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二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57851 號、96年度執字第73028 號 、96年度執字第102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度 雄簡字第362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 卷宗核閱審究後,發現聲請人在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362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於96年10月31日追加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又查,本件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 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36萬元 ,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 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36萬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 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 訟期間2年10 月計算(按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 10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 萬1,000 元(即36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2 年10月之利息 損失為5 萬1,000 元,計算式:360,000 ×5%×2 又10/12
=5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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