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1025號
KSDV,97,拍,1025,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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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順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玉英於民國83年9 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77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3年9 月23日起至民國118 年9 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88年 10月22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於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李玉英於民國83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 3,14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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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