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7 月間接獲訴外人吳明哲轉交之 日本客戶訂單並為交貨後,乃自吳明哲處收取貨款新台幣 ( 下同)150 萬餘元,嗣伊因賭博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 個月 而須入監服刑,伊乃於83年4 、5 月間在高雄圓山飯店將1, 500,000 元交予被告,並委之將其中之400,000 元給付予陳 明雄、黃傳仁、鄭明昌、吳清松等廠商,剩餘之1,100,000 元則待伊出獄後再為歸還。詎伊出獄後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上 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1, 100,000 元及自8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離婚20多年而互不往來,伊並未於原告主張 之斯時由其處受領任何款項,亦未受其委託代之處理給付貨 款予各廠商之事宜,原告請求原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曾交付1, 500,000 元予被告以委之代為處理貨款給付事宜云云,並欲 舉證人吳明哲、黃傳仁、鄭明昌、吳清松、陳明雄等人為證 ,惟此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陳以 其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且付款之時並無他人在場 見聞等語(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所舉之證 人吳明哲、黃傳仁、鄭明昌、吳清松、陳明雄等人既均未曾 在場見聞,本院自無加以傳訊以證明原告曾為交款事實之必 要,而原告另指被告應係將該款存入其所有二苓郵局之帳戶 內而可調出以為證明,然本院經向高雄郵局調取被告所有二 苓郵局(000000-0)第000000-0號帳戶於83年1 月至8 月間 之交易清單查明結果,被告於該段期間在該帳戶之存款至多 僅為150,000 元、100,000 元,餘則均為1 至3 萬元間,提
款則除83年7 月20日、8 月12日各提150,000 元、500,00 0 元外,餘亦均為萬元左右,而原告所指之4 、5 月間則僅有 提款3 筆乙節,此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 第097200094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在卷足憑(23 頁),今被告於原告所指牽涉帳戶之往來既無任何有關鉅款 之出入,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系爭金額予被告之 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剩餘款1,100,000 云云自屬 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及其遲 延利息,依法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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