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5號
KSDV,97,訴,16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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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沛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複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方武忠即南山醫院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於民國94年3 月8 日登記解散,是 原告已無當事人能力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2年8 月26日 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4年3 月8 日登記解散之事實,有 原告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基本查詢資料明細各 1 份(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業經登記解散,惟原告尚未進行清算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確未 曾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在卷可 參,是原告雖業經登記解散,惟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自仍依法有權利能力及具備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應可 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為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1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承 包合約書1 份,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 醫療業務,原約定期間自92年7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31日 止。嗣兩造於93年7 月16日提前協議終止上開合約,並簽 訂終止合約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 書第9 條約定,被告應就92年7 月22日起至93年7 月16日 止,由健保局針對原告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所核撥之健保 款項,應於扣除相關費用後10日內,將健保款項給付予原 告。嗣健保局已將健保款項新臺幣(下同)1,116,683 元 (下稱系爭款項)核撥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款項 給付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6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有於上揭時間分別簽訂呼吸照護病 房承包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各1 份,且健保局已將系爭款 項核撥予被告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經營呼吸照護病 房時有涉嫌詐領健保費之情事,致被告遭警方調查,且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2350號 詐欺案件列為被告而遭偵辦,是被告因原告涉嫌詐領健保 費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失,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被告爰就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因原告涉嫌詐 領健保費之行為,嗣後有可能遭健保局追償,此追償金額 係屬系爭協議書第9 條所約定之相關費用,而此追償金額 尚未確定,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呼吸照護病房 承包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各1 份(本院卷第7 至13頁)及 健保局給付款項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 字第2350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⑴兩造於92年7 月21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承包合約書1 份, 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業務,原約 定期間自92年7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嗣兩造於93 年7 月16日提前協議終止上開合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1 份,而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被告應就92年7 月22日起 至93年7 月16日止,由健保局針對原告經營之呼吸照護病



房所核撥之健保款項,於扣除相關費用後10日內,將健保 款項給付予原告。
⑵健保局已將系爭款項即1,116,683 元核撥予被告(本院卷 第71頁)。
⑶被告所經營南山醫院,遭人檢舉其呼吸照護病房有涉嫌詐 領健保費之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 指揮警方調查,經警方及檢察官偵查後,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30日,以93年度他字第2350號 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認被告查無涉嫌詐欺罪嫌為 由予以行政簽結。
⑷如被告上揭抗辯不可採,則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本院卷第86頁)。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抗辯因原告有涉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 致被告名譽受損,其得以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 張抵銷,及被告嗣後有可能遭健保局追償,故被告得拒絕 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是否可採?
⑴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有涉嫌詐領健保 費之行為,致被告遭警方及檢察官調查,而受有名譽上之 損失等語,惟為原告否認,陳稱:伊並無詐領健保費之行 為等語,則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 原告於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期間,有詐領健保費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 後,被告所經營南山醫院,固有於93年1 月5 日遭人檢舉 其呼吸照護病房有涉嫌詐領健保費之情事,嗣經檢察官發 函指揮警方調查,而被告及原告負責人甲○○於警訊筆錄 中均否認南山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有詐領健保費之情事, 且經檢察官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及南山醫院,函調 南山醫院使用呼吸器患者之就醫資料及病患名冊,並依該 病患名冊由警方傳訊病患之家屬徐茂勝劉哲男白勝仁 、康邦強、梁音模等人,而徐茂勝等人於警訊筆錄均證稱 :病患經醫師診斷後,確有使用呼吸器之必要等語,又檢 察官將南山醫院有使用呼吸器之病患黃瑞英等11人之病歷 資料,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上開病患是 否均達使用呼吸器之標準,鑑定結果為:「黃瑞英等11位 病患,依住院病歷所載,病人皆有潛在符合呼吸衰竭之疾 病,並有其他醫院使用呼吸機治療之轉介病史,或住院時 呼吸窘迫之現象。住院後使用呼吸機皆有呼吸治療紀錄, 故尚無法認定上揭11位病人不需使用呼吸機。」,有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編號0000000) 附 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檢察官遂於94年5 月30日,以



被告查無涉嫌詐欺罪嫌為由,而予以行政簽結。是依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詐領健保 費之情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所 陳稱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有涉嫌詐領 健保費之行為,致被告遭偵辦而名譽受損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以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 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另辯稱:被告因原告涉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嗣後有 可能遭健保局追償,而此追償金額尚未確定,故被告得拒 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稱 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以原告有涉嫌詐領 健保費之行為,致被告嗣後有可能遭健保局追償云云,已 屬無稽。況被告迄今並未遭健保局追償,為被告所不爭, 則被告於健保局將系爭款項核撥予伊時,其並無任何遭追 償之損失或其他相關費用可言,是被告自無相關費用可資 扣除,則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以其尚有相關 費用可扣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稱有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則 被告辯稱其得以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及被告嗣後有可能遭健保局追償,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予原告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 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 ,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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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