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0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證人即宇駿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到院,俾供傳喚作證。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只是受僱於宇駿公司,請求傳訊證人陳宗彥即 宇駿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 具狀查報如主文所示之人其姓名及住所地址,俾供傳證。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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