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1年度,37號
TPDV,91,海商,37,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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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三七號
  原   告 金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海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委託被告由香港運送貨物至芬蘭赫爾辛基於九十年十二月 五日並支付被告一個20呎費用計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正(原證一)且原告向被 告要求領貨之提單電放給原告之客戶(原證二)兩造並約定出船日為九十年十二 月四日,並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到達,於此合先敘明。二、次查,詎原告之客戶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兩造約定之貨物到達日為九十 一年一月五日,竟仍未收到任何交貨通知,經原告向被告查詢,被告卻說香港與 芬蘭方面代理商有財務糾紛,要原告通知原告之客戶對提單上所示之代理FCI 提起法律訴訟,此導致原告並未從被告方面獲致任何真正的解決之道。三、再查,嗣原告又多次聯絡被告希望能獲得較明確的解決方式,惟被告皆仍未有任 何積極、正面的回應,經原告聯絡原告之客戶,客戶告知原告說FCI根本不理 他,而且沒有任何人通知他貨到了,茲因原告一直無法得到,被告合理的回覆, 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見原證三)通知被告,保留法律追訴權,以資 確保原告之權益。
四、另查,經原告多方查證,貨物雖已到達芬蘭赫爾辛基,但被告在香港之代理商萬 達航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與被告有財務糾紛,導致系爭貨物遭萬達公司 扣住,原告聯絡萬達公司願再支付一次運費,但萬達公司並不同意,萬達公司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給與一份美金23209.73元應付明細(見原證四)給原告,原 告遂要求被告早日解決問題,但被告卻說事實與萬達公司所言不符(見原證五) ,還要原告要求原告之客戶向FCI提告訴(見原證六),至此,原告仍未真正 從被告方面獲取任何積極、正面的解決方案。
五、其間,原告與萬達公司多次聯繫並表達願代付被告積欠之帳款三分之一或五分之 一,萬達公司提出美金16000元之金額,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負 責人甲○○先生聯繫,並表示願以分期無息方式讓被告支付代償款,被告同意原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電匯美金16000元給萬達公司,原告遂依被告之請求以



匯款方式支付代償款美金16000元給萬達公司(見原證七),原告並於當日到被 告公司收取以被告為抬頭之壹拾紙支票。
六、原告之客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清關,並於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見 原證八),雙方約定貨物遲交賠償金為美金11443.10元。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 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 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 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 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 求賠償。」;經查,系爭貨物雖已到達芬蘭赫爾辛基,但被告在香港之代理商- 萬達公司與被告有財務糾紛,導致系爭貨物遭萬達公司扣住,由此顯見系爭貨物 之遲到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實至臻明確。是故,爰依上開民法之 明文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遲到應負責任,如原告因此而受有其他損害,原  告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揆諸因系爭貨物之遲到肇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之明細和 金額分別如左:
(一)原告之客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清關,因遲延一○五天(自九十一年一月五 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產生之倉租費用、海關罰金及清關費用共計 12879.4歐元(見原證九),以上金額合計為肆拾萬零伍佰零玖元正(匯率以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準)。
(二)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貨物之遲到肇致原告之商譽 受損,故原告爰依上開民法之明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壹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 壹元正,自屬依法有據。
八、被告受原告委託攬貨物,被告是海運承攬公司,是居於客戶與船公司之橋樑,當 然不是提單上之運送人,原告出貨後並沒有要求被告出具提單而是經由電放程序 於收貨人當地放貨,是一般出口貿易運送常有之方式,原告疏忽的地方是不察被 告又透過香港萬達承攬貨物(電放提單由panda發出,出貨人金含),這張 電放提單根本沒有法律效用,因為被告海翔公司並沒有支付運費給萬達公司,因 此萬達公司並沒有將此提單電放出去,船公司k-line當然也不知道收貨人是我客 戶,被告要原告客戶對提單上之代理FCI提出擔保提貨及申請貨物所有權要如何 提出?
九、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曾提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既已對於 兩造間所存在之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與 被告間確實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實至臻明確,且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明文 規定,原告就此兩造間業已存在之承攬運送契約之部分應無庸舉證。(二)查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 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二○上二○二七判例參照。觀諸原告於九十年間委託被 告由香港運送貨物至芬蘭赫爾辛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並支付被告一個二十 呎櫃費用計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正(見原證一),且原告並向被告要求領貨 之提單電放給原告之收貨人(見原證二),而且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及證據業已 承認或不爭執(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爰依上 揭判例要旨可知,兩造間確實業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實至臻明確。(三)查被告確實係經營承攬運送事業,此由被告之公司名稱「海翔海運承攬運送有 限公司」中有承攬運送四字即可得知,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即係與被告接洽以 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所支付之運費亦係支付予被告,而非係支付予訴外人萬 達公司,且原告並不認識萬達公司,如何委請萬達公司運送貨物,完全係原告 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茲因被告係為承攬運送公司,本身並無船舶,遂再轉委託 萬達公司運送貨物,是故,原告與被告才是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原告並不認識萬達公司,亦未委託萬達公司運送貨物,足見萬達公司並非係 原告之承攬運送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實至為明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船 公司K-LINE發出之提單出貨人是萬達公司PANDA,完全係因萬達公司擔心 原告收到提單之後,被告所積欠萬達公司之款項將無法獲得清償,而把出貨人 列為萬達公司以維護其權益,原告因只想早點領到貨物,始未要求萬達公司更 改出貨人。詎被告卻一再推諉卸責,意圖以片面之詞混淆 鈞院視聽,顯係罔 顧兩造間業已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
(四)就被告於答辯三中所云“被告只是代收運費即代為安排運送事宜“與事實不符 . 本公司於90年11月20日先行向被告業務陳儒暖 (已離職)詢價及要求香港代 理資料, 同一天陳小姐傳來報價單及香港代理公司資料. (見原證九及十). 被 告文件上注明之香港代理為PANDA LOGISTICS LTD.與電放提單所有人一樣. 同 樣也就是被告積欠貨款之債權人. PANDA既是被告之代理自然有應收帳款。原 證四PANDA所示之應收明細從90年10月30到同年12月18日。明細裡更提供了提 單號碼 (REFERENCE No. B/L No. )這都是可查證之事實。原證十一是被告通 知運費明細, 至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已非常明確。原證十二是陳小姐通 知之S/O號碼, 上面也註明SHIPPER CONSIGNEE是PANDA LOGISTICS LTD.所以提 單由PANDA所發放事先經由被告運作及承認。十、萬達公司係與被告間存在有財務糾紛,而非係萬達公司與原告間存在有財務糾紛 :
(一)查原告並不認識萬達公司,與萬達公司間亦沒有任何財務糾紛,反而係被告與 萬達公司間才存在有財務糾紛此由萬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給與原告 之一份美金23209.73元應付明細(見原證四)多係萬達公司與被告間之運費明 細(即提單號碼之明細)即可得而知。詎被告卻一再掩飾伊與萬達公司間之財



務糾紛之既存事實,反而指述原告與萬達公司間存在有財務糾紛,致貨物被扣 住云云,顯係意圖混淆事實,並無足採。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萬達公司聯繫,三月二十二日萬達公司願意 以美金壹萬陸仟元正和解,原告遂電告被告,被告說希望給伊幾天考慮,下星 期一回覆,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回覆同意此事,於是兩造要求萬達公司開出提 單並寄到台灣,並於收到提單後再匯款,萬達公司於三月二十七日開出提單( 見證物二)提單左上角日期,但是,萬達公司不同意先寄到台灣再匯款,三月 二十九日原告通知被告萬達公司開出提單,但是,出貨人是萬達公司PAND A,不是原告,並要求被告開出十張支票,原告於四月三日匯款後,再到被告 公司,其負責人李先生當面將十張支票交付予原告,由此可知,萬達公司係與 被告間有財務糾紛而非係與原告間有財務糾紛,依前所陳,原告並不認識萬 達公司,與萬達公司間亦無任何財務糾紛,況且,倘若此並非係被告對於萬達 公司所負之債務,為何原告在電匯款項予萬達公司後,萬達公司即可以開出船 公司提單給原告領貨,另被告又為何在原告代償被告所積欠萬達公司之債務後 ,再開立與原告代償被告所積欠萬達公司之債務金額之同等金額之支票十張, 每張票面金額為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正,分十個月支付予原告,由此更足彰顯 此財務糾紛確實係存在於萬達公司與被告間,而非係存在於萬達公司與原告間 ,實至甚顯然。
十一、本事件被告一直認為提單是PANDA所發放所以有任何責任就會是由PANDA所承擔 ,因此就PANDA所提出之分期支付或償還部分欠款都置之不理(見原證十三) 萬達所回覆原告詢問之回覆“海祥就萬達要求之匯款並未有正面回覆”日期年 3月20日。
十二、我們從一開始聽信被告所言讓我們客戶對提單上代理FCI提起告訴,到釐清事 件真正事實才知道是被告香港代理因被告之欠款把貨扣住,繼而明白被告給予 之電放提單根本是張廢紙,原證14原告客戶向當地船公司查到之提單shipper 出貨人是PANDA,consignee收貨人是FCI.就提單所規範提單所有人是出貨人。 出貨人可將提單電放給客戶將提單所有權讓渡給收貨人,船公司上提單之出貨 人是PANDA, PANDA並沒有同意讓渡給FCI,FCI無法領貨,應此就被告所云要我 客戶對FCI提告訴與法不合。至此我們明白關鍵在萬達而萬達關鍵是被告欠款 ,而由於先前提出再付一次運費美金950元無效我們改提出較高金額並達成合 解美金16,000,此筆金額也獲被告甲○○接受,但問題來了如何付款?萬達要 我們先匯款再寄提單,原告也害怕錢付了提單沒有因為是原告先墊款並不是被 告支付,也因此答應萬達所開來提單shipper是panda這一點李先生也同意。十三、關於原告商譽受損部份,原告客戶由於此事件,懷疑原告之商業信譽而停止下 單,在91年元月至四月完全沒有再向原告下任何訂單,造成原告嚴重的商業利 益損失。原告列舉發生事件前之訂單利潤及發生事件處理後下單之訂單利潤與 原告要求之商譽受損196,497元做一比較,其計算金額及內容如下:客戶訂單
日期  訂單號 金額/美金 匯率34.42 採購金額 參閱原證 平均毛利率2001/10/00 0000 00,105.00歐元33.34      % 90年10、11月



2001/11/00 0000 00,500.00 808,870 460,000 00 00% 2個月平均值33,605.00 1,156,684 578,342US$33,605 90年11-21匯入12月4日結關91年1月5日到Helsinki客戶提貨港925,000
0000/5/0 0000 00,450.002002/5/00 0000 0,330.00 20,080.- 8-19匯入2002/5/00 0000 000.00 27,536 11,000 00 00% 794.13 6-17匯入 0513 1,998.00 68,771 29,000 00 00% 0000 0-00匯入2002/7/00 0000 0000歐元 56,011 23,000 00 00% 91年5-9月2002/9/0 0000 00000歐元 尚未入帳5個月平均值 25,578.00 880,395 1,346,48 8 269,000 00000 *33.34=466,093. 430,876 原告從民國91年元月到4月, 4個月時間計算訂單及利潤損失 以578,342元* 4個月*平均利潤4成=925,347元 以269,298元* 4個月*平均利潤4成= 430,876元 這2筆金額都比原告要求之196, 497元高出2.2 ~4.7倍之多。十四、商業行為乃是一種誠信,負責及服務,開發一個客戶非常不容易,需要廣告, 促銷及後續之服務,開發客戶讓客戶信任以至於下單,快則3個月慢則1-3年, 所以先期之投入成本非常高。然而失去客戶卻是很快的,一夕之間就消失。被 告也許認為伊只收原告新台幣32,937為何要背負60萬元之責任呢?對原告來說 ,考慮的是不能讓客戶有所損失,因為客戶已無庫存,當地市場要貨,客戶 要趕快領貨,因此,原告願意先墊付被告美金16,000.-致得以領貨。原告是被 告之客戶,被告可曾想到延遲交貨後客戶之損失?被告從80年營運至今已經11 年 (見原證22經濟部查詢資料),難道不知道商業上所應有之責任和義務?十五、原告認為就商譽受損可以提出更高要求,但是原告出發點是爭取公平,合理賠 償,只要客戶要求之430,503元獲得賠償,客戶救回來了,雖然訂單量比以往 少,付款條件又改成收到貨再付(原先是出貨前結清),我們還可以再努力, 因此,原告就商譽受損金額196,497元,認為非常合理。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收據影本乙份添
原證二:BILL OF LADING影本乙份添  原證三:通知單影本乙份添
  原證四:應付明細影本乙份添
  原證五:E-mail影本乙份添
  原證六:E-mail影本乙份添
  原證七:匯款單影本貳份添
  原證八:協議書影本壹份添
  原證九:倉租費用、海關罰金及清關費用之單據文件乙件及被告報價單  原證十:被告通知之香港代理—PANDA. 原證十一:被告通知付款及提單明細.




原證十二:被告通知S/O號碼
  原證十三:萬達傳真.
  原證十四:原告客戶從K-Line拿到之提單. 原證十五:原告原告客戶與被告之e-mail往來文件. 原證十六:原告銀行外匯存摺影本 2張.
原證十七:訂單#0523 US$12300.訂單影本. 原證十八:訂貨單影本。
原證十九:採購單影本。
原證二十:採購單影本。
原證二十一:採購單影本。
原證二十二:被告於經濟部所登錄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委託被告由香港運送貨物至芬蘭赫爾辛基,於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支付被告一個二十呎貨櫃運費計美金玖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參萬貳仟玖 佰參拾柒元,且原告向被告要求領貨之提單電放給原告之收貨人。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理由:(一)要求原告通知原告之客戶對提單上所示之代理FCI提出法律訴訟是被告通知原 告可由收貨人向香港萬達航運有限公司 (PANDA LOGISTICS LTD)所簽發載貨証 卷亦提單上所示之代理 (FREIGHT CONSULTANTS INTERNATIONAL )( 被證一)提 出擔保提貨及申請貨物所有權,依據提單所示被告並非託運人SHIPPER亦非收 貨人CONSIGNEE也不是提單所有人,被告認為此項方法最能保障貨主權益,但 事後之收貨人有無提出擔保提貨及申請貨物所有權,被告不清楚。(二)原告在收貨人要求盡快提取貨物又無法確認收貨人是否有提出擔保提貨及申請   貨物所有權下,原告同意萬達公司 (PANDA LOGISTICS LTD)所要求 USD16000   ,並要求被告同意支付此項費用,因原告依香港萬達公司告知其與被告有帳務   上糾紛而迫使原告支付此一不當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一脅迫付款並告知原告   香港萬達公司為運送人及所簽發之提單亦屬其公司所有,應尋法律途徑或是再   支付運費USD950給付香港萬達公司即可勿須支付超過運費二十倍之費用于香港   萬達公司,原告與香港萬達公司協商沒有結果,再度向本公司要求用分期付款   方式來解決香港萬達公司之要求以期香港萬達公司能及早放貨 (被證二),被   告基於保護客戶權益同意負擔此一款項 (被證三),並非原告所訴為被告代償   。
(三)原告依民法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六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項皆表明運送人而此案運送人為香港萬達公司 (被證一) 提單簽署下方AS CARRIER運送人,另其船公司K-Line所示主提單MASTER B/L託運人亦是PANDA



LOGISTICS LTD.(被證四)香港萬達航運有限公司,提單及運送人皆為香港萬達 航運有限公司。
(四)原告所謂被告與代理FCI關係良好為何FCI不能領貨一事 (被證四)之主提單已 經被香港萬達航運有限公司 (PANDA LOGISTICS LTD)更改為貨物所有人,貨物 不能領貨與關係良好應無直接關係。
(五)為何延誤105,被告因原告依香港萬達航運有限公司告知其與被告有帳務上糾 紛而迫使原告支付此一不當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一脅迫付款並告知原告香港 萬達航運有限公司為運送人及所簽發之提單亦屬其公司所有應尋法律途徑對香 港萬達航運有限公進行理賠。
(六)被告與香港萬達航運有限公司之帳務問題無論是否其金額大小皆不可對善意第 三者進行脅迫付款或是再扣押善意第三者之貨物要求支付運費USD16000給付香 港萬達航運有限公司,即支付超過運費二十倍之費用于香港萬達航運有限公司   ,關於香港萬達航運有限公司可以提出主提單亦是被告所訴其香港萬達航運有   限公司為運送人。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 (被證一)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運送人因託運人 之請求應填發提單及海商法第九十七條及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 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一百零肆條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 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被告只是代收運費及代為安排運送事宜。四、原告所謂之承攬運送契約已在載貨證券上有表明而載貨證券亦是有價證券豈是廢 紙一張 (被證一)亦是 (原證二)香港萬達公司之提單上已註明此提單已經作成電 放TELEX RELEASE也就是說收貨人無需提示正本提單即可放貨,然而香港萬達知 道違法扣貨而國外代理會依法放貨而再將船公司提單更改將收貨人改換成真正收 貨人,因為如果收貨人是代理FREIGHT CONSULTANTS INTERNATIONAL則會依提單 指示來放貨。
五、這筆費用應由萬達公司負擔,而非本公司,糾紛雖是我們公司與萬達公司,但扣 貨的過失不在我們而是萬達公司,被告再次聲明違法扣貨並非被告所為,而原告 所述是因財務問題而導致原告被扣貨,試問您購買保單經由其代理商購買,事後 有問題保險公司說保單無效因為與該代理商有財務上問題,是不合法保險公司與 代理商之間財務問題是不能波及善意第三人,應由保險公司與代理商之間來解決 而不是脅迫善意第三人付款要不然就扣貨。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
  被證一:萬達提單影本乙份
被證二:E-MAIL影本乙份
被證三:證明書影本乙份
被證四:K-Line提單影本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間委託被告由香港運送貨物至芬蘭赫爾辛基於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並支付被告一個20呎費用計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正,且原告向被告要 求領貨之提單電放給原告之客戶,兩造並約定出船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並定 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到達,詎原告之客戶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竟仍未收



到任何交貨通知,另查,經原告多方查證,貨物雖已到達芬蘭赫爾辛基,但被告 在香港之代理商萬達公司與被告有財務糾紛,導致系爭貨物遭萬達公司扣住,原 告之客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清關,並於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見原 證八),雙方約定貨物遲交賠償金為美金11443.10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 項、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是故,爰 依上開民法之明文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遲到應負責任,如原告因此而受有 其他損害,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揆諸因系爭貨物之遲到肇致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之明細和金額分別如左:(一)原告之客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清關,因 遲延一○五天(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產生之倉租費 用、海關罰金及清關費用共計12879.4歐元,以上金額合計為肆拾萬零伍佰零玖 元正(匯率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準)。(二)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貨物之遲到肇致原告 之商譽受損,故原告爰依上開民法之明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壹拾玖萬玖仟肆佰 玖拾壹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六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六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皆表明運送人而此案運送人為香港萬達公司提單簽署下方AS CARRIER 運送人,另其船公司K-Line所示主提單MASTER B/L託運人亦是PANDA LOGISTICS LTD.香港萬達公司,被告因原告依香港萬達公司告知其與被告有帳務上糾紛而迫 使原告支付此一不當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一脅迫付款並告知原告香港萬達公司 為運送人及所簽發之提單亦屬其公司所有應尋法律途徑對香港萬達公司進行理賠 。故遲誤一0五天。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運送人 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及海商法第九十七條及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 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一百零肆條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 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被告只是代收運費及代為安排運 送事宜。原告所謂之承攬運送契約已在載貨證券上有表明而載貨證券亦是有價證 券豈是廢紙一張,亦是香港萬達公司之提單上已註明此提單已經作成電放TELEX RELEASE也就是說收貨人無需提示正本提單即可放貨,然而香港萬達知道違法扣 貨而國外代理會依法放貨而再將船公司提單更改將收貨人改換成真正收貨人,因 為如果收貨人是代理FREIGHT CONSULTANTS INTERNATIONAL則會依提單指示來放 貨。被告再次聲明違法扣貨並非被告所為,而原告所述是因財務問題而導致原告 被扣貨,試問您購買保單經由其代理商購買,事後有問題保險公司說保單無效因 為與該代理商有財務上問題,是不合法保險公司與代理商之間財務問題是不能波 及善意第三人,應由保險公司與代理商之間來解決而不是脅迫善意第三人付款要 不然就扣貨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間委託被告由香港運送貨物至芬蘭赫爾辛基,於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並支付被告一個20呎費用計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正,且原告向被告要 求領貨之提單電放給原告之客戶,兩造並約定出船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並定 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到達,兩造為運送承攬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載 貨證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添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香港之代理商萬達公司有財務糾紛,導致系爭貨物遭萬 達公司扣住,原告之客戶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清關,遲延一○五天,依民法 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 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造成,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則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 其與萬達公司間有財務糾紛之事實,並對因而造成萬達公司扣住系爭貨物而遲延 交付達一0五日等情不爭執,惟為上開之辯詞。五、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因被告與其香港代理商萬達公司 間之財務糾紛造成系爭貨物遲延交付一0五日,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重 大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萬達公司間之財務糾紛,嗣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美金一萬六千元予萬達公司後,萬達公司始放貨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認為實在。又查原告復主張伊 係代被告償還積欠萬達公司債務,被告並於當日交付十紙支票予原告等情,被告 則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支票之情,惟否認原告係代償伊之債務,並辯稱係基於保 護客戶權益同意負擔此一款項等語。查被告在原告支付上開一萬六千元美金予萬 達公司前,均向原告表示萬達公司所言不實,要求原告之客戶向FCI提告訴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自始均認伊與萬達公司間之財務糾紛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是以被告所辯同意原告支付一萬六千元予萬達公司,係基於保護客戶權  益而負擔此一款項等語為可採,從而當無法以被告願以一萬六千元美金解決伊與  萬達公司之財務糾紛,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對萬達公司即有一萬六千元美金之  給付義務。
六、再查系爭載貨證券為萬達公司所簽發,其上業載明受貨人名稱,並在載貨證券上 已註明電放(TELEX RELEASE)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從而運送人萬達公司既已明知受貨人為何人,且受貨人無需提示載 貨證券正本即可放貨,萬達公司竟因與被告之責任不明之財務糾紛而將系爭貨物 扣住,不放貨予受貨人,顯然系爭貨物之交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萬達公司,被告 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被告所辯本件應屬萬達公司過失所致等語,應為可採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百六 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主張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請求被告賠償倉租費用、海關罰金及清關費用等 損害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商譽 損害,均因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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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