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戊○○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
國95年1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5000359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
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鹽水配電變電所用地」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92年4月25日所為決標結
果,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6月6日以電業字第0920
5000511號書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92
年12月25日訴92292號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嗣
被告重為異議結果,於93年6月9日以D新營字第09306060621
號函仍維持原決標結果之處置;原告不服,再提起申訴,經
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決標原告提供徵選之台南縣鹽水鎮○○段798地
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所述「本會訴92295
號審議判斷係以『...經查,系爭招標文件之用地應徵須
知第4條...明定土地價格為勘選評估項目之一;該用地
應徵須知第6條稅費負擔,亦明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由此可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對於其是否取得決
標,具有關鍵因素,而土地增值稅係由招標機關或投標廠商
負擔,當然影響投標價格之數額,甚關緊要,被告於91年5
月招標時,應徵須知既已明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投標廠
商)負擔,則被告在91年10月12月間依序與各適合需要之廠
商進行議價時,始告知本案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協
商紀錄中同意如需繳納亦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係屬變更
招標文件之內容,被告卻仍予決標,顯屬違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本會前開
審議判決作成後,被告確認本件得標廠商辦理其土地過戶登
記與被告時,無須繳納增值稅,故對原告而言,其所提供之
土地原具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議價優勢已不存在...」等
語,顯然反果倒因,被告變更招標文件之內容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事實,至於被告如何協助廠商免
徵土地增值稅為另一法律行為,且為整個採購案各廠商之公
平合理性,並非僅原告議價之優勢。
㈡、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
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
,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
斷已明指被告有①違反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辦
理房地產勘選作業程序規定「如由廠商自行報列價格者,應
將價格納為勘選範圍,不可因為勘選後有議價程序而認為不
必將價格列為勘選範圍。」②將廠商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變更
為招標機關負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變更招標文
件等明顯違法之處,而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認為被告基於
維護採購效率、公共利益而決定仍維持原決標結果(原指明
違法),經核尚屬合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
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
效率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二者判斷書
,互為矛盾。
㈢、按「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
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
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為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被
告於系爭採購案自始即拒絕原告閱覽抄印,更甚者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拒絕原告閱覽之要求,致原告
於申訴時無法針對被告違反評選提出質疑,故於訴92295審
議判斷誤採信被告已依招標文件上所述各項目為效益之分析
。復又於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述其已審議,原告再為爭執
,自無可採或未就具體違法事情舉證以實際情況而不採信。
㈣、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採購之主管機關,對於明顯不公平合理之
評分不予查明,而以尊重招標機關專業判斷及為其評估小組
之權限為由,不將原告之申訴理由納入審議或運用採購申訴
審議規則第16條規定囑託或邀請學者專家作公平合理之專業
判斷。
㈤、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25日訴92295號審議判斷並未建議
招標機關後續處置方式,該會94年5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400
150550號函已陳訴甚詳,被告93年6月9日D新營字第0930606
0621號函所為重新處置之處分,指明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
建議之第2種處置方式維持原決標結果,被告之處分顯然與
事實不符。又由被告93年1月7日簽辦內容可看出被告並未依
訴92295號審議判斷書所指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原異議處理
結果撤銷,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處置
」之判斷,研擬適法處置方式,而故意曲解判斷意思,作出
維持原決標結果之處分。再者,被告簽辦並未對各項處置方
式有無影響採購效率或公共利益分析,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告示關係人或與關係人協調,僅以「倘重新採購因程序繁
瑣、價格協商及用地變更不易用地取得曠日費時」(事實上
僅需重新評選)等因及「變更決標結果,將影饗得標廠商之
利益」,並未考量原告權益,有違採購公平、公正、合理之
原則。
㈥、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及85條第2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
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
置方式」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
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到判斷書之
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
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訴92
295號審議判斷書已指明「被告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原異議
處理結果仍予維持應予撤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應另為
適法處置」。該判斷書雖無「建議」字眼,但其判斷應為適
法處置,已包含得建議處置方式之意,故被告不依判斷所示
另為適法處置,即等同於不依建議辦理,故應有政府採購法
第85條第2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及廠
商說明理由之適用。
㈦、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
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土地
增值稅。而該條文係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售與需地機關者才
有適用,不適用於被告所述以協議價格取得之土地。另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其申報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六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給付
之地價為準。」故本件依該等法規規定決標E地應依決標價
計算土地增值稅至為明確,惟被告竟偽造以公告現值為購買
價格將超出價格另以補償費計,替得標廠商逃漏土地增值稅
,圖利特定廠商決標,此行為豈可因取得免繳增值稅證明即
可認定先前更改招標文件之違法事實已合法化,更不能因已
決標而不遵照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不予決標之
規定辦理,而以維護採購效率及公共利益與廠商權益為理由
而維持原決標結果。
㈧、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2點明示機關
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辦理房地產勘選之作業程序有
下列附註規定:「本作業係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需
要者,因非屬評選,無採購法第94條之適用,故毋需成立採
購評選委員會。」故被告就本件採購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成立評選委員會,而僅成立購地評估小組以進行土地勘選,
本件據91年6月13日勘查紀錄所載,勘查單位(處)有8個,
4個單位未派員,5個單位(處)提出勘查報告(內容)未作
評分,直至92年1月由經辦單位製作勘查用地綜合評比表辦
理評分評比,並於92年3月17日送評估小組會議通過,此過
程不知勘選小組為何單位(人),評分委員又為何人,實有
違政府採購法第56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規定。
㈨、被告指稱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採限制性
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逕邀請廠商比價成議價),顯然誤用該
規定。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因業務需要
,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
合需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該法已明定經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後始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被告未與適
合需要者議價即決標有違該法規定。又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
資料決標方式有二,一為「非複數決標:未訂底價最有利標
(準用)得標」。二為「依實地勘查結果,就變電所設置,
輸電線路進出等技術面、民情面、土地價格、各項施工成本
及費用等作效益分析及初步協商後,訂定底價,以最適合需
要者逕行議償及決標。」依以上公告2項決標方式第1項意即
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最適合需要者1家(非複數)得標,第2
項意即實地勘查結果作效益分析,擇(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
法)最適合需要者後訂定底價與最適合需要者逕行議價及決
標。
㈩、又按「機關辦理實地勘查後應依廠商應徵文件及勘查紀錄,
就房地情況,交通情形,環境衛生、價格發展潛力有無現在
或潛在糾紛或效益分析等處置方析等認定適合需要者之認定
,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機關與認定適合
需要者之議價即決標適合需要者在工家以上者,依適合需要
序位,自最適合需要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機關指定地
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
92295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4點明示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
係決定招標機關於廠商議價之先後序位,雖與最有利標之評
比結果係決定得標廠商有別,由此可知結果序位1者應認定
最適合需要者其應為第一辦理議價,豈是被告所言配合廠商
之時間,本件原告依初步協商地價辦理情形表從第1次減價
至第4次減價均排第1位辦理,並非被告所述排序第3,故依
招標決選原則應與原告逕行議價及決標。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所定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1款及機關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業辦法辦理房地產之
勘選者之作業程序,系爭採購案不符部分如下:
1、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不論採購金額大小,無須於招標前
報上級機關核准。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簡化作業,建議改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以
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
者議價、依序議價或比價,不必報上級機關核准,不必成立
採購評選委員會,程序可予簡化,作業更有效率,且達相同
效果。」該規定僅為建議性質且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而
系爭採購案已達公告金額(100萬)以上,更達到查核金額
(5000萬)以上,是否適用仍待釐清。況該規定亦違反採購
評選委員組織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之
評定最有利標應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規定。又
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之決標方式原即為最有利標得標,及準
用最有利標擇最符合需要者,初步協商後議價決標,被告未
成立評選委員會,僅以購地評估小組委員會核定同意,亦未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出各評選(估)委員評分定序位。
再者,被告自行訂定綜合評比評分項目規定於91年7月18日
評比一種,又於92年1月17日另種評比,未照最有利標評選
辦法評分規定。
2、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辦理公開勘選公告。(應公開於工
程會採購資訊網路,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未依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第4條規定各事項載明於招標文件,亦未依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第9、10、11、12、13、14、15、16、17、18、
19等條規定載明於招標文件。
3、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審查。投標廠
商家數無限制。縱僅一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依機關指定
地區購置房地產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廠商文件經審查符合者
,機關應辦理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記錄,不符規定者、未
達規定者,應不予採用列入評比、決標。本件採購案經勘選
後,A、I、J、K、P等土地需另設連結站始得使用,應不符
規定,被告仍將該5筆納入評比,且評比價格未加入連結站
土地金額,與規定不符,另勘選價格部份,依上開作業辦法
第9條第2項第4款勘查訂定市價行情,後辦理開標,其應徵
報價E地、I地、J地、K地、P地均高於市價行情,依規定該
5筆應不列入綜合評比,而被告確僅將K地一筆單價高於市價
行情,不列入綜合評比,與規定不符。
4、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辦理實地勘查,認定符合需要者。
如欲採行協商措施,應預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如由廠商自行報列價格者,應將價格納為勘選範圍,不可因
為勘選後有議價程序而認為不必將價格列為勘選範圍。」系
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已明示無協商措施,故被告擅自將土地
增值稅改為被告負擔,擅改招標文件之項目,公共工程委員
會已於92295號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又本件由廠商自列價格,依規
定應將價格列入勘選範圍評比,而被告於勘選後辦理議價程
序(依規定以序位優先之序辦理),仍自認尚屬協商階段,
顯然違反該作業程序協商項目,應於招標文件明示及自列價
格應列入勘選之規定。
5、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與適合需要者進行議價,或按適合
需要序位,依序與2家以之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如已於招
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者,則以該金額決標。但須注意
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
依協商地價情形,原告所有G地於91年6月25日最先辦理議價
,顯然原告所有G地評選應列序位第一,而被告所提91年7月
17日綜合比較表卻列為第3優先,而第1優先即決標地E地卻
於91年8月5日最後議價,已違反規定。又依據被告初步協商
地價辦理情形表,被告於勘查後制作會勘紀錄及查估市價行
情訂定各宗土地底價(表內市價行情),原告(G地)所列
市價行情為新台幣(下同)9,075元至12,100元,決標訴外
人黃守義(E地)為5,052元至6,534元,A地為18,150元至24
,200元,訂定底價後即辦理開標(自列報價),除原告報價
10,500元及A地16,940元在市價行情內,其他各廠商均高於
市價行情(包括E地),依規定僅G地及A地符合規定可列入
評比,而原告G地於91年9月5日議價減至8,800元,已低於市
價行情9,075元至12,100元,且低於底價,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69條規定,應即宣布決標,被告卻由E地於91年9月
9日減價為6,000元,再於91年10月29日再減為4,900元而得
標,其議減價程序難謂合法。
、系爭「用地應徵須知」所定之勘選評估及決選原則規定:「
依實地勘查結果,就變電所設置、輸配電線路進出等技術面
、民情面、土地價格、各項施工成本及費用等作效益分析及
初步協商後,訂定底價,以最適合需要者逕行議價及決標。
」而據被告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記載評比項目為地價因素(
30%)、輸電因素(25%)、配電因素(25%)、土地因素(
20%)等4項,其評分違法如下:
1、評選項目評分比率未事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違反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第3條、第4條、第9條等規定,致濫用權力將與事
實無關之因素納入或不公平之評分。
2、土地分區因素(20%)明顯與應徵須知不合,因土地最終仍
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變電所用地)買賣才有效,
如需納入評比,因土地分區反應於地價故應列入地價因素分
項才算合理。
3、所列地價因素未以廠商自行報列價格納入評選。
4、地價因素以總價評分,未考慮位置、土地分區、市價、公告
現值等直接影響地價因素,明顯違法不符常理。
5、不同面積之土地以總地價評分明顯錯誤不符公平原則。
6、輸電因素方面,預估輸電線路成本不公,其施設同線路由後
壁→鹽水→新營,竟可以查估E地以架空工程費查估,其他
則以部份架空,部份地下查估,難道不需網狀連結,況且完
成之價值不同,明顯評分不公。且其輸電線進出技術面、民
情面難易度更甚配電因素,故應如配電因素之考量增列出現
難易度B欄。
7、配電因素方面,故意漏列配電成本表而以應列入評選最重要
之「距負中心距離(設置位置)」取代,並加列同評分60之
饋線引出難易度顯然與實際不符,明顯違法評分。
8、距負中心距離為招標文件所明列決選原則變電所設置(位置
),應取代土地使用分區(招標文件未列勘選項目)以符合
招標決選原則。
9、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採
購房地產訂有底價者,訂定底價時應考量當地近期買賣實例
、政府公定價格、評定價格或標售之價格,房地漲跌趨勢及
當地工商業榮枯情形。」該條規定顯示公定價格及工商情形
與價格評比息息相關,而被告未將之列入評選參考實有違常
理。
10、本件採購勘選評比,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第10條第2項及招標文件均已明示適合需要者之認定,準用
最有利標之評選,而被告未依該規定評選顯已違法。
11、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
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七、價格。如
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預算或超
底價情形、折讓、履約成本控制方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
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或成本效益等。」另
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
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而被告92年l月17日製作之評比表其價格(地價因素、輸電
因素、未計配電因素成本合計)已達百分之五十五,更甚
者91年7月18製作之評比表更將價格(總成本)以百分之百
作為評比權重,顯然違反該條規定。
12、依勘查紀錄記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系統規劃處之勘查內容為系統引接方式,16lKV輸電線初期
由新營至華卡線切一進一出及備用一回引接,最終由新營
至後壁線切一進一出引接。電纜部份採4,000CH引接處圖(
線路相同)且評估結果與基地系統引接方式相同,入選優
先順序以線路引接長短及施設方式評定。另臺電公司業務
處及被告評估結果(優先順序),亦明指鹽水D/S為配合鹽
水地區未來發展,公告範圍內目前設有華新卡本特不鏽鋼
鹽水廠(供電方式3線16lKV)鄰進新營至華卡16lKV特高壓
輸電線路,設置一次配電變電所可節省興建輸電線路工程
成本等意見。由上述2單位意見顯示原告之G地現位於電纜
線下成本最低甚至初期無需擴充即可使用,後期再擴建一
線路即可,而臺電公司輸工處南區施工處確將同線路引接
方式以架空及下地依不同徵選地預估輸電線成本,而將輸
電線路不同設備成本拉開輸電設備費,顯已違反常理,且
計算成本又無根據有查明必要。
13、未將民情項列入評選,依輸工處南區施工處勘查紀錄記載
,施工民情面E地抗爭可能性較G、K、A、P、J、L大(附近
曾建垃圾場抗爭),而新營至華卡線架設於原告G地上,原
告單獨抗議,竟記載為抗爭,將利轉載為弊,如以民情面
評之,G地已加設電纜線,附近居民迄今未有抗爭之舉,且
可解決原告土地受電線侵占之問題,故考量民情面G地應列
入第一優先。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查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黃守義所提供之丙(E)地在各項評
比結果上(包括地價因素、輸電因素、配電因素、土地使用
分區因素等),列為第1順位,且得標廠商所提土地之總價
僅為30,012,500元,亦遠比原告所提供之G地54,174,900元
,相差2千4百餘萬元之巨額差異。故被告基於維護採購效率
、公共利益及得標廠商之利益,就系爭採購維持原決標結果
,並無任何不法。
㈡、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斷主要係以被告招標
文件原訂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惟被告於91年10月至12月
間依序與各廠商議價時始告知本件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係屬變更招標文件之內容,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處置,因而遭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
理結果。惟查:
1、按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或依法得徵收而以協議價格取得之土
地,該土地可免徵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與第47條分
別定有明文。鑑於土地增值稅依法無庸課稅,就此被告告知
所有投標廠商並取得同意,並以此與各廠商議價(包括原告
在內),故各廠商間並無差別待遇,合先敘明。
2、至於原告辯稱其提供之G地具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議價優勢
云云,惟按本件用地採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本無庸
負擔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此由得標廠商黃守義之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即可自明,故原告辯稱因被告更改土地增值
稅之負擔方式,致其喪失價格優勢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3、公共工程委員會鑑於前述審議判斷作成後,被告辦理得標廠
商土地過戶登記時,得標廠商確實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事
實,故原告提供之土地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議價優勢,因
而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駁回原告本件申訴,理由記載,
極為明晰,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接獲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斷書後,因考量
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一切有關情況,仍維持原決
標結果:
1、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接獲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
斷書時,得標廠商之E地早已於92年12月18日完成用地變更
,倘重新採購,因程序繁瑣、費時長久,實有違採購效率,
且將使鹽水地區缺乏變電所之情形無從改善,更嚴重影響鹽
水地區之供電穩定和地方發展,因此決定仍維持原決標結果
。再者,系爭採購案已於93年2月10日完成產權移轉,系爭
採購案之流程和目的已全部完成。故就得標廠商利益之既得
利益與公共利益而言,仍以維持原決標結果為適當。
2、且查,得標廠商之E地依招標機關所作之評比結果,列為第1
順位,且經陳報核准後辦理議價決標,倘變更原決標結果,
勢必影響得標廠商之利益,不符信賴保護原則。
3、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7點說明「
就此,招標機關係變更原決標結果,或鑑於本案採購已決標
在案,為維護採購效率、公共利益及該得標廠商之利益,從
而維持該決標結果,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置,均屬招標機關之
職權行使。」被告考量上開事由維持原決標結果,並無違法
之情事。
㈣、至原告辯稱系爭採購案未遵循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云云,惟查
,依據系爭採購案「購置鹽水配電變電所用地應徵須知」壹
、4、勘選評估及決選原則載明:「依實地勘查結果,就變
電所設置、輸配電線路進出等技術面、民情面、土地價格、
各項施工成本及費用等作效益分析及初步協商後,訂定底價
,以最適合需要者逕行議價及決標。」故本件採購係依據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
業辦法第3條規定,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
需要者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非原告所謂之最有利
標。本件既非屬最有利標之採購,自無需邀請專家學者評選
,亦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適用,原告辯稱被告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56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規定,顯然誤解系爭採購
案之性質。有關此部分,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訴92295號審
議判斷認定,原告復為爭執,並無理由。
㈤、又原告辯稱被告評分違法云云,實無所據,謹詳述如後:
1、被告依規定請有關單位參加土地勘選,並由被告、臺電公司
總處系統規劃處、輸工處南區施工處、電源開發處等派員參
加。有關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之逐項分數則由各派員單位之
評比情形納入統計結果陳核至總處主管處核准,並於92年3
月17日經台電公司購地評估小組第7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陳總
經理核定,上開評選均係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亦有在卷資料
可稽,並無任何不法。
2、有關應徵須知中各項施工成本及費用乙項乃包含土地分區因
素,因土地若無需變更分區,程序上較為簡便,故免辦變更
分區之土地評分優勢較高。而應徵土地之位置、土地分區、
市價、公告現值等因素均已列入評選參考,原告所為辯解不
知所據為何。
3、至於輸電因素係因考量預估成本、供電之可靠度、品質等均
係以環路規劃供電,而由臺電公司系統規劃處及輸工處南區
施工處專業人員就各應徵地依引接方式、線路長度、線路成
本等項目予以評比。
4、而變電所之設置位置與供電品質有關,另土地使用分區係決
定土地是否能蓋變電所之主要因素,上開因素被告均已於評
選中考量。
5、有關應徵地評比部分,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訴92295號審議判
斷均已詳載並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
㈥、謹就被告購地相關程序與評分標準,說明如后:
1、有關臺電公司各地購地之評分標準,系依據該公司公佈之「
變電所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下稱評比表)之規定所為評
分,而依據評比表附件三「適用地綜合評比項目評分方式」
,各項評分規定如下:
⑴地價因素:會勘合用土地以土地總價最低者為100分,其他
土地之計算分別以其土地總價作為分母,最低土地總價作為
分子,乘以100,計算其分數。
⑵輸電因素:會勘合用土地以輸電線路成本最低者為100分,
其他土地之計算分別以其輸電線路成本作為分母,最低輸電
線路成本作為分子,乘以100,計算其分數。
⑶配電因素:會勘合用土地得由各區處以「距負載中心距離」
及「饋線出口難易度」評定得分,其評分方式如下:
配電面評分方式
總得分=0.6A+0.4B
距負載中心距離(A)計算方式與配電饋線出口難易度得分
(B),均在「適用地綜合評比項目評分方式」三有明確之
規定。
⑷土地使用分區因素:
①免辦變更者為100分。
②非都市土地非農地變更編定者為90分。
③非都市土地農地變更編定者為80分。
④都市土地變更都市計畫者為70分。
⑤可開發山坡地者為60分。
⑥用地有跨越不同分區者,其認定以分數較低者為準。
2、是被告各項評分標準均係依據臺電公司頒布之「變電所勘選
用地綜合評比表」與「適用地綜合評比項目評分方式」之規
定所為,並無任何不公、不法之情形。原告僅以被告評分項
目中地價因素與輸電因素等以第l名為100分,其他配電因素
與土地使用分區因素則非以第1名為100分,即謂被告評分不
公云云,誠屬無據。
㈦、至原告請求被告決標原告提供徵選之台南縣鹽水鎮○○段79
8地號土地云云。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該課予義務訴
訟以原告依法令得提起請求者為限,否則不得提起(最高行
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16號裁定參照)。而原告於系爭購地之
評比結果為第3位,並非第2位,縱使原處分撤銷,原告亦無
請求被告決標原告所提供土地之權利,其欠缺請求權之法令
依據甚明。況系爭購地案之流程和目的已全部完成,自無要
求被告再向原告購買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經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戊○○經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
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採限制性招標:...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
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政府
採購法第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機
關辦理實地勘查後,應依廠商應徵文件及勘查紀錄,就房地
情況、交通情形、環境衛生、價格、發展潛力、有無現存或
潛在糾紛或效益分析等,認定適合需要者。前項適合需要者
之認定,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機關與認
定適合需要者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
明於徵選文件:...二、適合需要者在2家以上者,依適
合需要序位,自最適合需要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
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適合需要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
價。」為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
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92年4月2
5日所為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6月6日
以電業字第09205000511號書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
,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嗣被告重核異議結果,於93年6月9日以D新營字第093
06060621號函仍維持原決標結果之處置;原告不服,再向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有原告採
購異議書、被告92年6月6日電業字第09205000511號書函、
93年6月9日D新營字第09306060621號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2
年12月25日訴92292號及95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
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未成立評選委員
會,且評選項目及評分比率未事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均有
違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又被告所列各項
評比項目中,地價因素未考慮位置、土地分區、市價、公告
現值,配電因素漏列配電成本表等事項,明顯違法不公;再
者,依協商地價情形,原告最先辦理議價,顯然原告所有土
地評選應列序位第一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
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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