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96號
TCDM,106,訴,99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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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6 號
                   106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3
號),及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杰(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使命必達」)於民國105 年12 月23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葉子」之 劉邦偉,再經劉邦偉招攬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御林軍」之成年男子(下稱「御林軍」)、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馬英八」之劉邦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朱易」之江哲榮、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錢英文」之楊子勤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正恩」(下稱 「正恩」)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成之專為上游各詐欺機房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車手集團,而構成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之一部。其中,劉邦偉係擔任該車手集團中 俗稱「水車」之工作,即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金融卡、存摺 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江哲榮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之宅 即便貨運包裹,再自行前往或聯繫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 確認金融卡可正常運作後,轉交給擔任「車手」之人,郭瑞 杰則與楊子勤搭檔,負責持劉邦偉江哲榮交付之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給「水車」劉邦偉劉邦偉江哲榮所涉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中,楊子勤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郭瑞杰每日之報酬,係以其每日提領之詐欺贓款金 額,與楊子勤每日提領之詐欺贓款金額互相加總後,以該加 總後金額之千分之5 計之。郭瑞杰乃與「御林軍」、「正恩 」、劉邦偉江哲榮楊子勤及其餘整體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郭瑞杰楊子勤2 人自105 年12月25日起,於每 日上午9 時30分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餐 廳(下稱麥當勞逢甲店)2 樓用餐區與劉邦偉會合後,再按 劉邦偉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發送之訊息,進入上



開麥當勞逢甲店2 樓之男廁內衛生紙盒上取得以牛皮紙袋包 裝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或由郭瑞杰楊子勤江哲榮 另行親自交付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於麥當勞逢甲店2 樓用餐區內等待「御林軍」之指示。嗣該詐欺機房中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欄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 所示等銀行帳戶,再由「御林軍」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指示郭瑞杰楊子勤2 人分別持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次 數、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郭瑞杰楊子勤2 人再將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由劉邦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二、嗣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御林軍」透過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郭瑞杰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郭瑞杰隨即於同日 下午4 時52許,依「御林軍」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款項3 萬元得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惟本次提 領贓款之詐欺犯行,尚未查得被害人,而未據起訴),斯時 ,在上開超商內擔任埋伏車手守望勤務之員警發覺郭瑞杰提 領鉅額款項行跡可疑,乃尾隨並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盤查郭瑞杰,經郭瑞杰同意後在郭瑞杰皮夾內扣得 郭瑞杰上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現金3 萬元詐欺贓款 ,並當場在郭瑞杰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26 、29至3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再經郭瑞杰同意後,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扣得預備供提領詐欺款 項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1 張,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周岱樺余慧貞呂煥為、黃淑娟、高端佑林梅足分 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瑞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瑞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9 頁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3號偵查卷〈下 稱「第1383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3頁面、第25 至26頁反面、第76至79頁反面、第243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017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 6 號卷〈下稱本院第996 號卷〉第16至21頁、第42頁正反面 、第86頁反面),核與共同正犯即楊子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郭瑞杰擔任之詐欺集 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以「御林軍」為首之車手集團內同 一組之車手,並按「御林軍」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交給通訊軟 體暱稱「馬英八」之劉邦偉等語(見第1383號偵查卷第28至 230 頁反面、第234 至236 頁),及告訴人即證人呂煥為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 「遭詐騙之時間、 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情節(見第1383號偵查卷 第124 至125 頁)、被害人即證人陳貞合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4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 失金額」欄所示之情節(見第1383號偵查卷第133 至135 頁 )、被害人即證人張文娟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 一編號5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 之情節(見第1383號偵查卷第162 頁正反面)、告訴人即證 人周岱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詐 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情節(見第13 83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告訴人即證人余慧貞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 、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情節(見第1383號偵查卷第19 3 至194 頁)、告訴人即證人林梅足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 團以如附表一編號8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 額」欄所示之情節(見第1383號偵查卷第200 至201 頁)、 告訴人即證人高端佑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 號7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情 節(見第1383號偵查卷第210 至211 頁)、告訴人即證人黃



淑娟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6 「遭詐騙之 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情節(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第1099號卷〉第2 至4 頁) 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 警楊斯堯於105 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郭瑞杰指認江榮哲)、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郭瑞杰涉嫌詐欺車手案現場 查扣金融卡餘額查詢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郭瑞杰涉嫌詐欺案手機 0000000000通聯記錄(已接電話)、郭瑞杰涉嫌詐欺案手機 0000000000通聯記錄(已接電話)、查扣詐欺車手郭瑞杰手 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保管字第224 號)、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 月17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08 1 號函及所附蔡俊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5 年12月25 日至29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314號函及所附陳仕倫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16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2 15號函及所附郭宜嘉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營業部106 年1 月17日營存密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1 月19日虎存字第106500026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06 年1 月19 日一梓本字第1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號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 月18日營清字第 106000255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9日儲字第1060008443號函及 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 /0000000 號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分行106 年1 月24日合金大 坪林字第1060000302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 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6 年1 月19日上新店字 第106000000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 人年籍對照表(被告郭瑞杰指認劉邦偉)、玉山銀行106 年 1 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3363號函及所附游舒晴



號00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宜嘉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資料、大眾銀行106 年2 月9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9 23號函及所附蔡仁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2 月20日雄存字第1065000248號函 及所附詹雅琪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 行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1 月16日上屏東字第1060000004 號函及所附葉品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呂煥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呂煥為部分,誤載為「呂芳盛」)1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呂煥為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 000 號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呂煥為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貞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貞合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 貞合部分)、陳貞合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梓本 分行106 年1 月17日一梓本字第00012 號函及所附陳長任帳 號00000000000 號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文件影本、 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文 娟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文娟部分)各1 份、張文娟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 張、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106 年2 月21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276 號函 及所附蔡仁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 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周岱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周岱樺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岱樺部分)各 1 份、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2 份(周岱樺部分)、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岱樺部分)、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106 年2 月15日雄存字第106500183 號函及所附詹雅淇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1 月 19日花行字第1060000064號函及所附蔡志偉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世貿交通汽車有限 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林梅足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梅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林梅足部分)、韓午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開戶各項服務申請書、密碼 通知書、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高端佑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端佑部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端佑部分)、大眾銀行106 年 2 月1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198號函及所附蔡俊仁之帳 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楊子勤指認郭瑞杰等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黃淑娟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 6 年2 月23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000677號函及所附陳紹軒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表、申請帳戶資料及印 鑑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 保管字第1639號)各1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47張、扣案之交易明細表15張、麥當勞逢甲 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4張、劉邦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 ─GXC 號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郭 瑞杰持用之工作手機(三星)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 片4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郭瑞杰楊子勤陳長任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呂煥為、陳貞合所匯 之款項)、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楊子勤以蔡俊 仁之遠東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張文娟所匯之款項、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郭瑞杰詹雅淇之土地銀行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周岱樺所匯之款項)、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翻拍照片1 張(楊子勤蔡志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余慧 貞所匯之款項)、林梅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楊子勤 以韓午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提領林梅足所匯之款項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郭瑞杰蔡俊仁 之大眾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高端佑所匯之款項)、高端佑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楊子勤陳紹軒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提款卡提領黃淑娟所匯之款項)(見警卷第2 頁、第10 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3頁、 第38至63頁、第68頁、第70至72頁,第1383號偵查卷第34頁 、第49至76頁、第80至95頁反面、第98至104 頁反面、第10 6 至107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6 至 132 頁、第136 至160 頁、第163 至183 頁、第186 至19 2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2 至209 頁、第212 至228 頁反 面、第231 至232 頁,本院第1099號卷第5 至9 頁,本院第



996 號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瑞杰任意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瑞 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 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 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復就整體詐欺集團分工為實施詐欺之人(詐欺機房)與提領 詐欺所得之人(車手集團),由詐欺機房成員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各提 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後交回彙總,輾轉層層朋分, 始完成詐欺犯罪全部流程,是縱整體詐欺犯罪集團內每個成 員分工不同,甚至互不相識,仍不脫整體詐欺集團犯罪謀議 之範圍,詐欺機房成員與車手集團成員,均係整體詐欺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郭瑞杰既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御林軍」之成年男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馬英八」之劉邦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朱易」之江哲榮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錢英文」之楊子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正恩」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共同組成 之車手集團,負責為整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是被告郭 瑞杰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 僅負責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 過程之取款任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郭瑞杰自應就其所為, 與整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且被告郭瑞杰所加入由 「御林軍」、「正恩」、劉邦偉江榮哲楊子勤等人所組 成之車手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本件依據被告郭瑞 杰所述之犯罪過程,應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聯繫被告郭 瑞杰提款之「御林軍」,擔任該車手集團中俗稱「水車」工 作(即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金融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 騙得手款項轉交其餘整體詐欺集團成員)之劉邦偉,擔任提 領內含銀行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宅即便貨運包裹,再前往 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金融卡可正常運作後,轉交給擔任車手 角色之江榮哲,以及與被告郭瑞杰共同負責按「御林軍」等 人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給「水車」 劉邦偉楊子勤,故其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甚明。 ㈡核被告郭瑞杰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8 部分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郭瑞杰所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 欺罪,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郭瑞杰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御林軍」、「正恩 」、劉邦偉江榮哲楊子勤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 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瑞杰就附表一編 號1 至6 、8 所示之犯行,被告郭瑞杰或共同正犯楊子勤雖 有多次利用同一或不同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之犯行,係接續以同一金融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 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郭瑞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使綽號「御林軍」、「正恩」、劉邦偉江哲榮、楊 子勤等人所屬車手集團,藉此得以使整體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嚴重影 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在 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主導犯罪或 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兼衡被告郭瑞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融卡12張、編號13至26所 示之銀行存摺14本、以及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均係共同正犯劉邦偉交付被告郭瑞杰,供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聯繫被告郭瑞杰(編號27)領取詐欺贓款及供被告郭瑞杰及 共同正犯楊子勤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編號1 至26)之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等物品縱 係共同正犯劉邦偉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之物 ,惟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仍應於本案被告郭瑞杰罪刑 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茲就此部分各該扣案物之沒收情形說明 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23所示之物,為被告郭瑞杰犯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1 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9所示之物,為被告郭瑞杰犯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2 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郭瑞杰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3 、 4 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郭瑞杰犯附表一編號 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5 罪刑 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郭瑞杰犯附表一編號 7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7 罪刑 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8所示之物,為被告郭瑞杰犯附表一 編號8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8 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同正犯劉邦偉交 付被告郭瑞杰,供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郭瑞杰(編號 27)領取詐欺贓款所用之之物,業據被告郭瑞杰供述明確, ,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本案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
⑻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10至12、14至17、20 、21、24至26所示之金融卡、存摺,被告供稱:這些都是人 頭帳戶,存摺跟金融卡都是一起給我的,我都會交回去給「 馬英八」;金融卡如果沒有扣案,就是交回去了;我們都是 用金融卡提款,尚未使用到的金融卡,隨時都有可能派上用 場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46頁),足見此等 物品,均屬被告郭瑞杰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犯罪所預備之 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於本案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罪刑項下均諭 知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卡套1 張 ,為共同正犯江哲榮所有,經換裝其上SIM 卡後所用遺留之 物,該卡套本身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卡套本身諭 知沒收,然該卡套上原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附表二編號36),為共同正犯江哲榮所有,於被告郭瑞杰遭 查獲時(105 年12月29日)正用以聯繫宅即便領取人頭帳戶 存摺、金融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瑞杰供述在卷,應依共 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 於本案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含卡 套1 張)、編號31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則係共犯江 榮哲所有,前者為共同正犯江哲榮所預備供其聯繫貨運公司 提領本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包裹之物,後者為共同正犯 江哲榮先前供其聯繫貨運公司提領本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 摺包裹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郭瑞杰供述在卷,基於共犯責 任一體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郭瑞杰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共犯江榮哲操作LINE通訊軟體聯繫測試人頭帳戶金融 卡所用,亦據被告郭瑞杰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罪刑項下 均諭知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附表二編號37)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二編號38)、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附表二編號39 、40)、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二編號 41),均未扣案,惟據被告郭瑞杰於供稱:這些都是人頭帳 戶,存摺跟金融卡都是一起給我的,我都會交回去給「馬英 八」,如果沒有扣案,就是交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 面、第46頁),足認此等未扣案之物,均係共同正犯劉邦偉 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之物,各依序為被告郭 瑞杰犯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 共通之法理,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各 於本案被告郭瑞杰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郭瑞杰就被訴犯罪事實,尚未領得任何分贓之報酬即為 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案即無從就其報酬併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現金3 萬元,係被告郭瑞杰持附 表二編號12之提款卡提領所得之款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35之現金共6 萬元,則係被告郭瑞杰遭查獲後在員警陪同 下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 之金融卡餘 額後,將帳戶內剩餘款項提出代管,業經被告郭瑞杰供述明 確,並經本院核對附表二編號32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無誤,其中附表二編號33、34所 示之6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3 萬元,固可認為應係 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惟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 郭瑞杰所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併於本案諭知沒收, 由檢察官另查明被害人之後,再行發還。
㈦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交易明細表15張,分別係 被告郭瑞杰持附表二編號12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33所示 3 萬元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郭瑞杰遭查獲後,在員警 陪同下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扣案金融卡餘額之交易明細表, 暨查詢餘額時,將人頭帳戶內款項提出代管(附表二編號34 、35)之交易明細表,為本案之書證,然非違禁物,亦非犯 罪所用、所預備、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均不併於本案諭知沒收。
㈧被告郭瑞杰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主文欄(含主刑、沒收│
│號│ │程及損失金額 │ │ │ │ │金額 │) │
├─┼───┼───────────┼─────┼────┼────────┼────────┼─────┼──────────┤
│1 │周岱樺│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臺灣土地銀│ 郭瑞杰 │105 年12月29日上│三信銀行ATM(臺 │3 次、共6 │郭瑞杰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5 年12月29日中午11時│行高雄分行│ │午11時45分許、46│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萬元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21分許,假冒周岱樺之友│存摺(戶名│ │分許、47分許 │11號、逢甲碧根陽│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人江南春以行動電話門號│:詹雅淇、│ │ │光廣場)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帳號:333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周岱樺,向周岱樺佯稱因│0000000 號│ │105 年12月29日上│郵局ATM(臺中市 │2 次、共4 │2 、3 、5 至8 、10至│
│ │ │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借錢│) │ │午11時52分許、53│西屯區文華路100 │萬元 │12、14至17、20、21、│
│ │ │云云,致周岱樺陷於錯誤│ │ │分許 │號、逢甲大學郵局│ │23至28、30、31、36所│
│ │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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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