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9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持林忖亮、陳立霖共同竊取由原告核發予訴外 人沈柔均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分別於民國(下 同)94年11月6 日、95年1 月8 日持系爭信用卡多次於特約 商店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沈柔均」之署名,導致 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同值商品等財物,原 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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