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27號
TPDV,91,婚,527,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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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乙○○
  複代理人  賈蕙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楊展瑋(六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出生),一女楊馥瑄(六十八年四月五日出生),惟被告好逸惡勞, 縱情嫖賭,經常在外居住極少回家與原告同居,原告詢問被告何以不回家居住 ,被告則稱伊外面還有女朋友,警告原告不得干涉,原告若加以勸告則遭原告 毆打,即便係原告懷孕期間,被告亦不改其惡劣本性,稍有不順其意,則以拳 腳加諸被告之身,原告因子女年幼須人照料,遲遲不敢訴請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子女,成長過程之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概由原 告自行負擔,被告在外積欠賭債及其他一切債務,亦均逼迫原告須為伊解決債 務,是以原告竭盡一切辦法賺取金錢,甚至向週遭鄰居招攬育嬰工作以籌款扶 養子女及應付被告無度之需索,惟原告如此含莘如苦,卻屢屢仍遭被告毆打辱 罵。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原告在台北市○○街二○二號開設尚好洋酒行,經營 洋酒生意,詎料被告見原告經濟好轉,若有債主追討債務,被告即告知債主至 尚好洋酒行找原告索債,原告為此至感痛苦。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至尚好洋 酒行找原告要錢,原告向被告表示手邊並無多餘款項可提供給被告,被告勃大 怒以各種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同時對原告恫稱:你沒有錢?裝瘋,我打 給你死,欲毆打原告,幸經兩造之女楊馥瑄攔阻始能倖免,惟被告仍將原告洋 酒行內之洋酒及酒櫃玻璃砸毀後揚長而去。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凌晨,原告在 家中睡覺,兩造子女楊展瑋、楊馥瑄楊馥瑄之男友則在家中看電視,被告突 然帶著大包小包之行李返回家中,被告見到楊馥瑄之男友即莫名奇妙加以辱罵 ,同時打電話給其前妻之子,要其前妻之子帶兄弟來家中揍楊馥瑄之男友,楊 馥瑄之男友亦甚感詫異,然不願楊馥瑄與被告衝突是以即先行離開,惟被告實 不因楊馥瑄男友離去而息怒,仍對楊展瑋及楊馥瑄表示:我現在要回來住,這 個家我才是老大,我能生你們,我就能毀掉你們。楊馥瑄甚感憤怒乃向被告頂 嘴稱:我們小時候你都不照顧我們,也不管我們,媽媽把我們養大,你現在回 來講這些話,實在沒有道理等語,被告即欲毆打楊馥瑄,因其態度兇惡且係奮 力以拳頭毆擊楊馥瑄頭部,被告不顧楊展瑋攔阻仍不罷手,竟又動手毆打楊展 瑋,父子二人乃發生衝突,原告被驚醒後遭被告指責唆使子女圍毆伊;被告從 同居女子處搬離欲回原告住處,惟其動輒以暴力及恐嚇等言詞相向之行為,實



令原告及楊展瑋、楊馥瑄無法與伊共同生活,伊既欲搬至原告住處,原告與楊 馥瑄迫不得己只得搬回原告娘家居住,楊展瑋則搬至公司宿舍居住。 ㈢被告俟後又屢次打電話至原告娘家找原告要錢,同時屢次恐嚇原告,惟原告實 無力再應付被告之要求,是以只得設法躲避被告。 ㈣被告經常當子女之面即動手毆打原告,亦經常以:打給妳死等詞語恫嚇原告, 此外更經常在子女面前以「幹妳娘」等諸多不堪入耳之詞辱罵原告,此等行為 自難令原告與伊共同生活,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被告不斷在外與女人同 居,甚至屢次將其不同之同居之女子帶至原告住處、尚好洋酒行當楊展瑋及楊 馥瑄之面摟摟抱抱,甚至直接告訴楊展瑋等表示該女子係伊同居女友,要楊展 瑋及楊馥瑄稱該名女子為阿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同法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展瑋、楊馥瑄。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所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及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兩造子女經隔離訊問 ,其中兩造之子楊展瑋證述:「...爸爸從我懂事以來幾乎沒有看過爸爸, 過年有回來向我媽媽拿錢,印象最深刻的一次,小學四年級爸爸向我媽媽要錢 要不到,就抓媽媽的頭髮,拳打腳踢,媽媽已經倒在地上,還繼續打;還有一 次我去阻止,爸爸說如果我再阻止,就連我都打,這種事發生很多次。日常生 活費和學費都是向媽媽拿。我也看過爸爸帶女人回家,要我們叫她阿姨或媽媽 ,媽媽當時有在場,這種情形也有很多次。八十八年媽媽開洋酒行,爸爸多次 到店裡要錢,要不到就發生衝突,還罵三字經,說你沒有錢,裝瘋,打死你。 八十八年九月,我妹妹和男友在家中看電視,爸爸回來看到,就要打我妹妹男 友,我有阻止,從那次以後爸爸搬回來住,十一月我們家人就都搬離了。」等 語;兩造之女楊馥瑄亦證稱:「我現在和媽媽住一起,和爸爸二、三年沒聯絡 了,從有記憶以來爸爸都很少回家,爸爸回家就是拿錢,要不到就打人,常常 如此,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爸爸拿椅子砸媽媽,後來媽媽開洋酒店,爸爸也有 到店裡鬧過。八十八年六、七月時,爸爸有到店裡向媽媽要錢,如要不到錢, 就砸毀店內的東西,並說這只是開始而已。八十八年九月那次我和男友在家看 電視,爸爸回來,心情不好,就罵我,後來媽媽有出來,爸爸就打我媽和我, 後來我們就搬到外婆家。爸爸也會帶女人回來,叫我們叫那些女人阿姨或媽媽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 ,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稽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有明文。本件審酌兩造婚後 相處情形,被告屢因索錢不遂即毆打原告,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出言恐嚇以 及帶婚外女子回家,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前開行為已達對原告與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 待,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不 堪同居之虐符為有理由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 ,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應併說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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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