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出具保證書,承諾凡 被告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隆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 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永隆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 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永隆 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復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 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如逾期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永隆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五百四十萬九千九百 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清償五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 告乙○○、丙○○及甲○○既為被告永隆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永隆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九十高貴民齊八十八執字第三三七六一號通知書(附分配表)各乙份及授信 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永隆公司、乙○○方面:被告永隆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被告永隆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五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但被告永隆公司無能力清償。
貳、被告丙○○、甲○○方面:
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被告永隆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出具保證書,承諾 凡被告永隆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 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 等,以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永隆公 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被告永隆公司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至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被告永隆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五 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永隆公司、乙 ○○到庭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正確。被告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本票、保 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高貴民齊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三三七六一號函(附分配表)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從而,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 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 。再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 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永隆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永隆公 司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林森富、甲○○及乙○○既 出具上開保證書,而被告永隆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復未逾其保證之最高限額 二千萬元,被告林森富、乙○○及甲○○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 系爭被告永隆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四十萬九千 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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