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
原 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顧朗麟
被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送
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定存非法解約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係訴外人榮民黃才郎(生前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二○七 巷四弄五號四樓)之繼承人,黃才郎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因病驟逝 ,訴外人女子馬美美趁行政院國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清點遺物疏失,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偽稱受黃才郎之委託, 向台北銀行松山分行要求就黃才郎所有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中 途解約,該分行行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輕易讓訴外人馬美美將黃才郎 之定存一百萬元中途解約,又應馬女要求將解約本息轉入黃才郎設於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五活期存款帳戶,馬女隨即偽造黃才郎之存款憑 條,將該帳戶內之一百十五萬元盜領一空。本件定存中途解約辦理手續時,被 告行員曾囑解約人在存單背面簽名,名為訴外人「馬美美」,非存款戶黃才郎 ,被告行員當時明知訴外人馬美美係第三人,非定存存款戶之當事人,無契約 解除權,卻仍與馬女辦理定存中途解約。案發之後,被告辯稱訴外人馬美美曾 口說係受存戶黃才郎之委託,故在不知黃才郎已死亡之情況下,認為馬女有代 理權。然而定存中途解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後已定有明文,被告職員係經常從事業務之 人,顯係有嚴重疏誤,始讓馬女解約,就消費關係而言,被告是應實施而未實 施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致馬女有機可乘,遂其盜領行為。 ⒉有關定期存款解約後之本息係直接領現金或轉帳,支配權在解約人,銀行無權 過問,因此,在本件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本息轉帳,係由盜領人馬美美擇定 ,並非被告保護存款人之動作,而馬女所以轉帳入黃才郎之活儲帳戶,目的在
於企圖將黃才郎活儲餘額十六萬元一併盜領,是以,黃才郎之定存解約,實際 上係由馬女取得該解約後之款項。再者,若無解約,馬女又如何可能取走款項 ,是以,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金融機關就冒領款項者,僅得對該冒領人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債權人以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黃才郎於被 告公司之存款債權應仍存在,而台北市銀行公會所謂定存中途解約僅憑存單及 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云云,與社會正義不符,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原告 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後段、第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六百零 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金額及利息。
㈢證據:提出黃才郎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繼承備查通知影本 一件、海基會驗證委託書影本一件、黃才郎定期存款存單正反面影本各一 件、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台北銀行函影本兩件、台北市銀行公會 函影本兩件、法院判決兩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退除役官兵死亡,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 管理其遺產,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兩 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是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 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係亡故之退除役官兵,且其繼承人均 為大陸人民,依前開說明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為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目前 依兩岸條例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大 陸地區之繼承人並無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規定,又兩岸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限額定有兩百萬元之限制。關於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 法向台灣地區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之處理方式疑義,法 務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決字第一八○二一號函中曾表示:為確保台 灣地區民眾福祉,依兩岸條例立法意旨,宜俟上開期間屆滿,且完成清償債務 及交付遺贈物,其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再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以免 事後爭訟,如此該繼承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本件原告雖為黃才郎之繼承人,惟 因均屬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原告所得繼承之權利須俟遺產管理人依法 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始得就法定之限額內對遺產管理人主張權利,且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始得就遺產為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⒉黃才郎固於被告公司存有定期存款,惟自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起開立定期存款帳 戶後,有關一切帳務往來均係由其同事馬美美代為辦理,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馬美美持黃才郎所有二張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印鑑至被告松山分行辦理解 約,並告知係黃才郎授權辦理,因長久以來均由馬美美代理黃才郎辦理相關存 提款事宜,被告基此信任,在不知黃才郎已經亡故且經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 始將二筆定存解約並存入黃才郎之活存帳戶,惟並未交付予馬美美。本件定期 存款之解約,依法並不須有書面授權,所謂授權僅係供日後佐證而已,原告指 稱被告未取得黃才郎書面授權而同意馬美美解約致有違法云云,並無依據。本 件被告所以同意馬美美代黃才郎辦理定存解約,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權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辦理,馬美美並非偶爾 代理黃才郎處理帳戶款項,基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縱然此次黃才郎並未授權, 惟被告已將解約款項匯入黃才郎帳戶內,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然嗣 後上開存款經第三人持黃才郎之存摺及印鑑領取,亦與被告無涉,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一三○號裁判 影本、法務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決字第一八○二一號函影本等件 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丙○○、丁○○二人為訴外人黃才郎之同胞弟、妹,現居住大陸地區, 為大陸地區人士此部分事實有大陸地區江蘇省上海市崇明縣公正處出具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公證書並經海基會認證無誤,此亦有海基會(九一)合 字第一一六九九號證明書附卷可考。而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因病逝世, 因黃才郎於台灣地區並無子嗣,丙○○丁○○乃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繼承黃 才郎之遺產,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院錦民家家九十一聲 繼字第三八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上揭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而丙○○、丁 ○○就黃才郎遺產繼承事宜,委任戊○○代就遺產事宜代理起訴、和解、提付仲 裁等事務,此一授權文書,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崇明縣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無誤,此有海基會九一核字第○二六一○三 號證明書附卷可考。關於原告之繼承人身分,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而原告復提出 上開證明文件供參,其身為訴外人黃才郎之繼承人身分當屬無疑。 ㈡依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關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其繼承人 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固應由退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另退除役官 兵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向台灣地區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對於 遺產之處理方式,依法務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決字第一八○二一號函 意旨,雖亦曾表示宜俟期間屆滿,且完成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其遺產之債權 債務關係釐清後,再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意旨,惟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本於繼 承人之身分得依法主張權利之地位,並未被剝奪,換言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管 理遺產權利,以及其等所得繼承之範圍及額度,固受有相當之限制,惟其等本於
繼承人之身分所得主張權利保護之資格仍然存在,據此,若其等認為其繼承權受 侵害,仍非不得藉由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此不可不辨。而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黃 才郎之合法繼承人,渠等因具有大陸人士身分,依法無法來台親自辦理繼承事宜 ,惟渠等基於繼承人身分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未被剝奪,是渠等基於民法關係委 任他人代為提起訴訟,究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顯屬無據,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訴訟當事人資格於法並無扞挌之處,自應許其提 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係訴外人黃才郎之合法繼承人,黃才郎在被告公司原有定期存 款帳戶,詎被告在明知訴外人馬美美顯非黃才郎本人,且未要求馬美美提出黃才 郎授權書情況下,允許馬美美解除黃才郎之定期存款契約,卒至馬美美將黃才郎 之存款提領殆盡,顯然非法侵害渠等權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 以黃才郎將其存摺帳戶及印鑑交予馬美美使用已有多年,且從未曾表示異議,已 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馬美美解除黃才郎之定期存款後,被告公司係將款項 匯入黃才郎私人活儲帳戶內,並非交予馬美美,是被告公司對於黃才郎已生清償 作用,至黃才郎活儲帳戶內之款項究係由何人提領,已非被告所得置喙,是被告 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兩造對於黃才郎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確係由訴外人馬美美辦理解約一節均不爭執 ,訴外人馬美美亦到庭證稱黃才郎之二筆定期存款確係由伊親至被告公司辦理解 約事宜,此部份事實當可確認。兩造所爭執者,主要為:⒈被告明知馬美美非黃 才郎,仍同意馬美美解除黃才郎之定存契約;⒉被告同意馬美美解除黃才郎之定 存契約時,曾否向黃才郎照會;⒊以及,被告將解約後之款項匯入黃才郎之活儲 帳戶內,有無生清償之效力。經查,訴外人馬美美於本院作證時稱:「(原告訴 代問:馬美美到被告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有無授權書?)有。授權書是在八十九年 三月八日授權的印鑑證明書是七十九年。授權時黃才郎有到場蓋章及提出印鑑證 明書正本。印鑑證明書的正本只有一份,此份我已交予林福生去辦房子移轉登記 時用掉了。」、「(問:去北銀辦定存解約時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我沒有出示 授權書也無黃才郎的印鑑證明,我只提出我的身分證,黃才郎的存摺、印章就去 辦理定存解約。」、「(問:北銀的行員有無向你索取黃才郎的授權書?)沒有 ,但有要求我簽名,我也簽名了。」、「(問:黃才郎印章何時交給你?)黃才 郎在三月十日晚上親手將印章交給我,當場有林福生、鄭予菲均在場。」(以上 參酌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馬美美之證詞可知,馬美 美前往被告處所辦理定存解約時,曾提出黃才郎之存摺及印鑑,同時出示自己之 身分證明文件,以示代理之意。而依據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製作之授權 書,明載其本身因罹患重病,有關銀行存款等授權馬美美全權提領處理,並捐助 醫療、公益團體,該授權書上有關黃才郎之印章經核與黃才郎留存於台北市信義 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符,此一事實,並有北市警信戶印證字第甲二二九九 一號印鑑證明在卷可徵,是有關訴外人黃才郎上揭授權書之真正應無疑義。而依 黃才郎上開交付授權書之行為以及授權書上所載內容顯示,黃才郎生前確有授權 馬美美代為處理銀行存款之意,其所謂全權提領處理及捐助等語,當然包括解除
定存契約行為,否則即無法遂行嗣後之提領及捐助行為,此為當然解釋。是訴外 人馬美美辦理訴外人黃才郎之定存解約及提款行為,並未逾越其權限範圍。 ㈢可資質疑者,乃馬美美於八月十三日辦理上開定存解約時,是否知悉黃才郎已於 三月十一日去世?以及馬美美於黃才郎生前受委任,該委任事務於黃才郎去世後 ,是否仍有效?茲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另依同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 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又 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 第六一七號等判決意旨,亦可知生前委任契約,並不因委任人一方之死亡而當然 無效。查本件馬美美陳稱渠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受黃才郎委任,並由黃才郎交 付僅存之唯一一張印鑑證明書,以及本件之印鑑、存摺,代黃才郎將不動產辦理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福生,並辦理所有銀行存款之提領及捐贈事宜,斯時黃才郎 尚未死亡,是該委任契約當屬有效,而馬美美於取得黃才郎之印鑑、存摺後,並 未立即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捐助事宜,而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前往被告 公司辦理,原告主張馬美美斯時應已知悉黃才郎死亡之訊息云云,惟此經馬美美 否認,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佐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是 既無法證明馬美美於辦理定存解約時,即知悉黃才郎死亡訊息,關於馬美美依委 任契約辦理定存解約之效力,當未逾越委任事項之範圍。而馬美美手持黃才郎之 印鑑、存摺,連同自己之身分證件,前來辦理黃才郎定存解約事宜,應足以使被 告確信馬美美確係得到黃才郎之授權,得以辦理存款異動,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要 求馬美美提出書面授權書,自有瑕疵云云,惟關於存提款以及定存解約事宜,法 律並未明文須以文字為之,而法律既未規定此等行為須以文字為之,關於辦理此 類事務之委任,自不以提出書面委任契約為必要,黃才郎委任馬美美辦理此項事 務,除交付授權書一份予馬美美外,並將存摺、印鑑交予馬美美,單以印鑑、存 摺兩項,已足以使被告相信馬美美之權限及代表性,此與所謂偽造存款人之印鑑 以詐領存款之情形並不相同,況被告並要求馬美美簽名且查驗個人資料,堪信被 告已經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同意馬美美解除黃才郎之定存契約,並 無不當之處。又馬美美於辦理定存解約後,依委任契約本旨,將黃才郎存款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捐贈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此一事實有康寧醫院出具之收據及存 摺影本在卷可考,並有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在卷,而被告基於上開理由確信馬美美 確受黃才郎授權,得辦理解約、提款事宜,已如前述,原告指稱被告違約,惟對 於被告是否確知黃才郎已經死亡,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確認訴外人馬美 美之代理權限,且在不知黃才郎已經死亡情況下,同意馬美美辦理帳務事宜,並 無不法之處,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第三 人之清償)、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寄託)、第四百七十七條(利息及報酬支付時 期)、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物之返還)規定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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