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50號
TCDM,106,訴緝,5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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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貴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751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貴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練貴平(綽號「阿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仍為如下之犯行:
(一)練貴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 8日0時42分至1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寶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約定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雙方即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下某處見面,練貴平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寶鎮張寶鎮同時給付價款2,0 00元與練貴平收受,完成交易。
(二)練貴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2 2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寶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即在練貴平位於苗 栗縣○○鄉○○村000號之老家見面,練貴平並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寶鎮張寶鎮同時給付價款2,000元與練 貴平收受,完成交易。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對練貴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寶鎮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7月 5日18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旁空地拘 提練貴平到案,且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自練貴平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 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貴平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14卷㈡【下稱偵卷㈡】第6至9頁、第 63至64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99號卷第3至4頁,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2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3頁),核與證人張 寶鎮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14卷㈠【下稱偵卷㈠ 】第47至48頁、第50頁,偵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 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7 00908號及同年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909號鑑驗書各1份 、現場搜索照片6張、扣押毒品初篩及秤重情形照片9張等附 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81至182頁,偵卷㈡第15至16頁、第22 至25頁、第34至4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
二、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 寶鎮是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緝卷第63頁背面 ),足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皆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等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列為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33頁)。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二)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 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為綽號「奇哥」之張少奇及綽 號「阿西」之人,因而查獲之情事,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 :綽號「奇哥」之張少奇及綽號「阿西」之人並未查獲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6日函文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165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 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 區間;且被告因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是本院認如依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難採取,併此陳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毒品之政策,為圖經濟利益,率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他人,使買受該等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衡以本案起訴其 被告之販賣對象均為證人張寶鎮、次數共2次,實際販賣價 額共計4,000元等情,且自承與證人張寶鎮為舊識,且因其 與證人張寶鎮間曾有借貸關係,念及故舊情誼,始為本案犯 行;暨其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其毒品來 源予員警追查,雖目前尚未查獲,然已可見其積極配合員警 調查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為高中肄業、原本從事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6至9萬元、母 親已高齡82歲、家中尚有其配偶及成年子、女各1人、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 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 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 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 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 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張寶 鎮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緝卷第62頁背 面、第63頁背面),核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收取 各2,000元,共計4,000元之價金,雖未扣案,然均係其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中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稱 係供己施用而購入之毒品,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提起 公訴(見訴緝卷第5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吸食器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亦均屬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核與本案之販賣行為均無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七)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423號)之犯罪事實,與 已經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 ,已經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調 │
│ │) │科壹字第10523016040號鑑定書 │
│ │ │驗餘數量:合計0.73公克(淨重) │
├──┼───────────┼────────────────────┤
│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 │
│ │裝袋6只) │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
│ │ │700909號鑑驗書 │
│ │ │①送驗數量:0.251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2489公克(淨重) │
│ │ │②送驗數量:3.785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7793公克(淨重) │
│ │ │③送驗數量:3.7502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7480公克(淨重) │
│ │ │④送驗數量:3.787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7833公克(淨重) │
│ │ │⑤送驗數量:3.782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7777公克(淨重) │




│ │ │⑥送驗數量:0.702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6866公克(淨重) │
│ │ │以上純質淨重合計12.1936公克,純度79.4% │
├──┼───────────┼────────────────────┤
│ 3 │吸食器1支 │ │
├──┼───────────┼────────────────────┤
│ 4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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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