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995號
KSDV,97,拍,995,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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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平南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 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聲請人,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43 年12月 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1年1 月14日因買賣關係,移 轉予相對人甲○○所有,業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平南於民國94年1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⑴ 2,700,000 元、⑵3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詎案外人陳平南自民 國96年10月4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以保權益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等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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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