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九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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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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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 臺幣)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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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1月30日│562,310元 │96年11月30日│CM0000000 │九齊企業有│彰化銀行前鎮│
│ │ │ │起至清償日止│ │限公司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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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2月5日 │693,700元 │97年2 月5 日│CM0000000 │九齊企業有│彰化銀行前鎮│
│ │ │ │起至清償日止│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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