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街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5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二)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兩紙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不爭執票據真正, 並對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支付背書人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 公司247,110 元經其背書受讓系爭支票之事實均表不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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