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114號
TPDV,91,訴,3114,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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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林振源
  被   告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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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證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報)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邀同被告乙○○○(另行審結)、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現為年 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及就本金與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期限一年,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本,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期後,被告大成 報無法清償本金,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億二千六百三十萬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先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
㈢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利率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
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成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依放款借據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大成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另行審結)、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億五千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計算(現為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及就本金與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期限一年,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本,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期後, 被告大成報無法清償本金,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億二千六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 本、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利率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大成報所 不爭,被告丁○○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本金九十萬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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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