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乙○○
訴 訟 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戊○○
癸○○
庚○○
己○○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辛○○、甲○○、丙○○、丁○○、乙○○應在繼承林寶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被上訴人癸○○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被上訴人庚○○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拾元、被上訴人壬○○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被上訴人己○○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元、被上訴人子○○○、謝紳謙、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甲○○、丙○○、丁○○、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會款數 額,與上訴人等之共同被繼承人林寶成於生前所交代,有關系爭合會之餘款,尚 不相符。至上訴人等均非系爭合會之會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責, 自有違誤。另上訴人等之共同被繼承人林寶成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去世後,上訴人 等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三○號裁定一份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 寶成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在第十六會時宣布倒會,而在第十六會時,每個活會會 員可以向會首請求之活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新店市公所函文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家事法庭,有關林寶成、謝正義死亡後,該等繼承人是否向 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共同被繼承人林寶成,於民國八十一年五 月五日,召集每會壹萬元,每月五日開標,另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每月 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會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合會 。被上訴人戊○○參加二會,被上訴人癸○○參加二會,被上訴人庚○○參加一 會,被上訴人壬○○參加一會,被上訴人己○○參加五會,被上訴人謝紳謙、丑 ○○、子○○○之共同被繼承人謝正義參加一會。嗣會首林寶成於第十六會時宣 告倒會,被上訴人等均屬活會,但會首林寶成僅清償被上訴人等部分會款。後會 首林寶成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死亡,由上訴人等人依法繼承。詎上訴人等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等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活會會款,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爰依合會、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活會會款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會款數額,與上訴人等之共同被繼承人林寶成於 生前所交代,有關系爭合會之餘款,尚不相符。至上訴人等均非系爭合會之會首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責,自有違誤。另上訴人等之共同被繼承人林 寶成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去世後,上訴人等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云云,資為抗辯 。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共同被繼承人林寶成,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召集每 會壹萬元,每月五日開標,另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每月二十日各加標 一次,會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合會。被上訴人 戊○○參加二會,被上訴人癸○○參加二會,被上訴人庚○○參加一會,被上 訴人壬○○參加一會,被上訴人己○○參加五會,被上訴人謝紳謙、丑○○、 子○○○之共同被繼承人謝正義參加一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合會會單為證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會首林寶成於第十六會時宣告倒會,被上訴人等均屬活會,會 首林寶成僅清償被上訴人等部分會款;後會首林寶成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死亡, 由上訴人等人依法繼承之事實,復據其等提出林寶成和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活會會款 ,迄未給付,上訴人依合會、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 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 人等各得請求合會會款之數額,各為多少?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參加會首林寶成召集之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戊○○參加 二會,被上訴人癸○○參加二會,被上訴人庚○○參加一會,被上訴人壬○○
參加一會,被上訴人己○○參加五會,被上訴人謝紳謙、丑○○、子○○○之 共同被繼承人謝正義參加一會,會首林寶成於第十六會時宣告倒會,被上訴人 等均為活會,此均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每會為壹萬元,每月五日開標,另於 每年三、六、九、十二月,每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會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 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即第十六會會首林寶成宣布倒會時,已進行十六會, 每一活會會員得對會首請求之活會會款,應為壹拾陸萬元。則依被上訴人等參 加系爭合會之會數,被上訴人等原得向會首林寶成請求之活會會款,被上訴人 戊○○、癸○○均參加二會,均為叁拾貳萬元;被上訴人庚○○、壬○○均參 加一會,為壹拾陸萬元;被上訴人己○○參加五會,為捌拾萬元;被上訴人謝 紳謙、丑○○、子○○○之共同被繼承人謝正義參加一會,為壹拾陸萬元。(二)次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則依此規定,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 上訴人等之共同被繼承人林寶成,於生前所交代之數額不符,上訴人等自應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惟上訴人等就此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會首林寶成或上訴人等另有清償會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自難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等就如主文第二項所主張之活會會款,均少於被上 訴人等在會首林寶成於第十六會宣布倒會時,所原得主張之上開合會會款。故 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會首林寶成曾為部分清償後,尚積欠被上訴人等之活會會款 ,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自堪採信。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謝紳謙、丑○○、子○○○,分別為謝正義之子女、配偶,均為謝正 義之共同繼承人,此有謝正義之除戶謄本在卷足憑。而依卷附謝正義之除戶謄本 記載,謝正義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 日死亡時,戶籍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九巷十號;且謝正義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謝紳謙、丑○○、子○○○,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院錦家九十一家繼字第一六三號函在卷。則上訴 人謝紳謙、丑○○、子○○○主張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謝正義就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權利,自屬有據。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辛○○、甲○○、丙○○ 、丁○○、乙○○均為林寶成之繼承人,此亦有林寶成之除戶謄本在卷。又依林 寶成之除戶謄本記載,林寶成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九 十年七月五日死亡時,戶籍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三號。然林寶成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辛○○、甲○○、丙○○、丁○○、乙○○,已於法定期間內 ,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院錦家諧九十繼字第 五三○號函、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三○號裁定在卷。則前依述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辛○○、甲○○、丙○○、丁○○、乙○○,自應僅在 繼承林寶成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寶成於系爭合會會首之責任,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依合會、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甲○○、丙○ ○、丁○○、乙○○在繼承林寶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貳拾 伍萬元、被上訴人癸○○壹拾柒萬伍仟元、被上訴人庚○○壹拾叁萬零肆拾元、 被上訴人壬○○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被上訴人己○○叁拾貳萬捌仟肆佰元、被 上訴人子○○○、謝紳謙、丑○○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原審為命上訴人辛○○、甲○○、丙○○、丁○○、乙○○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戊○○貳拾伍萬元、被上訴人癸○○壹拾柒萬伍仟元、被上訴人庚○○壹 拾叁萬零肆拾元、被上訴人壬○○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被上訴人己○○叁拾貳 萬捌仟肆佰元、被上訴人子○○○、謝紳謙、丑○○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均 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 有理由之部分,應予准許。另上訴無理由之部分,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