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60號
KSDV,97,訴,560,2008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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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6年
度交簡字第22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交簡附民字第8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 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9,598 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ZI-750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致撞及伊所騎 乘車牌號碼ZEO-208 號沿仁義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之輕型 機車,造成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 頸椎線性骨折、 第1 頸椎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之傷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 醫療費用34,298元、救護車費用1,000 元、醫療用具費用6, 70 0元、復健費用20,000元、中藥費用30,000元、看護費28 ,0 00 元、就醫交通費15,000元、機車修理費4, 600元,並 受有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 元,且精神上因此痛苦不 堪,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419,598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419,598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略以:伊其確實 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而致原告受傷,惟無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I -7502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仁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致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ZE O-208 號沿仁義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之輕型機車,造成原 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 頸椎線性骨折、第1 頸椎骨 折併移位、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 字第2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6,438元。四、本件之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I -750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仁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致撞及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ZEO-208 號沿仁義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之輕型機車 ,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 頸椎線性骨折、第 1 頸椎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詳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執照種類」欄),則其就上開規 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事故當時四維四路之號誌 為「閃光黃燈」,仁義街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 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並小心通過,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惟本件事故當時原告通行之仁義街號誌為閃光紅 燈,已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長度10 .1 公尺,刮地痕之位置係在原告所騎乘之車道上,顯見車 禍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越過中心線無訛,則 倘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時,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停車 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應能發現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得以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避免本 次之交通事故,乃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所駕駛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再續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亦與有過失甚明。
⒊依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閃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疏於注意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及原告騎乘機車沿仁 義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能遵守閃光紅燈號誌 ,而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致肇至本件車禍,惟被告既有優先通行 之權,過失比例應略小於原告等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60% ,被告應負40% 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34,298元 ,固據其提出收據20紙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頁)。惟經本 院函詢其中原告就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安泰醫院關於原告自95年11月14日起於該 等醫療院所實際支出之掛號、診察、治療、證明書等費用依 序為2,210 元、30,953元,有上開醫療院所回函及檢附之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56至66頁),則連同原告前 於95年11月14日事故當時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25 元,總計為34,488元(2,21 0+ 30,953+1,325=34,488),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收據3 紙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 據載明之治療費分別為斟酌,其中除安泰醫院之拷貝費用分 別為800 元、30元、9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 ,因診斷書費用,亦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支出,除證 明書費用部分外亦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執此,原告此部 分請求賠償之費用於33,568元(34,000-000-00-00=33,568 )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②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救護車載送至安泰醫院 救治,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000 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調派 申請單為證,且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 000 元,亦屬有據。
③醫療用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身體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 頸椎 線性骨折、第1 頸椎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之傷害,而購買



頸具1 具支出6,7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據統一發票1 紙為證 (本院卷第19頁),而衡以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部位及傷勢, 應有使用頸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6,700元,應予准許。
④復建費用及中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復建費20,000元 及中藥費30,000元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建費用 20,000元及中藥費用3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95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 23日第1 次住院接受手術及96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第2 次住院接受手術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20頁),並有安泰醫院函檢附 之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再經本院 向安泰醫院函詢之結果,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因有合併鎖骨及 頸椎骨折,需全日照護3 個月,另需專人照護3 個月,亦有 該院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且以原告受有多處骨 折之傷害之情狀,顯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8,000元,即屬有據。 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事故,陸續搭乘計程車至安泰醫院、 阮綜合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5,000元。而經本院向高雄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之結果,自原告住處即高雄 市小港區中船二村6 之3 號至阮綜合醫院、小港安泰醫院單 程車資分別為215 元、100 元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97年4 月1 日高市計客字第064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頁),再經本院比對原告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之 記錄及安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現原告分別至阮綜 合醫院及小港安泰醫院就診之次數為3 次、14次,亦有原告 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紀錄及小港安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足按(本院卷第31頁、第62至66頁),是原告前往上開醫 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費為4,090 元【計算式:﹝215 ×2 ×3 (往返阮綜合醫院車資)﹞+ ﹝100 ×2 ×14(往 返安泰醫院車資)﹞=4,09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左鎖 骨粉碎性骨折、第2 頸椎線性骨折、第1 頸椎骨折併移位、 胸部挫傷,理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是其搭乘計程 車前往醫院,對其而言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 通費於4,0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係正當。 ⑦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雖為大學學生,但當時尚兼差 擔任家教,教授英文及鋼琴,英文家教部分每月約教授4 次 ,每次費用1,000 元,鋼琴家教部分則每星期教授3 次,每 次費月750 元,約有3 、4 名學生,故每月收入約有15,000 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8 0,000 元等語,並提出鋼琴演奏程度檢定證書為佐。原告雖 無法提出其上開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於 事故當時既為大學在學學生,且已年滿21歲(原告為73年4 月1 日生),具有勞動能力,參以我國大學學歷以上在學學 生兼差擔任家教賺取所得之情形,甚為普遍,而原告復領有 鋼琴演奏程度檢定證書,已如前述,應認其當時確具擔任家 教工作之勞動能力。本院斟酌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 勞動法令規定,認其每月可得收入以事發當時勞委會所訂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為15,840元尚屬適當,原告僅主張以每月15 ,000 元 計算其可得收入,即屬可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導 致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 頸椎線性骨折、第1 頸椎骨折併 移位、胸部挫傷,需全日照護3 個月,另需專人照護3 個月 ,有安泰醫院97年4 月21日醫總字第3806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5頁),衡以原告所擔任之家教工作,非屬體力勞動 工作,則其於無需他人照護後,既已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理 應即可從事家教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以6 個 月計算為適當,則依其每月減少收入15,000元計算,原告因 上開傷害之應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利用以營生而受有之工作收 入損失應為90,000元(15,000×6=90,000),其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即為無據。
⑧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牌號碼ZEO-208 號 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失4,6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記錄單 為證,惟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吳月雲所有,亦據 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 卷第51頁背面),則系爭機車既為原告之母王吳月雲所有, 因系爭機車毀損得請求賠償損害者,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即原告之母王吳月雲,而原告並未主張受讓該部分請求權並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依法即有未 合,自難准許。
⑨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多處骨折之傷 害,並2 次住院開刀,且需專人看護共6 個,始得自行照顧



生活起居,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認定。又 被告係高中畢業,任職於洗車場擔任技師工作,每月薪資20 ,000 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原告係於事故當時係大學在 學學生,並從事家教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由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 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⒉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63,358 元(33,568+1,000+6,700+2 8,000+4,090+90,000+100,000元=263,358)。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 ,被告應負40% 之過失比例,已如前 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343 元(263,358 ×40 %=105,343)。
⒋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56,438元,為原告所自承,該56,438 元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05元(105,343-56,4 38=48,90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9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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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