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149號
TPDV,91,訴,4149,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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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九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凱觀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二)被告凱觀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乙○○周財源(現更名為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 額度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以及以三百萬元為額度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 書及二百萬為最高額度之貸款契約,並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 項,合計共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嗣經一次變更契約,約定均於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除清償本金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外,其餘 本金三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借款契約各一件及變更契約影本二份、 連帶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四份及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八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借款契約各一件 及變更契約影本二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四份及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八份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零柒萬捌仟玖 佰伍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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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