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91號
TCDM,106,訴緝,9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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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君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2
4號、第4060號、第84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136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學義李忠厚謝其璋三人合夥在臺中市 ○○路0段000巷00號1樓開設「光電宇達科技公司」,夥同 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郭冠君辜建彰、賴錦華、林政金(另 由檢察官簽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民國91年7月間起 ,共組詐騙集團,以上址之光電宇達科技公司為據點,吳學 義先於報紙廣告欄刊登「高價收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 」之廣告,陳惠香江尚權(2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即以電話與綽號「阿展」之吳學義連絡後,得知 吳學義所屬之詐欺集團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 之價格收購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江尚 權、陳惠香即基於幫助吳學義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至郵局、銀行開設如附表所示匯入帳 戶做為他人轉帳之用。李忠厚謝其璋辜建彰、賴錦華旋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電史甄陶等人,利用史甄陶等人不諳 操作提款機之機會,要求史甄陶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號之提 款卡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便將中獎金額或退費轉入,致 史陶甄等人陷於錯誤依李忠厚等人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隨 即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被告郭冠君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提款機以金融 卡提領金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郭冠君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郭冠君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關於本案應適用



之新舊法部分,茲論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追訴 權時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業已刪除,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郭冠君所涉各次詐欺犯行 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論處,並分論併罰之;另刑法於103年6月20日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係起訴被 告郭冠君吳學義李忠厚謝其璋、賴錦華、辜建彰等人 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被告林盛吉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則應依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並應分論併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郭冠君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 取財罪之規定。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 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 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 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 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 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 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縱修正後刑法規 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經綜合 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計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 輕原則」,暨「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 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郭冠君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郭冠君犯 罪成立日為91年7月間起至92年3月10日止,嗣於92年1月2日 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3年7月2日以93年 中院清刑緝字第66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 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終了日 即92年3月1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9 2年1月2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93年7月1日)止之期間1年6月 又2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2年8月18日)至法院繫屬日(92 年9月4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7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應至106年3月25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幣值為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與被害人聯│詐騙方式及匯款過程 │詐騙金額(匯出及匯入帳戶) │
│ │ │絡匯款時間│ │ │
├──┼───┼─────┼──────────┼──────────────┤
│ 一 │史甄陶│⒑ │以中華電信要退還保證│⑴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 │
│ │ │⑴時分│金三千元為由,致被害│(自交通銀行帳號○三六一九二│
│ │ │⑵時分│人陷於錯誤,而至新竹│一七四四五一之帳戶轉帳至陳惠│
│ │ │ │市光復路二段第十信用│香之萬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
│ │ │ │合作社之提款機先後持│○○○○○○○○○○帳戶) │
│ │ │ │交通銀行及臺灣中小企│⑵五千九百十九元 │
│ │ │ │業銀行之金融卡,依指│(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二│
│ │ │ │示操作匯款。 │三六二二四二八九七帳戶轉帳至│
│ │ │ │ │謝咸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
│ │ │ │ │分行帳號○○○○○○○○○○│
│ │ │ │ │八帳戶) │
├──┼───┼─────┼──────────┼──────────────┤
│ 二 │王山元│⒑ │以退還電信費用二千元│四千五百三十八元 │
│ │ │時分 │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自郵局帳號○○六一○○四一│
│ │ │ │誤,而至住家附近的郵│三八八三二六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 │局提款機持郵局之金融│權之萬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
│ │ │ │卡,依指示操作匯款。│○○○○○○○○○○帳戶) │
├──┼───┼─────┼──────────┼──────────────┤
│ 三 │謝月芳│⒐⒎ │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四│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
│ │ │時分 │技電子公司舉辦抽獎活│(自萬泰商業銀行帳號○二六一│
│ │ │ │動,被害人抽中五十萬│○○○○○○○○○○○○之帳│
│ │ │ │元為由,致被害人陷於│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商業銀行│
│ │ │ │錯誤,而至郵局提款機│彰化分行帳號○○○○○四七五│
│ │ │ │持萬泰商業銀行之金融│三一二六九三○二帳戶) │
│ │ │ │卡匯款。 │ │
│ │ │ │ │ │
├──┼───┼─────┼──────────┼──────────────┤
│ 四 │丁雪惠│⒑ │以電信局退還保證金一│四千五百五十六元 │




│ │ │時分 │萬二千元為由,致被害│(自郵局帳號○○七○○○一一│
│ │ │ │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四三六○五○○○之帳戶轉帳至│
│ │ │ │提款機持郵局之金融卡│陳惠香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帳號○○○○○○○○○○○○│
│ │ │ │ │六九三O二帳戶) │
├──┼───┼─────┼──────────┼──────────────┤
│ 五 │王莉苓│⒑ │以被害人父親可退還電│⑴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
│ │ │時 │信費用為由,致被害人│⑵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 │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自郵局帳號○○六一一一○一│
│ │ │ │款機持郵局之金融卡,│五六一五五○○○之帳戶連續轉│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匯右開二筆金額至陳惠香之第一│
│ │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五一五│
│ │ │ │ │○三七一八四三帳戶) │
├──┼───┼─────┼──────────┼──────────────┤
│ 六 │王鈞燦│⒑ │以被害人父親可退還電│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9時分 │信費用為由,致被害人│(自世華銀行帳號○一三○○○│
│ │ │ │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之│
│ │ │ │款機持世華銀行之金融│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
│ │ │ │卡,依指示操作匯款。│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五一五○三│
│ │ │ │ │七一八四三帳戶) │
├──┼───┼─────┼──────────┼──────────────┤
│ 七 │林聖豪│⒏ │以可退還電信費用為由│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時分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慶豐銀行帳號○四二一○六│
│ │ │ │而至慶豐銀行提款機持│○三一一○八○○之帳戶轉帳至│
│ │ │ │慶豐銀行之金融卡,依│江尚權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 │指示操作匯款 │帳號○四○○○○○○○○○○│
│ │ │ │ │帳戶) │
├──┼───┼─────┼──────────┼──────────────┤
│ 八 │陳振芳│⒑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稱│⑴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 │
│ │ │時 │抽中手提電腦,惟須先│⑵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 │
│ │ │ │繳納稅金為由,致被害│(自交通銀行帳號○○三○○○│
│ │ │ │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之│
│ │ │ │提款機持交通銀行之金│之帳戶轉帳右開二筆金額至陳惠│
│ │ │ │融卡匯款。 │香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 │ │ │ │○○○○○○○○○○○帳戶內│
│ │ │ │ │) │
├──┼───┼─────┼──────────┼──────────────┤
│ 九 │江靜穎│⑴⒑⒙ │先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⑴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 │
│ │ │時分 │抽中手提電腦,後改稱│(自郵局帳號○一一一○○○○│
│ │ │⑵⒑ │係抽中二獎獎金,惟須│九○八七八一之帳戶轉帳至第一│




│ │ │時分 │繳納會費,始能將獎金│商一商業銀行帳號○九三五一O│
│ │ │ │匯至被害人帳戶為由,│○一三五七帳戶) │
│ │ │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⑵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 │而陸續於前開時間至臺│(自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四二│
│ │ │ │中市學士路中國醫藥學│○○○○○○○○○○○○之帳│
│ │ │ │院內之華南銀行提款機│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持郵局及彰化銀行之金│彰化分行帳號四五一五○三七一│
│ │ │ │融卡匯款。 │八四三帳戶) │
├──┼───┼─────┼──────────┼──────────────┤
│ 十 │陳靜如│⒑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稱│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
│ │ │時 │亞基科技公司舉辦抽獎│(自合庫銀行帳號○○六○○二│
│ │ │ │活動,被害人抽中IB│○○○○○○○○○○○○○之│
│ │ │ │M手提電腦乙部,惟經│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
│ │ │ │聯繫後,改稱係得獎五│行彰化分行帳號○○七四五一五│
│ │ │ │十萬元,而要被害人至│○三七一八四三帳戶) │
│ │ │ │提款機查看獎金有無匯│ │
│ │ │ │入為由,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而至郵局提款機│ │
│ │ │ │持合庫銀行之金融卡,│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十一│鄭艷玲│⑴⒏ │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⑴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⑵⒏ │四技科技公司中獎』之│(自郵局帳號○二九一二○七○│
│ │ │時分 │訊息,惟經聯繫後,稱│二七○八○六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 │要匯錢過來,乃要被害│權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四│
│ │ │ │人至提款機查看有無匯│○○○○○○○○○○帳戶) │
│ │ │ │入為由,致被害人陷於│⑵六萬元 │
│ │ │ │錯誤,而先後於前開時│(自郵局帳號○二九一二○七○│
│ │ │ │間至郵局提款機持郵局│二九七九九四之帳戶轉帳至陳惠│
│ │ │ │之金融卡,依指示操作│香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四│
│ │ │ │匯款。 │○○○○○○○○○○帳戶) │
├──┼───┼─────┼──────────┼──────────────┤
│十二│林莉莉│⒑⒚ │以退還電信費用,要求│五萬零九百九十八元 │
│ │ │ │至提款機查看為由,致│(自合庫銀行帳號○○六○一二│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之│
│ │ │ │郵局提款機持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江尚權之第一商業銀│
│ │ │ │之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行彰化分行○○七四五一五○三│
│ │ │ │匯款。 │七一九二四帳戶) │
├──┼───┼─────┼──────────┼──────────────┤
│十三│廖文章│⒑⒋ │以電子公司中獎,要求│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 │




│ │ │時分 │至提款機查看為由,致│(自郵局帳號○三○一二○○一│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五○九九之帳戶轉帳至江尚權之│
│ │ │ │提款機持金融卡,依指│台中雙十郵局○○二一二六○○│
│ │ │ │示操作匯款。 │五一一六四一帳戶) │
├──┼───┼─────┼──────────┼──────────────┤
│十四│陳彥軒│⒑ │以退還電信費用,要求│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時分 │至提款機查看為由,而│(自郵局帳號○一○一四八一○│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五○九六五一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 │至郵局提款機持郵局之│權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八○│
│ │ │ │金融卡,依指示操作匯│九○四○○○○○○○○○○帳│
│ │ │ │款。 │戶) │
├──┼───┼─────┼──────────┼──────────────┤
│十五│王正光│⒑ │以電信局辦理退費至九│⑴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⑴時分│十年底截止,被害人可│(自郵局帳號○○六○○○九一│
│ │ │⑵時分│至提款機辦理退費為由│二八七○○二之帳戶轉帳至謝咸│
│ │ │⑶時分│,致被害人信以為真,│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 │⑷時分│而至新竹市香山區三姓│七二二○八○○七八帳戶) │
│ │ │⑸時分│橋郵局提款機持郵局之│⑵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⑹時分│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郵局帳號○○六○○○九一│
│ │ │ │嗣以轉帳未成功為由,│二八七○○二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 │要被害人另至三姓橋之│權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八○│
│ │ │ │新竹國際商銀持第一商│九○四○○○○○○○○○○帳│
│ │ │ │業銀行之金融卡,依指│戶) │
│ │ │ │示操作匯款。 │⑶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 │○○○○○○○○○○○○○○│
│ │ │ │ │之帳戶轉帳至江尚權之萬泰商業│
│ │ │ │ │銀行彰化分行八○九○四七五三│
│ │ │ │ │一二六九二○五帳戶) │
│ │ │ │ │⑷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 │○○○○○○○○○○○○○○│
│ │ │ │ │之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商業│
│ │ │ │ │銀行彰化分行八○九○四七五三│
│ │ │ │ │一二六九三○二帳戶) │
│ │ │ │ │⑸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 │○○○○○○○○○○○○○○│
│ │ │ │ │之帳戶轉帳至江尚權之萬泰商業│
│ │ │ │ │銀行彰化分行八○九○四七五三│




│ │ │ │ │一二六九二○五帳戶) │
│ │ │ │ │⑹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 │○○○○○○○○○○○○○○│
│ │ │ │ │之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商業│
│ │ │ │ │銀行彰化分行八○九○四七五三│
│ │ │ │ │一二六九三○二帳戶) │
├──┼───┼─────┼──────────┼──────────────┤
│十六│江支振│⒊⒑ │以退稅為由,致被害人│⑴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 │
│ │ │⑴時分│陷於錯誤,而至桃園縣│⑵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 │
│ │ │⑵時分│大溪鎮農會提款機持農│(自大溪鎮農會帳號九一○六○│
│ │ │ │會之金融卡,依指示操│○○○○○○○○○○○○○○│
│ │ │ │作匯款。 │之帳戶轉帳右開二筆金額至陳萬│
│ │ │ │ │央之臺中民權路郵局○○二一○│
│ │ │ │ │○九一七九七六九五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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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