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福井有限公司、
甲○○、乙○○○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
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00,655 元,應繳裁判費
19,9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應補繳18,909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業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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