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由被告甲○○○背書 之以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A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6年11月5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甲○○○到庭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伊弟弟即被告乙○ ○借票持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被告乙○○所蓋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係被告乙○○授權伊填載,因錢係伊向 原告借用,伊願意擔負全責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甲○○○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及 背書人均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