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882號
聲 請 人 莊柯寶珠即寶鋒商行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惟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 ,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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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票字第5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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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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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月24日 │104,950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673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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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1月24日 │87,190元 │97年2月29日 │97年2月29日 │673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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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1月24日 │103,540元 │97年3月31日 │97年3月31日 │673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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