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5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 金額減縮為144,4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間投保被告之安康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原告因病住院,依約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 金144,400 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保險契約內只記載一般住院手續,並 未約定原告應至那家醫院住院始得請求保險理賠,原告所 接受之治療,均係經過合格醫師診斷,且確實住院治療, 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全意住院醫療附約、新溫心住院醫 療附約及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中皆載明: 「本附約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件原告多因肺炎住院,其 徵狀皆為咳嗽、喉嚨痛等一般感冒症狀,依所調閱之資料 經被告公司所屬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評斷審核,認為每次
住院大都僅有藥物治療並臥床休養,只要門診給藥治療即 可,實無住院之必要性。另原告於94年5 月9 日至94年5 月20日住院中,竟請假外出達6 日,顯然原告身體狀況非 達必須住院之程度,故經被告審核認為不符合契約條款中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予以退件不給付。 ㈡、保險之精神係保障基本需求為準,亦即保險契約為避免道 德危險及逆選擇,僅保障最急迫且必要性為原則。原告雖 主張有住院之事實,且經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審核通過,然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曾調處之理賠案 例中也有類似之案例,認為保險公司僅需給付部分保險金 即可。
㈢、華濟醫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三者,其函覆結果將影響本件訴 訟之結果,而華濟醫院因涉嫌詐領健保費現正接受檢調偵 查中,原告亦可能牽涉其中,是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 訟。
㈣、華濟醫院雖函覆稱原告有住院之必要且確實住院治療,但 就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住院確實不合理,且華濟醫院 並無對被告作積極性之治療。
㈤、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 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1年3 月13日向被告購買國泰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 險附約;92年3 月24日又以其配偶詹金獅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購買國泰人壽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並以附約追 加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於94年5 月9 日至94年5 月20日 、94年8 月18日至94年8 月22日、94年12月1 日至94年12 月14日、95年9 月5 日至95年9 月11日因肺炎、骨盆腔炎 、支氣管炎等病至雲林華濟醫院住院,共計住院38日。依 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11條、國泰新溫心住院 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國泰人壽全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第5 條約定(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住院每日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800 元。
㈡、對原告提出之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診斷證明書及被告 提出之住院病歷、護理記錄單之真正,均不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點為:原告上開四次住院,是否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要件?是否需具備住院之必要性 ,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住院期間,原告有無請假外出?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國泰安康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4 條第5 項、國泰新溫心住院日 額醫療保險附約第2 條第11項及國泰人壽全意住院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第2 條第9 項均約定:「本契約(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見本院調解卷第128 、140 、150 頁)。所 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格執業者,國泰新溫 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2 條第10項亦有明文(見本院 調解卷第128 頁)。由此可知,只要原告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診療時,原告即可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而是否必須住院治療 ,其必要性乃係由診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斷 。換言之,只要是經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人診斷, 認為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經正式住院診療時,原告即 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並非依被告事後之認定為準,此 於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甚明,並無契約解釋之問題。 ㈡、經查,原告94年5 月9 日至94年5 月20日、94年8 月18日 至94年8 月22日、94年12月1 日至94年12月14日、95年9 月5 日至95年9 月11日因肺炎、骨盆腔炎、支氣管性肺炎 等疾病至雲林華濟醫院就診,經醫師陶國翔、鄭初發診治 後,認有住院之必要,經原告辦理住院手續後,在醫院接 受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病歷 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6-9 、59-117頁)。又本院向華濟 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是否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且確實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接受那些治療等,該 院函覆稱:「以上四次住院皆經醫師診治視病情之需要安 排住院,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皆經 各醫師檢查治療,依疾病之診斷治療,包括血液、X 光、 藥物治療,包括轉院等治療」等語,有雲林華濟醫院96年 10月2 日雲華醫字第9610020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訴訟卷第6 頁、調解卷第172 至229-1 頁) 。被告聲請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確因上述病症在醫院 接受診療,而非只是療養、靜養或健康檢查,鑑定結果認 為:「有關提供之住院病歷,缺乏每次住院之⑴生命跡象 紀錄表(TPR Sheet) ⑵醫囑單⑶護理給藥紀錄單。依目
前之醫師病歷記載及護理紀錄,患者此四次住院皆因呼吸 道感染而住院,而住院期間確實每天在院診治」,亦有成 大醫院97年4 月1 日成附醫內字第0970005459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訟卷第68、69頁),證實原告確因上述疾病 而於華濟醫院住院診治。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罹患肺 炎、支氣管性肺炎而至雲林華濟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應屬 可信。
㈢、被告雖以:原告多因肺炎、咳嗽、喉嚨痛等一般感冒而住 院,一般感冒只要門診給藥即可,原告竟因此住院38日, 住院期間皆僅口服藥物治療及臥床休息,並無其他積極治 療行為,實無住院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依兩造簽訂之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乃係由診治 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斷,非謂須經被告所屬之 醫師或其他醫療機構之醫師鑑定認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可 請領保險金,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所患病症並無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而拒絕給付保險,自難認有理。
㈣、又被告雖謂原告於94年5 月9 日至94年5 月20日住院期間 ,曾請假6 日,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非達必須住院之程度 等語,並提出病患請假外出申請單6 紙為據(見本院調解 卷第160-165 頁)。惟查,上開請假外出申請單上雖有原 告之簽名及捺指印,但卻未記載請假之起迄時間及請假事 由,且未經准假醫師及負責護士簽名,從形式上觀察,該 請假外出申請單上之各項記載顯然不完備,難據以認定原 告有請假之事實。且經本院向華濟醫院函查,華濟醫院亦 多次函覆稱:病例未發現請假單,醫師、護理紀錄也完整 ,未提及不假外出;病患住院期間請假事宜應未依院方規 定完成等語,復有華濟醫院96年10月2 日雲華醫字第 96100201號函、96年12月14日華(院)字第96121401號函 、96年12月25日華(院)字第96122503號在卷足參(見本 院訴訟卷第6 、20、47頁)。此外,本件送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亦證實原告四次住院期間確實每天在院診治,前已 敘及。被告陳稱原告住院期間請假外出6 日,與現有事證 不符,尚難採信。
㈤、被告另以華濟醫院因涉嫌詐領健保費,現正接受檢調偵查 中,因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然被告並未 舉證說明華濟醫院目前被偵查之刑事案件,與本件具有關 聯性,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之 陳述,即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又縱認華濟醫院確有 讓無住院必要之病患住院,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情 事,此亦係診治醫師是否涉犯詐領健保費之問題,除非證
明原告與診治醫師間有共謀假住院之事實,否則不應將此 可歸責於診治醫師之事實,轉由原告負擔,而以契約所未 約定之要件拒絕理賠。
㈥、末查,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明定被告應於收齊原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見本院調解卷第143 、157 頁)。本件由 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回函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足 證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申請理賠,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
㈦、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400 元,及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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