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鎧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 元,經本院於民 國97年3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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