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思翰即思翰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6568之 3 、6568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縣大寮鄉○○路37號建物(下稱37號建物)中建號3053號, 面積769.1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乃聲請人建造, 茲因本院誤認系爭建物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8556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憲達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達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聲請 人已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執行債務人憲達公司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建物遭致拍賣而受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聲請人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雖有明文 ,惟有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仍應由法院酌量情形 自由認定之。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債權人有多數時, 應以多數債權人為共同被告(參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 訴訟法㈠,83年10 月 版,第82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債 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1 份為證。然查,坐落高雄縣大寮 鄉○○段潮州寮小段6568之3 、6568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37 號建物,乃由相對人合作金庫於90年2 月9 日先聲請本院以 90年度執全字第2411號保全程序事件為假扣押,嗣於91年間 ,再因訴外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下稱首都銀行)聲請對於聲請人、相對人憲達公司及訴 外人朱陳蘭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對於系爭土地
及其上37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由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執 行,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合作金庫並先後於92年7 月、94年10月間聲請併案執行。其 後,訴外人首都銀行則於94年12月4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憲達 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李祈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 年度執全字第2411號、91年度執字第48556 號、92年度執字 第32407 號、95年度執字第22191 號案卷核閱屬實。可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共有訴外人李祈旺、彰化銀行、 相對人合作金庫,聲請人僅以執行債權人之一人相對人合作 金庫及執行債務人憲達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揆之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準 此,聲請人其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執行,難認有其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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