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7,500 ,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請求給付1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保被告所屬醫療保險,於94年9 月22 日因急性支氣管炎住院治療14日,94年11月15日因水痘住院 治療15日,94年12月1 日因沙門氏菌腸炎住院治療10日,合 計共住院39日,依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1 7,000 元,惟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57,000元,顯違雙方理賠 約定,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3年9 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00 ,並附加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如合於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要 件,原告住院每日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 元及 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 元。然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 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 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出院療養保險金』」,第14條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 因下最列各款事由所引致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責任:…七 、體格檢查、療養或靜養。…」,由是可知,系爭保險金 之給付,係以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為要件,如無住院 治療之必要,則縱係醫師同意之住院療養或靜養,亦屬系 爭保險附約之除外責任範圍,被告並無給付醫療保險金之 義務。
㈡、本件原告雖因急性支氣管炎併發燒,而於94年9 月22日至 94年10月5 日在雲林華濟醫院住院14日,然急性支氣管炎 係因病毒感染引起,大多數病人會在數日至一星期左右自 行痊癒。亦即罹患急性支氣管炎之病患,只需服藥、補充 水份並多休息,即可於一星期左右痊癒,原則上並無住院 之必要,更遑論住院長達14日,故原告此次住院期間,實 有令人不解之處,難認與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給付保險金 要件相符。
㈢、原告又因水痘、急性細支氣管炎、腹瀉於94年11月15日遠 赴嘉義華濟醫院住院15日,然水痘是病毒感染之疾病,其 病程都是不藥可癒,水痘發疹期平均7 至10日,待水痘傷 口完全結痂脫落後,再帶寶寶回兒科醫師處複診,讓有經 驗之醫師檢查有無其他後遺病症存在即可。換言之,兒童 罹患水痘,只需注意症狀發展,如有嚴重併發症,再行就 醫即可,原則上無需特意治療,更不用住院達15日之久, 原告此次長期住院,亦與常情明顯相違,被告實難僅以診 斷證明書之住院記載,而逕依原告投保之日額給付保險金 。
㈣、原告另因沙門氏菌腸炎,於94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至 嘉義華濟醫院住院15日,惟查沙門氏菌腸炎雖非絕無可能 引發嚴重併發症,然若無特殊症狀,沙門氏菌腸炎之患者 ,只需配合醫師指示,定時服藥,適時補充電解質後,在 家休養即可,並無長期住院之必要,是於釐清華濟醫院判
斷原告需要長期住院之原因為何前,亦難認原告該次住院 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給付要件。
㈤、嘉義華濟醫院為私立營利事業,倘若病患願意長期住院, 該院當然願意配合,是該院函覆內容,必然有所偏頗,不 能盡信。且不論華濟醫院回函中所稱原告當時之病情及症 狀是否屬實,其於函文中僅說明原告當時之病症,並未說 明為何常人無需住院之急性支氣管炎,該院卻判斷有住院 接受治療之必要。尤其由嘉義華濟醫院回函觀之,該院醫 師係於原告求診之初,即預知原告所罹患水痘症狀,會於 2 天後開始併發細支氣管炎及腹瀉腸炎情形,故預先判斷 原告罹患之水痘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至於原告所患之 沙門氏菌腸炎,亦絕非如嘉義華濟醫院所暗示,不經住院 治療,即會導致腸穿孔等併發症,是華濟醫院函文內容, 不足證明原告有住院之必要。
㈥、此外,依雲林華濟醫院提供之病歷所示,原告住院期間, 並無測量體溫之紀錄,如何令人相信原告確有發燒,或發 燒達何種程度?又發炎症狀之治療方式,通常是給予抗生 素,而抗生素之給予方式分為口服及靜脈注射兩種,其中 以口服方式為之者,根本無需住院。且由雲林華濟醫院所 檢送之全部病歷中,並無相關之檢驗數據足供判斷原告之 病況為何,亦未記載該院係以何種方式治療原告之急性支 氣管炎,無法使人相信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確有接受治 療,而非僅係於該院內靜養、療養而已。再者,嘉義華濟 醫院檢送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入院之初,測得體溫 為36.4度,並無發燒症狀,且全部病歷資料中,亦無原告 曾有發燒之記載,與該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併有細支 氣管炎症狀,並不吻合。況依上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 告住院期間,該院給予治療方式係給予0.33% 葡萄糖及食 鹽水,以及化痰藥、止癢藥,而該院給予之治療方式既僅 係補充水份及口服化痰藥、止癢藥而已,在家服用即可, 根本無住院之必要。由嘉義華濟醫院檢送之全部病歷觀之 ,原告並無非住院不能接受治療之情形,嘉義華濟醫院函 文內容顯係在誤導沙門氏菌腸炎患者如不住院,一定會導 致腸穿孔併發症之結果,而故意忽略住院必要性之問題。 ㈦、病歷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在醫院接受治療,既無治療,也無 處方,足證原告是在醫院靜養、療養。
㈧、按「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住院之必要與否,固應 以為被保險人治療醫師之專業判斷為準,而非由保險人自 行認定,惟上訴人仍僅就被上訴人所受病痛或傷害經醫院 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情況,始須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蓋前開附約,均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其解釋自應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被保 險人所受病痛或傷害若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依當事人之真 意即前開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之文義,當非屬保險給付之範圍。況醫療 資源關乎公共利益,為免於無住院必要之病患為請求保險 金而恣意住院,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亦應做如此解釋。」 「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 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 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 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 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 ,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 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 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 將致侵害整個保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使保險制度產生 質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 險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㈨、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3年9 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00 號,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依系爭保險附約第 9 條、第10條約定,原告住院每日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 2,000 元及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 元。 ㈡、原告於94年9 月22日至94年10月5 日因急性支氣管併發燒 至雲林華濟醫院住院14日;94年11月15日至94年11月29日 因水痘、急性細支氣管炎及腹瀉等病至嘉義華濟醫院住院 15日;94年12月1 日至94年12月10日因沙門氏菌腸炎至嘉 義華濟醫院住院10日。如原告上開住院均符合系爭保險附 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之要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數額為117,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上開三次住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 約第9 條、第10條之要件?是否需具備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 住院天數,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有無系爭保險附約第 14條第7款除外責任之情形?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 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保險金』」 」、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 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 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 的最高給付日數為限」,有被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0頁)。所稱「醫師」,係指依法令取 有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而言,同附約第2 條第7 款亦 有明文。由此可知,只要原告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原告即可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而是否必須住院治療,須住院幾 日,其必要性乃係由診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 斷。換言之,只要是經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人診斷 ,認為原告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經正式住院治療時, 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並非依被告事後之認定為 準,此於上開保險附約規定甚明,並無契約解釋之問題。 又縱認契約約定內容有疑義,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為準。
㈡、經查,原告於94年9 月22日因急性支氣管炎併發燒;94年 11月15日因水痘、急性細支氣管炎、腹瀉;94年12月1 日 因沙門氏菌腸炎至華濟醫院就診,經醫師陶國翔、蔡東璣 診治後,認有住院之必要,經原告辦理住院手續後,在醫 院接受治療,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又本院向華濟醫院函詢原告三次住院是否均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且確實住院接受治療,住 院期間接受那些治療等,該院函覆稱:「病人於94年9 月 22日由醫師主治,診斷安排住院,住院診斷為發燒、急性 支氣管炎及腹痛。94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因水痘由急診 住院,但住院2 天後開始細支氣管炎,又合併腹瀉腸炎, 三種情況導致住院日較長。94年12月1 日至12月10日因沙 門氏菌腸炎住院,不住院治療會導致腸穿孔等併發症,住 院接受強效抗生素治療及檢查。」等語,此有雲林華濟醫 院96年10月22日雲華(圖)字第96102205號函、96年12月 21日華(圖)字第9612210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0-51 、62-75 頁)。被告聲請將原告之 病歷資料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原告是否確因上述病症在醫院接受診療,而非只是 療養、靜養或健康檢查,鑑定結果認為:「一、㈠丁○○ 於94年9 月22日,因罹患咳嗽、腹漲與發燒,診斷為急性 支氣管炎、發燒與腹痛;屬合理的診斷。㈡94年11月15日 ,詹君因罹患皮疹與發燒而住院,後出現咳嗽與腹瀉現象 ,診斷為水痘、急性腸胃炎、急性細支管炎、尿布診;屬 合理的診斷。㈢94年12月1 日詹君因發燒而住院,糞便培 養呈現沙門桿菌,足以證實第三次住院的診斷正確。二、 根據華濟醫所提供之3 次住院病歷記錄顯示,大部分住院 日數主治醫師皆有診視病患。但因缺乏處方記錄、給藥記 錄、與護理記錄,無法得知詳細病情演變(例如,發燒天 數、症狀恢復情形)與治療內容(例如,使用何種藥物、 使用天數)等,無從斷定詹君是否每日均接受治療,或僅 做療養與靜養。三、㈠94年9 月22日至94年10月5 日,總 計住院14天(頭尾皆算)。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發燒與 腹痛。一般急性支氣管炎(可能合併發燒)不需住院,病 情較嚴重者,合理住院天數約3-5 天,絕少需要住院14天 …。㈡94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29日,總計住院15天(頭 尾皆算)。診斷為水痘、急性腸胃炎、急性細支氣管炎。 急性腸胃炎有可能需要住院,合理住院時間約3-5 天。急 性細支氣管炎亦有需要住院之可能,合理的住院時間約3- 7 天。尿布診不需住院。若同時具有以上診斷,住院時間 可能必須略為延長…。因此,根據華濟醫院所提供資料判 斷,詹君住院15天超過一般常情,合理住院時間約7-10天 。㈢94年12月1 日至94年12月10日,總計住院10日(頭尾 皆算)。診斷為沙門桿菌與尿布診。沙門桿菌感染有可能 需要住院,合理住院時間約3-7 天。若病情嚴重,例如併 發菌血症、敗血症或高燒不退,則可能需延長住院時間。 但是從華濟醫院所提供病歷內容來看,詹君之血液培養並 無長細菌(沒有菌血症或敗血症),於住院第4 天左右亦 已經退燒,之後逐漸恢復,只有腹瀉的情況。以此情況判 斷,住院7-8 天左右已可出院」,亦有臺大醫院97年3 月 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6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109 頁),證實原告確因上述疾病而於華濟醫院住院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罹患急性支氣管炎、水痘、腹 瀉及沙門氏菌腸炎而至華濟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應屬可信 。
㈢、被告雖以:急性支氣管炎係因病毒感染引起,只需服藥、
補充水份及多休息即可;水痘也是病毒感染之疾病,其病 程都是不藥可癒,只需注意症狀發展,如有嚴重併發病, 再行就醫即可;沙門氏菌腸炎之患者,只需配合醫師指示 ,定時服藥,適時補充電解質,在家休養即可,均無住院 之必要等語置辯。然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乃係由診治醫 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斷,非謂須經被告所屬之醫 師或其他醫療機構之醫師鑑定認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可請 領保險金,已如前述。兩造既就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有 上開之約定,而原告確實因上開病症至華濟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該院接 受診療,顯見原告所罹上開病症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準 此,原告於住院治療後,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提出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 被告雖另辯稱病歷資料中未記載原告在醫院接受治療,既 無治療,也無處方,足證原告是在醫院靜癢、療養,屬系 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7 款除外不保之範圍,被告不負給付 醫療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就原告三次住院均僅 為療養或靜養性質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 住院純屬靜療、療養行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已無足取 。且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原告三次住 院僅係靜養與療養,被告此部分解辯,自不足採。 ㈣、臺大醫院前述鑑定意見第三點雖謂第一次住院之合理住院 天數約3-5 天,第二次住院合理住院天數為7-10日,第三 次住院7-8 天左右即可出院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因欠缺 處方紀錄、給藥紀錄、護理紀錄及生命徵象紀錄等,單從 病歷記載,無法準確判斷合理住院之天數。又縱認原告所 患疾病無住院達39日之必要,惟原告於93年8 月19日出生 (見本院卷第20頁),住院時僅1 歲餘,原告父母都是對 醫學欠缺專業知識之人,他們無法判斷自己子女之病情是 否已痊癒,是否可以出院,因此在未被告知得出院之情況 下,通常會遵循醫囑繼續住院,不會也不敢違背醫囑而逕 自辦理出院。是本院認為縱有上開事實存在,此亦係可歸 責於診治醫師之事由,不應將此不利益轉由原告負擔,而 以契約所未約定之要件拒絕理賠。
㈤、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如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照會單所示
,足證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申請理賠,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亦無 不合。
㈥、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000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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