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78號
KSDV,97,財管,78,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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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譜諺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抵押權 人,前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被繼承人甲○○ 名下不動產拍賣清償,並由聲請人於日前拍定在案。惟被繼 承人於96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召開,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雄院高97繼協字 第690 號函影本、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690 號民事聲請拋 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㈡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甲○○有 債權存在,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 疑。②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包括配偶李鄧碧慧,子 女李敏禎李科逸,兄弟姊妹李棋德、李棋福、郭李玉品、 陳李玉珠李玉盆、何李櫻花、李茂郎、李茂田等人,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復 查無其他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 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 人,當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①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 ,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 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 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 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 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 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 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②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 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隨機選取楊譜諺律師,以 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 問題,爰選任楊譜諺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③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準用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民 法第1178條第1 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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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