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李昌達原名乙
丙○○
李昭霆原名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李昌達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四百零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 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及八點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李昌達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 經拍賣被告李昌達供擔保之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後,尚餘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 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扣除被告李昭霆嗣後繳交 之四萬五千元,尚積欠三百一十九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三紙、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昌達、丙○○方面:
被告李昌達、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李昭霆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係應伊之父李昌達之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無能力清償債務。伊與其 餘被告相聚時間少,無法得知其債務償還之情況,原告未告知李昌達不正常還款 及房屋拍賣之情形,並賤價拍賣房屋,造成無法清償貸款,伊後來已交付原告四
萬五千元,但原告還是要繼續告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昌達、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約定書三紙、分期 付款明細帳卡二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士院儀 執智字第八三九四號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李昭 霆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李昌達、丙 ○○復未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李昭霆雖辯稱:伊無能力清償,原告未告知李昌達不正常還款及房屋拍賣之情形 ,原告賤價拍賣房屋云云,然被告李昭霆無力清償、被告李昭霆知否其父李昌達 還款之情形等節,並非得解免被告李昭霆連帶保證責任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是被告李昭霆所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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