭費用顯無 法令依據,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為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該利益,故而,被告予以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並命渠等返還溢領之費用,係屬於法有據,且為依 法行政所必然。
四、原告之行為與加班費及差旅費支領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一)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加班情事,且其亦與支領要件不符,自 不得請求:
1.經查加班費之請求,須以:(1)業務上確有加班之必要性 、及(2)請領人確有加班事實為要件。而所謂加班必要性 係指,上級機關主管事前因需要而覈實指派;所謂確有加 班事實係指,經相關事證調查後,足以認定請領人利用非 上班時間,處理公務之情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7月8 日局給字第22298號函對此已有明確說明。復查同院91年 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中,除重申前開要件外,更 明確指出有關有無加班事實之認定,應以刷卡、簽到或其 他可資證明之紀錄為限。基此,若申請人無法說明上級機 關主管曾就特定事務,指派其利用非上班時間作業;或未 能提出刷卡等相關紀錄,證明其確有加班事實時,自不得 僅以其工作繁重云云,請求加班費之支給。
2.原告無法證明,就兼辦業務部分有何加班之必要性經查原 告等人書狀,其雖屢屢強調其業務繁重,惟原告至今仍無 法證明,其有何事先受指示之事實;亦未能說明依業務性 質,有何需利用非上班時間處理公務之必要。基此自難僅 以原告片面之詞,認定其因公務而加班之必要。 3.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何加班之事實:
查本件情形,原告雖提出預估可請領加班費表格,及他人 證明書,做為主張其有加班事實之佐證。惟就表格部分, 其僅屬原告單方面做成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進行



加班之事實。再者就他人證明書之部分,原告之兼辦期間 橫跨數年之久,且各人時間並不一致,證人究係基於何種 事由,回憶當時情事,有無誤認之可能,本有可議之處。 再者,依據證明書內容觀之,其至多僅可證明,證人於當 時或有可能看見(就此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於中午休息 時間,仍繼續為文書之處理,惟其處理內容為公務或是私 事,其係本身業務內容、抑或是兼辦業務內容,該證明書 皆無法說明。因此,在相關文件內容不明,且其亦非行政 院前開函釋中,表明用以認定加班事實之記錄下,是否僅 得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及表格,推論原告確有受指示而加班 之事實,實有疑義。
4.綜上,於原告無法證明兼辦業務有加班之必要性,且亦無 法說明其確有加班事實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所言有何可 信,而得請領加班費。
(二)原告行為與差旅費請領要件不符,自不得僅以曾前往屏東 地區為由,請求差旅費之發給: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 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 :「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 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同要點第3點:「各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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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