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白欽智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1646地號建地、面積1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樓房全棟、建號2115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17號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元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元 揚公司)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12日、95年10月2 日,邀同被 告乙○○、訴外人高錦玲、黃賜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 所示。惟金元揚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乙○○為規避債務,於96年8 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一 小段164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115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17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而金元揚公司、高錦玲、黃賜玲、乙○○名下均 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取償,足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到院以: 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會信託登給伊,是因被告乙○○欠伊 款項未還,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伊,要伊去賣, 待賣出後可清償對伊之負債,伊認為信託行為沒有錯,而且 是合理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乙○○於96年8 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金元揚公司邀同被告乙○○,以及訴外人高錦玲 、黃賜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惟 未依約清償,計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有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 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99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96年度促字第6699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應可 信為真實。則原告對被告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暨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一節,已堪認定。又被告乙○○就係 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金元揚 公司之投資款200 萬元,以及車輛1 部等財產,此有被告 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乙○○即係金元揚公司之 代表人,有金元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而該公司現並無任何財產,且95年度亦僅有986 元 之營業所得,此有金元揚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金元揚公司因向原告借 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 如前述,則由金元揚公司係由被告乙○○擔任代表人,且 該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益、違約金未 依約償還,另於95年度幾無營業收入,亦無其他資產等情 觀之,堪認原告根本無從自被告乙○○對金元揚公司之投 資款200 萬元取償。又被告乙○○所有之車輛,為三陽公 司,汽缸容量為1,972c.c之汽車,有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可證,客觀上亦不足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本金高達370 餘萬元之款項。再者,訴外人金元揚公司前開向原告所為 借款之其餘連帶保證人黃賜玲、高錦玲,名下亦均無財產 ,此有黃賜玲、高錦玲之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以,係爭信 託行為不僅積極減少被告乙○○之財產,更使被告乙○○ 陷於清償不能或清償困難之狀態,自有害原告對被告乙○ ○之上開債權。
(二)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積欠伊款項,方為信託登記 云云,惟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意旨前段參照),縱被告甲○○對被告乙○○擁 有債權,未獲清償,因其對被告乙○○所擁有之債權,並 未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自無優 先於原告對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優先受償 之權,故自難僅以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2 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信託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 ○債權之行使,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
七、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信 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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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訴第675號,合計4,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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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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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98,752 元│96.05.12 │年息6.815% │96.06.13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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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245,737元 │96.05.02 │年息6.73 % │96.06.03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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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675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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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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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元揚貿易有│乙○○、黃│2,000,000 │94.12.12~│按原告之基準利│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5.11 │
│ │限公司 │賜玲 │元 │99.12.12,│率加碼年息3.07│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本金按月平│5%機動計算(本│10% ,逾期清償在│ │
│ │ │ │ │均攤還,利│件違約時之利率│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息按月計付│為3.740%加計3.│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075%後,為6.81│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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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金元揚貿易有│乙○○、高│2,500,000 │95.10.02~│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5.01 │
│ │限公司 │錦玲 │元 │100.10.02 │加碼年息2.99% │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一年金法│機動計算(本件│10% ,逾期清償在│ │
│ │ │ │ │計算,按月│違約時之利率為│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平均攤還本│3.740%,加計2.│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息 │99% 後,為6.73│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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