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377號
KSBA,96,簡,377,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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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臺南縣仁德鄉○○段2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28,480(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取得而將之信託登記於其父陳清 水名下,並於民國91年1月25日(訴願決定書誤為同年月8日 )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其堂兄陳忠欽,上開移轉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下同)1,055,232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 未申報,經被告查獲,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 非屬贈與之文件,原告出具說明書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在其堂兄陳忠欽名下,惟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次贈與 總額1,055,232元,贈與淨額55,232元,應納稅額2,209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父陳清水前為他人作保而負有保證債務,為避免名 下較有價值及可利用之土地因此遭查封拍賣,遂於91年1 月25日(原告誤為同年月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 告堂兄陳忠欽名下,原告並無以自己財產給他人之意思, 陳忠欽亦未同意並接受,此有陳忠欽94年6月30日之說明 書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59號判決及財政部84年6月 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0947號函釋,可知本件並非贈與。(二)次查,原告之父陳清水另雖擁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 1592、1603、1607地號、民安段417地號及虎山段169地號 等5筆土地,惟其如非農地,即為應有部分極少之共有土 地,如遭查封拍賣,以該出售不易之土地折抵債權損害不



大,當無借名移轉之必要。然系爭土地係臺南縣仁德鄉崁 腳自辦市地重劃後之抵費地,格局方正,價值頗高,出售 較易,陳清水為保全財產始借名登記於陳忠欽名下。(三)又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7月16日所為者係假扣押登 記,並非強制執行進行拍賣之查封登記;況系爭土地為自 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於90年4月11日始登記為陳清水( 起訴書誤載為原告)所有,並不在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7月16日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列,故主債務人之債 權人當時無從查悉陳清水(起訴書誤載為原告)名下有系 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自不在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列。(四)另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亦為有價之權利,債權人可代位 實行抵押權,則此即失去借名登記保全財產之意,故陳清 水未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乙節,尚屬合情合理云云,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理由則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心中真意,外人無從知曉,若納稅義務人不 欲將心中真意表露,稽徵機關亦無從得知其真意表現,而 稽徵機關租稅核課,屬公法行為,自得從查得之外在表徵 及相關證據據以判斷是否應核課稅捐,此在贈與稅尤其顯 然。又無償之法律行為乃消極事實,在舉證分配上,財產 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即可作為 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而有償之法律行為係積 極事實,如有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者,自應負舉證 責任。
(二)查原告於91年1月25日(被告誤為同年月8日)將其前投資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大公司)3,000,000元獲配而 登記於其父陳清水名下之臺南縣仁德鄉○○段21-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28480移轉予其堂兄陳忠欽,上開移轉土 地公告現值1,055,232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 申報,經被告查獲,以94年6月20日南區國稅審3字第0940 069408號函請陳忠欽提示其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證明文件 ,陳忠欽於94年6月30日出具說明書稱,其曾將身分證借 予原告之父陳清水,並不知道上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另 被告以94年8月15日南區國稅審3字第0940069960B號函請 原告文到10日內提供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相關文件供核, 原告於94年8月26日出具說明書稱,其係借堂兄陳忠欽名 義辦理登記,並無贈與之意,原核以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 文件以實其說,乃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00/28480之公告 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055,232元。(三)原告於91年1月25日將其所有權登記於其父陳清水名下之



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堂兄陳忠欽,有原告及陳清水94年8月1 1日之說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陳 忠欽所有,其為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又系 爭土地既移轉予陳忠欽,應足以認定陳忠欽有允受該財產 之意思表示,且陳忠欽未支付價款予原告,亦為原告及陳 忠欽等2人所不爭,是原告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忠欽 之事實已臻明確。
(四)被告以95年9月27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50067378號函請原 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仍執前詞稱係於91年1月2 5日經由父親陳清水借用陳忠欽之名義辦理登記,而未提 示具體客觀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復以96年1月16日南 區國稅法1字第0960071088號函請原告前來說明,其於96 年1月22日說明稱,其父陳清水為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 忠欽,應向其父親詢問;而同日陳清水亦到被告處說明稱 ,90年間因擔保他人債務,致其名下財產均被查封,為免 系爭土地亦被查封,始將之登記予陳忠欽;且主債務人名 下土地已遭拍賣,不足清償額6,600,000元亦由其於94年8 月19日代償完竣;又其並於94年7月28日與陳忠欽調解成 立,陳忠欽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回復登記予陳清水等情, 並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7月16日90南院 鵬執全全字第272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94年8月19日代償證明書及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94年 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等影本為證。
(五)惟查,陳清水係於90年8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再於91年1 月25日移轉登記予陳忠欽,而依陳清水所檢附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南院鵬執全全字第2721號囑託查封 登記函係於90年7月16日即已查封登記,陳清水若為免系 爭土地被查封,應於90年8月9日即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忠 欽,但陳清水卻遲至91年1月25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忠欽;且經查調陳清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當時其名下尚有臺南縣仁德鄉○○段1592、 1603、1607地號、同鄉○○段417地號及同鄉○○段169地 號等5筆土地,均未被查封,亦未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 陳清水若確實為避免其名下財產被查封,理應將該5筆土 地併同移轉登記予他人,惟其卻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忠欽,顯違常理。
(六)又觀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為確保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 之土地不為他人所侵吞或有償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通常會 辦理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以為擔保。但本件系爭土地不僅 未辦理設定抵押,陳清水更遲至94年7月28日始與陳忠欽



調解,顯不合常情。且該調解書所載陳清水係以信託方式 交付陳忠欽,及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均與陳清 水所稱係借名登記在陳忠欽之法律關係不符,故該調解書 顯係於被告開始調查(94年6月20日)後之臨訟補證。另 據原告復查時提示陳忠欽之說明書,陳忠欽稱其不知系爭 土地何時登記在其名下,惟依陳清水96年1月22日談話紀 錄所載,其有告知陳忠欽債務問題,陳忠欽並親自將印章 交付陳清水辦理土地登記,是該說明書亦核不足採。再者 ,陳清水名下之臺南縣仁德鄉○○段169地號土地係應有 部分為全部,尚非極少,況亦無法認定有出售不易情事, 且原告以嗣後債權人可能代位行使抵押權將失去借名登記 保全財產之意而置自身財產無任何保全,顯本末倒置,亦 有違常情,是原告稱其父陳清水係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而 借名登記乙節,顯不足採。
(七)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 證明文件以證明本件非屬贈與情事,其所稱洵不足採,被 告核定贈與總額1,055,232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 顯不足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除第20條所規定 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 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 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 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 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亦謂 :「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等語,為關 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闡明。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所明定;然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行政法院所得獲知



之事實及調查事實之證據,即受限於訴訟當事人中之納稅義 務人是否履行其協力義務,即納稅義務人已否按事實為完全 且真實之陳述;故如訴訟當事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自 將因此影響行政法院事實闡明之密度與範圍,故而,因訴訟 當事人所為之協力越少,致行政法院獲得越少之調查根據以 履行其事實闡明義務,從而限縮其調查範圍,因此所生之不 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就此行政法 院即得減輕他造之證明程度,而按範圍指向之證明風險分配 而為課稅事實之判斷(黃士洲先生著,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 ,第195頁參照)。
五、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取得,而於90年8月9日將之信託登記 於其父陳清水名下,並於91年1月25日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其 堂兄陳忠欽,上開移轉土地公告現值1,055,232元,已超過 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經被告查獲,函請原告於文到 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原告出具說明書稱, 其係借名登記在其堂兄陳忠欽名下,惟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 文件以實其說,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055,232元,贈與淨額55,232元,應納 稅額2,209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審查異動索引,原告說明書及被告91年度贈與 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其父陳清水名下後,因陳清水為他人作保而負有 保證債務,為避免名下較有價值及可利用之土地因此遭查封 拍賣,遂將格局方正,價值頗高,出售較易之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其堂兄陳忠欽名下,原告並無將之贈與陳忠欽之意思 ,故本件並非贈與;且陳清水名下雖另有其他不動產,惟其 價值不大,縱遭拍賣,損害非鉅,故無借名移轉之必要;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7月16日所為之假扣押登記範圍,並 不包括系爭土地,陳清水保證債務之債權人無從查悉其名下 有此土地;另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亦為有價之權利,債權 人可代位實行抵押權,則此即失去借名登記保全財產之意, 故陳清水未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乙節,尚屬合情合理云云 ,資為爭議。
六、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取得,而於90年8月9日將之信 託登記於其父陳清水名下,並於91年1月25日將其所有權移 轉予其堂兄陳忠欽,上開移轉土地公告現值1,055,232元, 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經被告查獲,被告先以 94年6月20日南區國稅審3字第0940069408號函,請陳忠欽提 示其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資金證明文件,陳忠欽於94



年6月30日出具說明書略稱,其與陳清水為叔姪關係,因其 自幼喪父,與陳清水情同父子,故其當時將身分證借予陳清 水時,並未查明作何用途,及至被告要其說明,才知系爭土 地已登記在其名下等語。且被告再以94年8月15日南區國稅 審3字第0940069960B號函,請原告文到10日內提供足資證明 非屬贈與之相關文件供核,原告於94年8月26日出具說明書 略稱,系爭土地其係借堂兄陳忠欽名義辦理登記,並無贈與 之意。被告嗣又以95年9月27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50067378 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仍執前詞稱係 於91年1月25日經由其父陳清水借用其堂兄陳忠欽之名義辦 理登記,但並未提示具體客觀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復又 以96年1月16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60071088號函,請原告前 來說明,原告於96年1月22日到被告處說明時稱,其父陳清 水為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忠欽,應詢問其父等語。而同日 原告之父陳清水亦到被告處說明稱,其於90年間因擔保他人 債務,致名下財產均被查封,為免系爭土地亦被查封,始將 系爭土地登記予陳忠欽;且主債務人阮登村名下土地業遭拍 賣,不足清償金額6,600,00元部分,亦由其於94年8月19日 代償完竣;又其已於94年7月28日與陳忠欽在臺南縣仁德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陳忠欽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回復登記 予陳清水,並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7月16 日90南院鵬執全全字第272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南縣仁德 鄉農會94年8月19日代償證明書及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 94年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為證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談話 紀錄及陳清水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 張其父陳清水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查封拍 賣,遂將之借名登記於原告堂兄陳忠欽名下云云。然查,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7月16日90南院鵬執全全 字第272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所示,陳清水所有之不動產計有 土地6筆及房屋於當時已遭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上開 主張若係屬實,則系爭土地既於90年8月9日即已信託登記於 其父陳清水名下,陳清水於當日之前應已知其所有之其他不 動產已於90年7月16日遭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衡情陳清水 若有脫產避免查封之意圖,自當直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迅 速移轉登記予陳忠欽或他人名下,以求自保,但陳清水卻先 將系爭土地於90年8月9日登記於自己名下,再遲至91年1月 25日始將之移轉登記予陳忠欽,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就被 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陳清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 之,上開假扣押查封陳清水之財產時,陳清水名下尚有臺南 縣仁德鄉○○段1592、1603、1607地號、民安段417地號及



虎山段169地號等多筆土地,及同鄉○○段431建號建物,均 未被查封,亦未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苟如原告所言,其父 陳清水係因避免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拍賣,則必將上開不動 產併同移轉登記予他人,惟其捨此不為,而僅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陳忠欽,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衡諸社會常情,為 避免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不動產遭人侵吞或有償移轉予善 意第三人而受損害,通常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以資確保, 然查,原告之父陳清水於91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堂兄陳忠欽時,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 已有違常情;再者,原告之父陳清水如確與原告之堂兄陳忠 欽情同父子,兩人間基於信任,而不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以資確保,則陳清水又為何於94年7月28日再與陳忠欽成 立上開調解,並約定陳忠欽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回復登記予 陳清水,此種保全其權益之作法,又與前揭兩人間之親密及 信任關係背道而馳,亦違常情。又依該調解書所載,原告之 父陳清水當時係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陳忠欽,但卻又載明 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均核與陳清水之前所稱系爭 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忠欽名下之法律關係不符。復查,該調 解書顯係於94年7月28日所成立,係在被告以前揭94年6月20 日南區國稅審3字第0940069408號函開始調查之後,則被告 質疑其係臨訟補證,尚非無據。另查,陳忠欽於上開94年6 月30日所出具說明書稱,其當時將身分證借予陳清水時,並 未詢明作何用途,及至被告要其說明,才知系爭土地已登記 在其名下云云,惟依陳清水前揭96年1月22日談話紀錄所載 ,其有告知陳忠欽上開保證債務之問題,陳忠欽並親自將印 章交付陳清水辦理系爭土地土地登記,渠等二人間之陳述核 有不符。再者,陳清水名下之上開臺南縣仁德鄉○○段169 地號土地全部為其所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出售不易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父陳清水所有之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極 少,如遭查封拍賣,以該出售不易之土地折抵債權損害不大 ,當無借名移轉之必要云云,亦與事實有間。準此足見,本 件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取得,於90年8月9日將之信託登記於其 父陳清水名下,並於91年1月25日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其堂兄 陳忠欽,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陳忠欽所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應足以認定陳忠欽有允受該財產之意思表示,且陳 忠欽並未支付價金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無償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忠欽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055,232元 ,贈與淨額55,232元,應納稅額2,209元,依法核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情詞以事爭議,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前 經原告取得,於90年8月9日將之信託登記於其父陳清水名下 ,並於91年1月25日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其堂兄陳忠欽,上開 移轉土地公告現值1,055,232元,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055,232元,贈與淨額55,2 32元,應納稅額2,209元,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原處分僅核定原告應 納贈與稅額2,209元,但並未為罰鍰之裁處,原告於訴之聲 明中記載請求本院判決將罰鍰一併撤銷云云,顯有誤解,附 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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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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