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96號
TPDV,91,訴,2296,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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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郭俊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借款到期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均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償還,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為證(以上均影本)。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 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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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