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自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智裁全字第3 號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就原告自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遊公司)之電動代步車成品、原料及原告自遊公司與 原告甲○○所有銀行帳戶予以查封,原告不服該假扣押裁定 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96年度抗字第65號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聲 請,被告不服,再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將再抗告駁回,被 告不服,就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將被告之抗告駁回而確定,是前揭假 扣押裁定係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自遊公司在被告查封銀行帳戶後,即2 度寄 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該公司所使用之產品係有專利權,促 請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出面處理本件糾紛,詎被告接獲 後,非但未撤銷假扣押,甚且進一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 原告自遊公司之工廠,查封電動代步車產品及原料等,造成 原告自遊公司對客戶交貨遲延,致客戶取消訂單,原告自遊 公司因而受有財產及商譽、信用之損害,其負責人即原告甲 ○○之名譽亦因此受損,是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自遊公司 及甲○○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 1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㈠被告賠償原告自遊公司因原料、電動代步車產品積壓 之利息損失新台幣(下同)75,721元、126,109 元,查封當 日之停工損失45,765元,客戶取消訂單之利潤損失22,197,5 00元,轉向民間借貸之利息損失1,452,073 元及商譽、信用 損失10,000,000元,合計33,897,168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 甲○○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 人濫行假扣押並任意撤銷而設,故唯於債權人有濫用假扣押 制度之情形,始應負賠償責任,而高雄高分院廢棄本院95年 度智裁全字第3 號裁定之理由,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並 未釋明,屬釋明欠缺,而非有所不足,故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是高雄高分院並非認被告主張原告自遊公司侵害專利權事 實有何不當。況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39號假扣押執行結 果,僅扣得原告存款共5,517,459 元、美金236.51元及英鎊 126.3 元,然原告自遊公司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新台 幣(下同)47,156,492元,對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寶華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亦均有尚未清償之債務,原告甲○○亦欠 有保證債務51,598,817.04 元,足見原告之財務狀況不佳或 已事先脫產,故伊於假扣押聲請狀主張原告有脫產之虞,尚 非全然無據。復以,伊於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後,即已 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並無濫用假 扣押制度,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依前揭法條賠償之餘 地。又者,伊對原告主張之各受損項目及金額,均予否認, 且伊查封之標的物亦受原告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在案,原告 將其因查封所致損害全歸責於伊,係屬無據;再伊亦無任何 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告前聲請本院命供擔保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 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3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不服該假扣押 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65號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聲請,被告不服,請求該院許 可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經該院將再抗告駁回,被告不服, 就此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 字第524 號將被告之抗告駁回而確定。
㈡被告依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就原告自遊 公司之電 動代步車成品、原料、所有銀行帳戶及專利予以 查封,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㈢兩造間關於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目前於本院96年度智字 第6號審理中,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點:
㈠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是否係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否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有無故意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
㈢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號假扣 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是否使原 告之信用、名譽受有損害?㈡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故意侵權行 為存在?並使原告信用、名譽受有損害?㈢原告對於被告有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其賠償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亦非因被告聲請而撤銷: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照最高法 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係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本院95年智裁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雖經高雄高分院於96 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 扣押之聲請,然觀其撤銷理由係認:「四、經查相對人(即 被告)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148732號新型專利 證書暨專利公報影本、統一發票、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 利侵害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變速箱與馬達連 結結構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債權人即被告89年至84年平均 營業利益率表等影本為證,並主張:『債權人深恐於採取法 律行動後,債務人恐有脫產之意圖,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 條之規定, 於損害額6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等語,惟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係就請求之原因 為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為釋明,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此由相對人聲請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自明 。則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 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等語,此有高雄高分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1 頁)。是依高雄高分院上開裁定理由,係認被告
對於本件為何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一事,並未釋明,且依法 不得僅以被告有提供擔保之情,即認被告已就為何聲請本件 假扣押之理由,已盡釋明之責自明,亦即高雄高分院係以被 告對為何伊主張「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一事,並未釋明原因為由,而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並 非係以被告主張原告有侵害伊專利權之事實,顯有不當為由 ,而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基此,尚難僅以高雄高分院上開 裁定即認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先予敘明 。
⒉再者,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 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經查:本件假扣押 ,經本院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3 號裁定准許後,即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39號受理執行,依上述執行案 卷內資料顯示,執行假扣押當時,原告資產僅存款共5,571, 459 元、美金236.51元以及英鎊126.3 元,此有本院拍賣不 動產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 頁),且當時原告自 遊實公司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新台幣(下同)47,1 56 ,492 元;原告甲○○亦對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負有保 證債務51,598,817.04 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5年 12月18日彰岡字第2749號函及扣押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見本院卷第49-50 頁)。是依上開資料,本院執行假扣押當 時,原告資產顯高於其負債甚多,足證原告當時財務狀況確 已不佳自明。再者,原告自遊公司於本院執行假扣押後不久 之95年12月間,旋即將其所有座落在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640 號地號及同地段173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232 巷27號1 樓等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范國源,致 被告無從辦理上述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乙節,亦有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136400 號函 可參(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39號卷,外放),可認被告 前開假扣押聲請所主張原告有脫產之虞,非屬全然無據,故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假扣押聲請自始為不當且違法云云,應無 理由。綜上,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假扣押應無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
⒊次按探求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 之濫行假扣押並任意撤銷,是於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 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 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經
查:被告於96年8 月2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原告於96 年8 月16日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復於96年9 月5 日再次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 8 日,以因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撤回本件執行等情,有 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 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8日雄院隆95執全逸字第69 39號通知書等資料可參(附於95年度執全字第6939號卷)。 本件被告係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非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聲 請,是本件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假扣押之 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情自明。再者,觀之上開聲 請狀,被告及原告均係以上開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聲請 為由而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亦即被告並非認係本案之 請求無理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自明,是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 而撤銷之情形不符,原告自亦無從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附此敘明。
⒋又原告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本院就假扣押裁定是否使原告受 有財產上或名譽上損害,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成立: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及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 件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 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 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 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 再字第35號判決)。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關於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 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 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 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 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 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 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 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
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參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再按因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 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 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 ⒉經查:兩造間關於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目前於本院96年 度智字第6 號審理中,尚未審理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然兩造間關於是否原告有無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本案訴訟 ,尚未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洽。此外,承前所述 ,被告將原告生產之「富麗萊德電動代步車」(型號:FREE RIDER FR-168-4 TIG06D00000000) 送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 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上開車內之變速箱與馬達連結 結構是否有侵害伊取得之新型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 結結構」,經上該所鑑定後確認:「就委託者所提供由自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富麗萊德電動代步車(型號:FR EE RIDER FR-168-4 TIG06D00000000)(內含變速箱與馬達 連結結構)』產品乙件,其構成要件落入中華民國新型第14 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 等語,此有該所95年8 月7 日(95)專侵字第08022 號專利 權侵害鑑定報告書可憑,自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侵害其新型 專利權之行為,而聲請本院假扣押並起訴。是此,自難認被 告聲請假扣押及起訴均屬虛構不實誣陷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既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 為之故意云云,自無從採信。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自與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不符,因之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 告既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 信用、名譽受有損害,本院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第530 條第3 項而撤銷,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遊公司33,897,168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不能准許。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