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賴永基於民國87年3 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7,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7年3 月24日起至民國117 年3 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 產於民國89年9 月14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丙○○○, 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賴永基於民國87年5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①───
5,000,000 元②1,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賴永基 自民國①93年7 月1 日②90年3 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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