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振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 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郭妯顰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郭妯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扣得陳振㨗遺忘在該處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746公克)。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碼RAT-9233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 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空地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784公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振㨗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6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 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分別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 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暨第三、四級毒品沒入物 及尿液登記簿(管制執行進度)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各2 紙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鋁 門窗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為適當,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體各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餘淨重為1.37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為1.0784公克)成分,業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別為其本件施用毒品 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
1 只,分別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 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