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第二法庭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徐至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 月15日,邀同訴外人徐 昭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8,534元作為 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1 年內開始攤 還,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付,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 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清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 違約金。而乙○○係於91年6 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應為92 年7 月1 日,詎乙○○自92年7 月1 日起即拒不依約攤還,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徐昭寶嗣於95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戊 ○○、丙○○、丁○○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前揭欠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乙○○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被告戊○○、丁 ○○則以:其等並不知徐昭寶有負擔此筆連帶保證債務,原 告請求其等清償該筆款項,並不公平等語置辯。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 規定甚詳。
五、本件原告主張乙○○邀同徐昭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以及戊○○、丙○○、丁○○均為徐昭寶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書、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 ○、徐至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另被告戊○○、丁○ ○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戊○○、丁○○固 以前詞置辯,惟查其等於徐昭寶死亡時,均係成年人,又本 件主債務於徐昭寶生前即屆清償期,徐昭寶於生前已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責任,其繼承人並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自得請求徐昭寶之繼承人即 戊○○、丙○○、丁○○就此筆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 前揭所辯洵屬無據。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七、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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