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簡易訴訟程序仍應適用此一規 定(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於具狀起訴時,本 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6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6 年10月2 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金部分為359260元 (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民事準備狀),經核伊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87年6 月1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高級 工程師,被告公司人員丙○○竟於96年1 月16日告知︰伊因 最近3 個月出勤異常,公司口頭告知將伊解職,薪資則給付 至2 月15日止,伊遂於同年月19日函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 24日函覆︰伊經常未依公司規定出勤,造成管理困難,正由 人資部負責調查釐清,有關解職僅屬部門主管之處理過程, 伊為免權益受損,乃於同年2 月6 日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由高雄市政府訂於同年2 月15日進行調解 ,詎被告公司竟於該次調解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6 款規定,自是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伊於當日完成離職 手續,並於翌日函知伊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並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6 日之具體情節,即於同年3 月14日函知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屬違法解僱,復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 款、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按平均工資45500 元分別計算勞退舊制及新制之資遣費共359260元〔計算式︰ 舊制—45500 ×(7+1/12)﹦322291;新制—45500 ×0.81 25≒369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6年3 月14日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30日後之同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60元,及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渠早於91年1 月1 日即公告公司出勤相關規定, 並得於公司網路上查詢,渠復於95年9 月14日依彈性上班原 則修訂出勤管理辦法,原告為被告公司電腦工程師,不得諉 為不知;原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12月31日止,僅12月14日 正常刷卡上下班,其餘出勤刷卡紀錄均為空白,顯以違反勞 動契約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渠遂藉由部門會議、 電子郵件、私下懇談等各管道,透過原告直屬主管丙○○規 勸原告,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且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5日 止,以請假、年假等事由僅2 月1 日、7 日、14日三天上班 而已,造成其他員工增加工作量;單就96年2 月16日回溯30 日內,原告出勤狀況已有未刷卡1 月16日、23日、2 月14日 曠工半日、17日、22日、24日曠工整日、未核准請假2 月8 日、9 日曠工整日等嚴重情形,總計整月曠工7.5 日,已達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渠依法解僱並 無不合,故渠於96年2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7年6 月11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任職在被告公 司擔任電腦高級工程師;原告平均工資為45500元。 ㈡原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出勤刷卡紀錄,僅 12月14日未註記,其餘除註記假日、公出或年假外,多為 「上下班未刷卡」、「下班未刷卡」、「未刷上班」或「 遲到」等異常情形。
㈢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17日、22日、24日有「上下班未刷卡 」之情形;又原告於96年1 月16日、23日、2 月14日則有 「下班未刷卡」之異常情形。
㈣如被告應負擔給付原告資遣費者,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原告選擇自是日起適用該條例規定 ,則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5500 元分別計算勞退舊制及新 制之資遣費共359260元〔計算式︰舊制—45500 ×(7+1/ 12)﹦322291;新制—45 500×0.81 25 ≒36969 ,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丙○○於96年12月11日具狀呈報稱︰其為被告公司基層管 理人員,發覺原告出勤異常時,曾在部門會議或以電子郵 件方式懇請原告改善,但於95年底又發現嚴重性之出勤紀 錄空白,經向所屬主管、人事經理、中區副處長報告後, 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原告之工作態度,委請其及資深主管討 論,在不影響公司名譽及勞動基準法規範下,讓原告自行 離職;其因原告為被告公司資深員工,顧及同事情誼下, 為他日求職順利,與原告討論是否工作至96年2 月中旬, 原告亦接受該建議,但希望公司發放薪資至2 月底,其當 時表示原告請求非其所能決策,須與被告公司相關主管討 論告知,原告亦接受認同等語之事實。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出勤刷卡異常紀錄「上下 班未刷卡」是否即屬全日曠工?「未刷上班」或「下班未刷 卡」是否即屬半日曠工?㈡被告於96年2 月15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對原告之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於96年3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析述如 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曠工者, 乃勞工無正當理由未請假而不到工之客觀事實,是雇主主 張勞工有曠工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⒈觀諸兩造所分別提出不爭執之原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 12月31日止及96年1 月1 日起至2 月15日止之出勤刷卡 紀錄,原告固有多次「上下班未刷卡」、「未刷上班」 、「下班未刷卡」出勤未刷卡異常紀錄,惟是否因此即 應遽認原告有曠工全日或半日之事實?則不無疑義。 ⒉被告辯稱︰渠公司請假管理辦法第4.1 、4.3 條規定, 員工因故須請假者,應至WEBFLOW 登錄請假單,並依核 決權限核決後始生效,請假之申請日未據實填寫、請假 理由不充分或有妨礙工作之虞,主管不得准假、縮短或 延緩假期;又公司工作規則第58條第3 款第1 、2 目、 第4 款第1 目規定,員工於上班時間因公外出時,應事 前於WEBFLOW 系統登錄,以為公出不須刷卡之憑據,員
工因公晚到班,進公司時仍須刷卡,因公外出當天不再 返回公司者,亦須刷卡後方得離開公司,未於出勤資料 公告後1 週內出具未刷卡之相關證明者,當日上班刷卡 、下班未刷卡者,下午之工時以曠職論,當日上班未刷 卡,下班刷卡者,上午之工時以曠職論,上、下班皆未 刷卡者,以曠職乙日論,連續曠職達3 天或1 個月內曠 職達6 天者,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之處分,故原告 既有「上下班未刷卡」、「未刷上班」、「下班未刷卡 」出勤未刷卡異常紀錄,即分別以1 日、上午或下午曠 職論云云,並提出請假管理辦法、工作規則、出勤管理 辦法及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童秋萍等為證。 然原告對此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有出勤刷卡紀錄異常紀 錄,但不表示原告有未上班之曠工事實,至多僅係原告 上、下班未完成刷卡動作而已;且被告公司內部管控鬆 散,上下班未刷卡之情形,十分普遍,被告公司亦於96 年3 月間曾提醒員工系統上出現異常出勤紀錄者,應於 期限內完成相關系統補登作業,以利進行3 月份薪資核 算,伊擔任高級工程師,常須至客戶處服務至工作完成 時,係屬於責任制之工作,原告工作性質並非自出勤刷 卡紀錄而能顯示全部實際提供勞務之具體情形及時間等 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南區高雄客服部、OCE 南區印務部 95年9 月1 日至10月26日之出勤刷卡異常紀錄報表、董 事長室、副總、金融事業處、電信暨媒體事業處、政府 事業處、政府業務部、政府支援部、地理資訊專案支援 部、地理資訊專案開發部、業務發展處、北區客服—技 術服務部、中南區客服業務部、技術服務部、中南區南 區服務部、數位印務處、數位中南區印務部、企業暨校 園印務部96年3 月1 日至3 月25日之出勤刷卡異常紀錄 報表等為證。
⒊本件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有曠工之事實互執己見,惟揆 諸前揭條文及說明,雇主即被告應就勞工即原告係無正 當理由未請假而不到工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遍閱被 告所提出之公司請假管理辦法、工作規則、出勤管理辦 法內容相互以觀,被告僅片面規定針對有出勤刷卡異常 紀錄之勞工,未於期限內完成相關系統補登作業者,「 以曠職論」,洵難謂被告僅憑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出勤 刷卡異常紀錄,即已盡渠舉證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未請假 而不到工之責。
⒋復以,證人童秋萍雖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六年一月間丙○○有
無因原告離職事由,與證人連繫?)沒有,被告公司收 到存證信函後,一月二十二日有向丙○○了解,原告出 缺勤的況狀,丙○○有提到原告在九十五年十月開始出 缺勤有非常不正常的狀況,因為原告缺勤,導致其他工 程師工作負荷過重,造成其他工程師離職的原因。」「 (原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在被告公司何處上班?)台 北。」「(原告複代理人:是否知道南部公司上班的情 形?如何得知?)員工出缺勤在Webflow 系統上得知。 」「(原告複代理人:在Webflow 會出現何資料?)經 由感應器刷卡接收資料, 可以在系統上看到員工出缺勤 刷卡的情形。」等語,然其關於原告是否曠工(即缺勤 )所證述情節,尚非親自見聞而係聽聞丙○○之說詞, 並非適格之證據,委無足採;再者,自兩造所不爭執之 丙○○於96年12月11日具狀呈報陳述之事實稱︰其發覺 原告出勤紀錄空白異常,曾先後在部門會議或以電子郵 件方式請原告改善,復向所屬主管、人事經理、中區副 處長報告後,因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原告之工作態度,委 請其及資深主管討論,在不影響公司名譽及勞動基準法 規範下,讓原告自行離職等情甚為明確,核無童秋萍所 證原告有曠工(即缺勤)以致其他工程師負荷過重而離 職之情節,益徵童秋萍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參諸原告95年12月薪資單、同月份出勤刷卡異常 紀錄相互以觀,原告於該月份有多次「上下班未刷卡」 或「未刷上班」等異常註記,惟伊於該月份所領得之工 資並未有因「曠職」而扣薪之情形,反而「曠職」乙欄 係註記為「0 時」,足徵被告並未因原告於該月份有多 次「上下班未刷卡」或「未刷上班」,而認定原告有曠 工1 日或半日之情形甚明。
⒍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原告是否除出勤刷卡 異常外,尚有實際曠工之證據,故誠難逕憑原告出勤刷 卡異常紀錄遽論原告有曠工1 日、半日之情事,至為明 灼。是以,原告出勤刷卡異常紀錄「上下班未刷卡」、 「未刷上班」或「下班未刷卡」並非即認原告有全日或 半日曠工之事實,猶須佐以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明之。 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
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亦有明定,此乃在限制 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 茲析述如下︰
⒈查本件被告公司人員張正燁及童秋萍出席96年2 月15日 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中明確表示︰被告「… 公司主張自96年2 月15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 規定與勞方終止契約,並請當日完成離職手續。」等語 甚明,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事實,是渠透過張正 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屬於法不合。縱認被告曾於翌日( 即2 月16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詳見原 告起訴狀證七)通知原告自96年2 月15日起「終止雙方 聘僱契約」,亦同。又兩造間曾於96年1 月31日,將兩 造間因資遣費未給付且不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乙事, 交由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協處勞資爭議,被告公司 人員童秋萍受任陳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 ,依法解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足認被告於96年2 月 15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僅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之,非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自95年10月22日至12月31日止,僅12 月14日正常刷卡上下班,其餘出勤刷卡紀錄均為空白, 顯以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云云,縱認屬實,惟被告遲至96年2 月15日始 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知悉該情 形之日起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嗣後再援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是被告逾知悉情事30日除斥期間經 過後,再以原告未依公司規定出勤刷卡,而有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亦於 法不合。
⒊查兩造間因資遣費、預告工資、96年1 月部分工資(值 班津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之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乃於96年2 月15日為第1 次調解委員會議,並決議 擇期召開第2 次會議,此有高雄市政府96年2 月16日高 市府調解字第4176-1號書函檢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嗣於同年3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兩造 間之爭議進行第2 次會議,並作成部分事項調解成立, 部分事項調解不成立之調解方案,有高雄市政府96年3
月23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60014900號函檢附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足憑,亦堪認定。然被告竟於96年2 月15日 因原告有前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殊已違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7 條參照),益徵被告無論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或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實於法相違。
⒋職是之故,被告於96年2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對原告之勞動契約,不 合法,而未有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伊於96年3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茲析述如次︰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之情形,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 法計算法,所稱1 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 ,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24小時,以之為1 日 ,實為不當,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 斥期間之起算,應自勞工知悉其情形日之翌日起算,俾 符法旨。
⒉查原告於96年2 月15日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前,始終並無任意辭去職務或拒絕提供勞務之意, 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合法,悉如前述,應 認被告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原告勞 務提供遲延之責,且被告於於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之96 年2 月15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殊已違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規定甚為明確。是原告遭被告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固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為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以,原告於 96年3 月14日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對被告不經預告逕 行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高 雄80支局郵局(即高雄本揚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供參,顯未逾原告知悉被 告違法解僱情形翌日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即屬正當, 合法而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六、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勞工依同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 定參照),且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同法施行細則 第8 條規定參照);又「(第1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2 項)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給。(第3 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既應負擔給付原告資遣費,已如前述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5500 元分別計算勞 退舊制及新制之資遣費共359260元〔計算式︰舊制—45500 ×(7+1/12)﹦322291;新制—45500 ×0.8125≒36969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6 款、 第4項 準用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 條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359260元,及自96年3 月15日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後之同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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