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876號
KSDV,97,拍,876,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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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鄭景松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鄭景松於民國82年4 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2年4 月12日起至民國122 年4 月11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 鄭景松於民國95年4 月12日死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財管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確定,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 ,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鄭美容邀同案外人鄭景松鄭冠良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0年6 月4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 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張鄭美容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 5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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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