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13號
TCDM,106,訴緝,11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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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振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 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郭妯顰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郭妯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扣得陳振㨗遺忘在該處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746公克)。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碼RAT-9233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 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空地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784公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振㨗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6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 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分別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 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暨第三、四級毒品沒入物 及尿液登記簿(管制執行進度)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各2 紙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鋁 門窗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為適當,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體各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餘淨重為1.37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為1.0784公克)成分,業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別為其本件施用毒品 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



1 只,分別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 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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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